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案例

竞业限制咨询热线:0755 889 06 110

当前位置: 首页 竞业案例 上海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应予支持

2017

04-07

微信咨询

(扫描二维码付费咨询)

联系乐辉

直线:0755 889 06 110

直线:0755 889 08 110

手机:139-2652-7105

邮箱:zhenjie@ipcoo.com

地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软件产业基地5C栋1002A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应予支持

摘要: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关键词:竞业限制、违约金

——编者:郭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2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17-4-18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宁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地址上海市静安区办公楼。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世坤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案情概述】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被上诉人世坤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6)沪0106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王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王某无需向世坤公司及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6,561.29元,无需支付违约金725,661.58元。事实与理由:1、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利用优势地位,约定及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标准过低,不当排除劳动者合法权利,违反公平原则,竞业限制协议当属无效。2、上海富善均宜资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富善均宜中心”)的经营范围与世坤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完全重合,富善均宜中心是私募基金管理人,是根据《合伙企业法》及《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为进行投资活动而专门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其经营范围是“资产管理”;世坤公司的经营范围是“商务信息咨询”,受外资准入制度所限,无法取得私募基金管理人的身份,且世坤公司是由美国世坤有限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全部业务和收入均来源于美国母公司,在中国无交易相对人也无收入来源,因此世坤公司的实际业务领域并不包含中国大陆地区,富善均宜中心与世坤公司并不构成竞争关系。另外,王某在富善均宜中心并不担任职务,其角色定位是有限合伙人(财务投资人),根据《合伙企业法》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得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不享有经营决策权,故王某并未违反竞业限制约定。3、即便法院认定王某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一审法院以竞业限制补偿金三倍的标准确定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4、根据富善均宜中心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及合伙企业变更决定书显示,王某已于2016年1月26日起退出富善均宜中心,自该日起,王某应不再承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世坤公司、被上诉人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共同答辩称:1、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合法有效。2、富善均宜中心与世坤公司存在竞争关系,王某是富善均宜中心的有限合伙人,有权参与管理富善均宜中心,其投资设立富善均宜中心构成自营,违反其竞业限制义务。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与富善均宜中心登记的经营范围在“商务信息咨询”、“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等内容存在重合。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从事的业务是对中国金融市场进行投资分析,富善均宜中心同样经营投资分析。王某前后在两公司均从事高级分析员一职,掌握世坤公司大量的商业秘密,其作为金融产品的投资顾问,必定要对资本市场进行分析。事实上,王某与其他几位合伙人均是上海富善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善投资公司”)的高级员工,富善投资公司为鼓励高级员工,允许高级员工成立富善均宜中心。王某刻意隐瞒和富善均宜中心提供的幕后支持,印证了富善均宜中心是世坤公司的竞争企业。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员工在劳动关系解除后的两年内“不直接或间接地从事竞争业务”及世坤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员工在劳动关系解除后的两年内不得“设立”竞争企业或为其“提供财务支持”,均明确了王某的竞业限制义务。3、一审判决已对违约金作出调整,不同意王某要求调低违约金的请求。4、王某的违约期间应计算至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富善均宜中心合伙人变更之日。不同意王某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某一审诉讼请求:1、王某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王某无需向世坤公司、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返还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69,869元(24,267×7);3、王某无需向世坤公司、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违约金728,010元(24,267×10×3);4、案件受理费由世坤公司、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

