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应该对劳动者系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进行举证加以证明,若用人单位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键词:竞业限制 负有保密义务的人
编者:许律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民终**号
裁判日期:2017-4-21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
【案情概述】
上诉人杭州**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公司)与被上诉人夏**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6月30日,夏**入职岩*公司从事储备干部工作,工作地点在苏州。岩*公司提交一份编号为YB-HR-0019-G-001的《岩倍全日制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试用期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7月29日止;夏**从事储备主管工作,工作地点在苏州相城区;夏**试用期间的月劳动报酬为2500+提成元;试用期满后,根据岩*公司确定的薪酬制度确定为2500+提成(参照公司当年度薪资福利政策)。合同还特别对保密进行约定,其中保密责任——在岩*公司从事讲师、储备干部、分公司经理等重要岗位,未经岩*公司事先书面同意,夏**不得在离职后二年内,在与岩*公司存在商业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用人单位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岩*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夏**在该份合同中签字,岩*公司未加盖公章。2016年4月29日,夏**从岩*公司离职。2016年6月、7月、8月、9月、10月,岩*公司通过银行向夏**汇入人民币每月1860元,计9300元,并在摘要中注明“竞业限制补贴”。
岩*公司于2016年6月向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夏**)继续履行竞业限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赔偿金1500000元,支付申请人(岩*公司)维权支出的律师费用2000元。该委于2016年7月21日下达拱劳人仲案字(2016)第368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岩*公司)的所有仲裁请求。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1、夏**继续履行竞业限制;2、夏**支付岩*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赔偿金150000元;3、夏**支付岩*公司维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4、由夏**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岩*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虽然岩*公司未加盖公章,但其作为证据向法庭提交,应视为其对该份合同的全部内容予以追认。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对该份合同的全部内容已达成合意。该份合同已经约定了竞业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岩*公司主张夏**是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认为夏**的岗位为储备干部、为苏州分公司负责人,且在合同中第十条第3款对此有明确约定。岩*公司应当就夏**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岗位及夏**是属于高级管理人员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也即夏**是知悉岩*公司商业秘密的人员进行举证加以证明,现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岩*公司主张夏**属于竞业限制人员,并要求夏**继续履行竞业限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赔偿金150000元及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裁判】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判决:驳回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0元,由岩*公司负担。
——·二审·——
【上诉人请求】
宣判后,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保密内容,并对竞业限制作出具体约定。原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非系高级管理人员非负有保密义务人员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
夏**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我国劳动法律对于用人单位受竞业限制的劳动者的范围有严格的规定。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夏**是知悉公司商业秘密的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故岩*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法院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杭州**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宇
审 判 员 陈艳
代理审判员 丁晔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