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摘要:1、从七*公司与竣**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两家公司均涉及蔬菜种植、培育和销售业务,属于经营同类业务的公司,故王某某到竣**公司就职的行为,构成违反竞业禁止。2、虽然王某某在七*公司工作期间用于发放工资的银行账户仍然正常使用,但从双方在《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约定来看,经济补偿金转账支付的话,由王某某指定一账户,只是协议中账户未能注明,七*公司为慎重起见,要求王某某提供账户并无不当,但是王某某拒不向七*公司提供银行账号,故造成王某某的经济补偿未支付的原因并不在七*公司。
关键词: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编者:郑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302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7-4-27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王某某,男,198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淄川区。
被告:七*公司,住所地淄川区钟楼街道办事处双泉社区。
法定代表人:苏某,总经理。
【案情概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七*公司(以下简称七*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6日、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不向七*公司支付违约金72000元;2、不再继续履行与七*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事实与理由:七*公司以王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为由,诉至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经审理作出川劳人仲案字(2016)第1307号仲裁裁决,裁决王某某向七*公司支付违约金72000元。但是,王某某与东营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及保密协议的行为。而且,七*公司在王某某离开后没有按月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属于违约在先。原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提起诉讼。
【被告答辩】
七*公司辩称,淄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川劳人仲案字(2016)第1307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正确,王某某的起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驳回王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某于2012年6月入职七*公司,担任公司研发中心主任一职。2012年9月24日,王某某与七*公司签订合同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又于2015年9月24日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将合同期限续订至2018年9月23日。2015年11月10日,七*公司与王某某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菌种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各一份。在《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中,双方约定:王某某在任职期内或无论何种原因离开七*公司两年内,无论在何地域,除非获得公司书面许可,不得单独组建、参与组建或者受雇于与七*公司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公司或企业或组织,生产、经营与七*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王某某无论何种原因离开七*公司两年内,七*公司给予王某某每月500元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在王某某离开后的次月月末由七*公司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转账方式支付时,王某某指定账号为(未填写),账号变更,王某某应提前15天书面通知七*公司。王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除需立即改正外,并需向七*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公司损失的,不足部分仍应赔偿。
因对公司管理不满,王某某于2015年11月17日向七*公司提出离职申请。2016年2月29日,七*公司为王某某出具解除劳动证明书,载明因王某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2月29日解除,王某某在解除劳动证明书上签名确认。
七*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食用菌、蔬菜培育、种植、销售;食用菌种培育、销售;金银花、黄芩、花卉种植、销售;货物进出口。东营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竣**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蔬菜种植、技术推广、技术服务;销售新鲜蔬菜、机械设备、文具用品、日用品;经核准的进出口业务;经济贸易信息咨询;市场调查;承办展览展示等,该公司住所为东营市垦利县垦利街道办事处宋坨村163号。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书、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菌种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书、离职申请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七*公司营业执照、竣**公司企业信息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王某某在与七*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是否入职于竣**公司,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就该争议事实,七*公司提交了2016年10月18日周如月与王某某的通话录音,在两人的通话中,王某某对周如月询问其是“竣**公司的王主任吗”这一问话未加否认,并进而陈述其不主管公司实习生安排这方面的工作,由此谈话内容并结合王某某于2016年10月27日在竣**公司所在的宋坨村签收邮件及七*公司提交的王某某在竣**公司厂区内的照片,可以认定王某某在与七*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未满的情况下就职于竣**公司。从七*公司与竣**公司的经营范围来看,两家公司均涉及蔬菜种植、培育和销售业务,属于经营同类业务的公司,故王某某到竣**公司就职的行为,构成违反竞业禁止。王某某辩称,七*公司在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其支付经济补偿,据此其也不需履行竞业限制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规定,因用人单位的原因三个月未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必需通过行使解除权来解除竞业限制的约定,而并非竞业限制约定自动解除。另外,七*公司与王某某于2016年2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4月5日七*公司的员工周爱利通过电话向王某某索要经济补偿金的转账账号,但王某某拒不提供银行账号并表示经济补偿金不要了,虽然王某某在七*公司工作期间用于发放工资的银行账户仍然正常使用,但从双方在《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中的约定来看,经济补偿金转账支付的话,由王某某指定一账户,只是协议中账户未能注明,七*公司为慎重起见,要求王某某提供账户并无不当,但是王某某拒不向七*公司提供银行账号,故造成王某某的经济补偿未支付的原因并不在七*公司。综上,王某某以七*公司未向其支付经济补偿为由抗辩其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的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因王某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其应向七*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七*公司要求王某某支付72000元,鉴于七*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因王某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给单位造成的实际损失是多少,结合双方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经济补偿数额、王某某在七*公司的工作年限、王某某的职务和工资收入情况、王某某的主观过错等因素,本院酌定王某某应支付七*公司违约金36000元。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王某某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18年2月28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王某某支付七*公司违约金3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王某某继续履行与七*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至2018年2月28日;
三、驳回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高凤淑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刘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