世坤公司、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王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王某返还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98,448元(24,267÷31×13+24,267×16);3、王某支付违约金1,296,896元(500,000+398,448×2);4、王某承担本案公证费21,657元及律师费50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王某于2011年7月11日进入世坤公司从事研究员工作,双方签订期限为2011年7月11日至2012年7月10日的《劳动合同》,王某的基本年薪为税前220,000元,王某有权获得根据其岗位级别、工作表现和综合表现确定的酌情奖金。同日,王某与世坤公司还签订了《保密和知识产权协议》、《竞业限制协议》。《竞业限制协议》对竞争业务、竞争对手及竞业限制地理范围分别定义为:竞争业务是指与公司或者公司的母公司世坤有限公司的相同业务,包括研究、开发、经营和拥有的建模与交易技术,与为交易证券、货物或其他金融工具所使用过的或可使用的业务方案、平台、软件、算法和战略,和其他与公司和公司的母公司世坤有限公司所从事的同类型、类似或相竞争的业务;竞争对手是指任何公司以外的参与与公司相竞争业务的实体;竞业限制地理范围是指任何世坤有限公司有业务或分支机构的国家地区,包括中国、美国、英国等。《竞业限制协议》还约定,员工无论因何原因解除或终止与公司的劳动关系后的24个月内,员工同意不在竞业限制地理范围内直接或间接从事以下行为:不直接或间接地从事竞争业务,只要员工在为公司工作期间所能接触到的商业秘密和保密信息有可能有利于竞争对手,则员工不得接受或向竞争对手提供相关服务,无论这种行为是永久的或暂时的、全职的或兼职的、领取薪酬的或者义务从事的,不在竞争对手处从事董事、监事、顾问、代理人、代表或其他类似职位的活动;在员工与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日之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公司应当为其遵守竞业限制义务而提供补偿金,补偿金按月均等支付,每月补偿金额等同于员工在与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月平均基本工资;如果员工违反竞业限制或者报告义务,应当支付公司违约金500,000元外加已收到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三倍的金额,另外,公司对该行为造成的损失保留进一步寻求补偿的权利,并追偿由此违约行为导致的调查和采取法律措施的相关费用和支出。2012年1月13日,王某签收世坤公司的《员工手册》。2012年7月6日,世坤公司与王某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12年7月11日起生效,王某的基本年薪为税前250,000元,王某有权获得根据其岗位级别、工作表现和综合表现确定的酌情奖金。2013年9月23日,世坤公司、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转移协议》,约定自2013年10月1日起世坤公司在其与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与双方劳动关系相关文件项下的所有权利和义务由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承继。2013年9月30日,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王某签订自2013年10月1日起生效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某的工作岗位为高级研究员。2014年7月18日,王某与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协议书显示,王某因个人原因向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提出辞职,双方约定,王某同意在解除日后二十四个月内,按照2011年7月11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同意在上述二十四个月的竞业限制期内向王某提供竞业限制补偿金,补偿金每月等额支付,每月金额等同于王某在与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前12个月的月平均基本工资,王某在竞业限制期间,应履行报告义务,如果任何一方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另一方将有权寻求法律救济,对违约行为造成的损失保留进一步寻求补偿的权利,并追偿由违约行为导致的调查和法律救济的相关费用和支出。

王某2013年7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的月基本工资标准为23,333元,2014年1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月基本工资标准为25,000元,王某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基本工资为24,267元。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自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按每月24,267元的标准支付王某竞业限制补偿金。

2013年1月至2013年12月,世坤公司、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向王某支付2012年度奖金共计168,113.29元;2014年1月至2014年6月,世坤公司、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向王某支付2013年度奖金共计1,579,322.51元。

2014年7月23日,王某与上海好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

2014年9月至2015年4月,王某向世坤公司、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发送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及2015年1季度情况报告的电子邮件,均称没有工作,社会保险费和公积金由好提公司代缴。

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0月22日,世坤公司、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向王某发送电子邮件,询问王某的工作情况。

2015年12月9日,王某向世坤公司、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发送2015年情况报告的电子邮件,称无任何情况变更,无工作,社会保险费由好提公司代缴。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12月10日,世坤公司、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律师向王某发送关于提请阁下遵守与世坤公司不竞争约定并承担违约责任律师函的电子邮件。2015年12月13日,王某回复世坤公司、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否认存在违反与世坤公司、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间竞业禁止协议的行为。同日,王某还向世坤公司、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承诺函,承诺如实汇报工作情况,遵守与世坤公司、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的竞业禁止协议。2015年12月17日,世坤公司、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回复王某,世坤公司、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已掌握确凿证据证明王某为富善投资公司及其关联方提供服务、财务支持及/或参与其经营,要求王某3日内回函予以说明,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015年12月10日,世坤公司、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委托律师向富善投资公司、富善均宜中心发送要求富善投资公司、富善均宜中心停止接受负有竞业限制义务者以任何形式提供任何服务的律师函。2015年12月16日,富善投资公司委托律师回函世坤公司、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对世坤公司、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称王某向富善投资公司提供服务、财务支持及/或参与经营,不予认可。同日,富善均宜中心亦委托律师回函世坤公司、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称王某为富善均宜中心的财务投资人,并非富善均宜中心员工,不担任任何职务,亦不参与企业经营。对世坤公司、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称王某向富善均宜中心提供服务、财务支持及/或参与经营,不予认可,表示富善均宜中心对王某、世坤公司、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间竞业限制协议并不知晓,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近期安排王某办理退伙手续。

世坤公司于2008年1月7日成立,经营范围为投资咨询;商务咨询;经济信息咨询;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

