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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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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是知悉公司商业秘密的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摘要:
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劳动者是知悉公司商业秘密的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其主张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键词:竞业限制主体适格
编者:许律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民终**号
裁判日期:2017-4-21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帅**
案情概述
上诉人杭州**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公司)与被上诉人帅**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5民初**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5年5月14日,帅**入职岩*公司,从事招聘学员工作。2015年5月14日,双方签订二份《岩倍全日制劳动合同》,岩*公司提交的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6年5月13日止,试用期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帅**从事储备干部工作,工作地点在滨江;帅**试用期间的月劳动报酬为2500元;试用期满后,根据岩*公司确定的薪酬制度确定为2500+提成(参照公司当年度薪资福利政策)。合同还特别对保密进行约定,其中保密责任——在岩*公司从事讲师、储备干部、分公司经理等重要岗位,未经岩*公司事先书面同意,帅**不得在离职后二年内,在与岩*公司存在商业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用人单位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岩*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帅**提交的合同未对上述竞业限制进行约定。同日,帅**出具一份作废声明,内容是“本人帅**在此声明,因劳动合同内容有新增部分,本人与杭州**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所签的劳动合同以《岩倍全日制劳动合同》(编号:YB-HR-0019-G-001)为准,故之前所签的劳动合同《全日制劳动合同》自动作废,不具法律效力。”2016年3月14日,帅**从岩*公司离职。离职后帅**成为杭州千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股东。2016年6月、7月、8月、9月、10月,岩*公司通过银行向帅**汇入人民币每月1860元,计9300元,并在摘要中注明“竞业限制补贴”。
岩*公司于2016年6月向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赔偿金1500000元,支付申请人(岩*公司)维权支出的律师费用2000元。该委于2016年7月21日下达拱劳人仲案字(2016)第36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岩*公司)的所有仲裁请求。岩*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诉请判令:1、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2、帅**支付岩*公司违反竞业限制赔偿金150000元;3、帅**支付岩*公司维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4、由帅**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当事人虽然签订二份时间为2015年5月14日的劳动合同,但因帅**对其所提交的劳动合同已声明作废,根据该作废声明,原审法院认定岩*公司提交的合同。该份合同有约定竞业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中,岩*公司主张帅**是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认为帅**的岗位为储备干部,从事招聘学员工作,且在合同中第十条第3款对此有明确约定。岩*公司应当就帅**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岗位及帅**是属于高级管理人员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也即帅**是知悉岩*公司商业秘密的人员进行举证加以证明,现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岩*公司主张帅**属于竞业限制人员,并要求帅**继续履行竞业限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赔偿金150000元及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裁判】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6年12月28日判决:驳回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0元,由岩*公司负担。
——·审·——
【上诉人请求】
宣判后,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保密内容,并对竞业限制作出具体约定。原审判决关于被上诉人非系高级管理人员非负有保密义务人员认定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
帅**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我国劳动法律对于用人单位受竞业限制的劳动者的范围有严格的规定。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帅**是知悉公司商业秘密的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故岩*公司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二审法院裁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杭州**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宇
审 判 员  陈艳
代理审判员  丁晔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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