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2年5月23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商务信息咨询,经济信息咨询,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不涉及国营贸易管理商品,涉及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申请)。(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富善均宜中心于2015年5月1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资产管理,投资管理,投资咨询,财务咨询(不得从事代理记账),企业管理咨询,商务信息咨询,会务会展服务,市场营销策划,计算机科技、网络科技专业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计算机网络工程(除专项审批)。(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富善均宜中心是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为林成栋,出资人为林成栋、戴阿跃、顾金丽、侯卉、刘连池、刘明杰、倪金晶、田源及王某。其中,王某出资100,000元,占1%股权。2016年1月26日,富善均宜中心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递交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申请合伙人由原登记的林成栋、戴阿跃、顾金丽、侯卉、刘连池、刘明杰、倪金晶、田源及王某变更为林成栋、戴阿跃、顾金丽、侯卉、刘连池、刘明杰、倪金晶、田源及梅宇庆。2016年3月16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富善均宜中心的变更申请。

富善投资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成立,经营范围为实业投资,投资管理,投资咨询,企业管理咨询,商务咨询,财务咨询(不得从事代理记账),计算机、系统集成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富善投资公司是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登记的私募基金管理人,法定代表人为林成栋。

好提公司于2007年4月16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郁玲玲,股东为顾金丽及郁玲玲,经营范围为从事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销售针纺织品、日用百货、服装鞋帽、工艺礼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6年1月14日,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6年1月18日依法受理,并于2016年3月11日作出静劳人仲(2016)办字第58号裁决书,裁决:一、王某应当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二、王某应当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2015年5月至2015年11月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69,869元;三、王某应当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违约金728,010元;四、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要求王某返还2014年7月至2015年4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不予支持。王某、世坤公司、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均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期间,北京达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支付公证服务费共计21,657元。

双方对王某是否为富善投资公司工作及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存在争议。

世坤公司、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主张,王某在参与设立与世坤公司、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富善均宜中心之前,已为与世坤公司、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有竞争关系且与富善均宜中心有关联关系的富善投资公司工作,证据显示王某为富善投资公司工作的最早时间为2014年11月。

世坤公司、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经北京市长安公证处公证的金牛理财网发布富善投资团队员工合影、富善投资微信公众号及富善投资网页发布的富善投资团队员工合影、显示富善投资公司办公地址的网页资料、2015年1月千石资本富善致远CTA十期资产管理计划、2015年6月3日富善致远CTA九期资产管理计划、2015年8月5日财经媒体关于王咨淇任职富善投资的宣传资料、王某在linkedln上发布的个人信息及翻译件、王某Picasa和Twitter的信息、GitHub上包含富善投资公司标志及“wangziqi@foreseefund.com”的相关信息及翻译件、富善投资的官网首页、银河资本富善致远CTA进取二期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投资顾问变更通知佐证。

世坤公司、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还通过其于2015年12月7日发往富善投资公司(地址本市浦东新区长柳路XXX号证大立方大厦1008室)关于要求王某遵守与世坤公司、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不竞争约定并承担违约责任的律师函,妥投后,王某即于2015年12月9日向世坤公司、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发送2015年情况报告的电子邮件,证明王某为富善投资公司工作。

王某对世坤公司、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网页资料表示,虽经公证,但仅证明网页内容未经篡改,不能证明网页内容本身的真实性。王某对该些证据的关联性以及合法性亦有异议。对世坤公司、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向富善投资公司寄送的律师函,王某表示未收到。对王某于2015年12月9日向世坤公司、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发送2015年情况报告的电子邮件,王某解释系于2015年12月9日前收到世坤公司、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发送相同内容的电子邮件后作出的回应。在世坤公司、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指出其未在2015年12月9日前向王某发送过相同内容电子邮件后,王某变更陈述为王某与富善投资公司林成栋相识,可能是林成栋向王某转达了世坤公司、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律师函的内容,书面律师函王某未收到,不认可世坤公司、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王某入职时即与世坤公司、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在无论因何原因解除或终止与世坤公司、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间劳动关系后的24个月内,王某将履行竞业限制及报告义务,世坤公司、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按月均等支付王某等同于王某在与世坤公司、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平均基本工资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王某违反竞业限制或者报告义务,应当支付世坤公司、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500,000元外加已收到竞业限制补偿金三倍的违约金。2014年7月18日,王某与世坤公司、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间劳动关系解除,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中,再次对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依据及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予以明确。因富善均宜中心的经营范围与世坤公司、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有部分重合,从事同类型或者类似业务,与世坤公司、世坤公司上海分公司形成竞争关系,故王某参与投资设立富善均宜中心的行为,构成对竞业限制协议的违反,王某应返还世坤公司于王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期间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王某提供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书及合伙企业变更决定书,证明自2016年1月26日起,王某已退出富善均宜中心,即使王某投资富善均宜中心被认定为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则自该日起,王某不应承担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法律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合伙企业合伙人应根据工商公示信息对外承担责任,在工商未变更登记前,合伙人间合伙企业变更决定书仅在合伙人内部发生法律效力,对善意第三人不产生约束力。现因富善均宜中心于2015年5月18日登记成立,其合伙人变更申请于2016年3月16日核准登记,故一审法院确认王某因参与投资富善均宜中心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期间为2015年5月18日至2016年3月16日。

世坤公司为证明王某在富善投资公司工作提供的网页资料,虽经公证,但仍无法证明网页资料本身的真实性,且网页资料的内容以及世坤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向王某寄送律师函(寄件地址为富善投资公司)、王某于2015年12月9日向世坤公司发送2015年情况报告的电子邮件,均不能有效证明王某为富善投资公司提供服务、财务支持或参与经营。在世坤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对此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双方间《竞业限制协议》及《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为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月平均基本工资,世坤公司按照上述约定按月以24,267元的标准向王某支付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虽然,双方庭审中均确认该金额低于王某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但因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王某关于竞业限制协议无效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违约金,王某表示,即使王某参与设立富善均宜中心的行为被认定为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但是由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金标准过低,而500,000元外加已收到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三倍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显失公平,应予调整。

一审法院认为,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违约金具有赔偿性的特点,即如果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一方请求对违约金数额予以适当调整的,应予支持。庭审中,世坤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且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补偿金数额较低,在此情况下,协议约定的500,000元外加已收到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三倍的违约责任过高,王某要求予以适当调整,一审法院予以准许。仲裁委员会酌情以王某违约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三倍的标准确定违约金的处理,较好地体现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的利益平衡,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应予支持。但因双方间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8日解除,则竞业限制协议至2016年7月18日期满终止。

世坤公司要求王某承担公证费21,657元的请求,因公证内容未能实现其证明目的,则该部分增加诉讼成本的风险,应由世坤公司自行承担。世坤公司要求王某承担律师费500,000元的请求,因其提供的委托函仅约定律师费按小时费率收取,实际已支付律师费500,000元缺乏依据,且委托函约定提供服务的律师与本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不完全一致。

综上所述,王某应返还世坤公司、世坤咨询公司上海分公司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56,561.29元(24,267÷31×14+24,267×6),并支付违约金725,661.58元〔(24,267÷31×14+24,267÷31×16+24,267×9)×3〕。王某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世坤公司要求王某返还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5月17日期间已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以及承担公证费21,657元、律师费5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世坤投资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世坤投资咨询(北京)有限公司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11月30日期间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56,561.29元;二、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世坤投资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世坤投资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违约金725,661.58元;三、王某无需继续履行与世坤投资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世坤投资咨询(北京)有限公司的竞业限制协议;四、世坤投资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世坤投资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要求王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请求,不予支持;五、世坤投资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世坤投资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要求王某返还2014年7月19日至2015年5月17日期间已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六、世坤投资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世坤投资咨询(北京)有限公司要求王某承担公证费21,657元及律师费500,0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世坤投资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世坤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世坤投资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2016年9月26日经工商部门核准,名称变更为世坤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二审期间,世坤公司、世坤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富善投资公司、富善均宜中心与好提公司之间的关系图,王某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世坤公司、世坤上海分公司另提供了两公司企业名称变更登记材料,王某认可。

针对王某的上诉请求,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一、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及《劳动关系解除协议书》中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金额系在自愿平等的前提下协商一致达成,并不存在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属合法有效。

二、关于王某投资设立富善均宜中心的行为是否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从本案现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来看,富善均宜中心、富善投资公司与世坤公司、世坤上海分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交叉或重合,王某在世坤公司从事投资分析的工作经历,对其投资设立富善均宜中心显然不无影响。根据世坤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王某投资设立富善均宜中心的行为已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三、关于违约金。一审法院采纳仲裁委员会确定的违约金数额,于法不悖,王某请求降低违约金数额,依据尚不充分。另外,王某主张应以2016年1月26日富善均宜中心向工商管理部门提交的合伙企业登记(备案)申请,作为其退伙的时间,并确定其违约期间,然合伙企业内部的退伙协议仅对其内部发生效力,王某的退伙时间应以工商管理部门核准并对外公示为准,一审法院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认同。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征海

审判员  浦 琛

审判员  易苏苏

二〇一七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陈 艳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秦春辉

网站主页
咨询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