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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都可以成为竞业限制义务的主体

摘要
1. 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都可以成为竞业限制义务的主体
2. 两公司经营范围有重合,可认为两公司存在竞争业务关系。
3.劳动者未给予用人单位充分的时间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未请求用人单位予以支付,劳动者不能以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关键词:竞业限制主体 竞争关系 竞业限制义务
编者:许律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8民初**号
裁判日期:2017-3-8
【当事人】
原告:杭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陈**
【案情概述】
原告杭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与被告陈**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院志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晓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东*公司起诉称:原告是由杭州东忠科技有限公司在2014年11月28日经工商变更登记设立的,主要从事计算机软、硬件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相关的技术服务等业务。2006年7月3日,被告入职原告,从事软件开发工作。2015年6月17日,被告与原告续签无固定期限的《全日制劳动合同》,同时签订了《保护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竞业限制协议》。2015年10月30日,被告辞职离开原告。
经核实,被告辞职离开后随即进入上海志明软件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志明杭州公司)从事在原告处完全相同的野村保险业务。原告的野村保险业务团队未辞职的两名员工与颜晓宏仍属于同一邮件管理组,只是颜晓宏辞职后的邮件落款变成了现服务的公司上海志明软件有限公司。根据原、被告所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保证在甲方任职期间或离职后二年内,不得在与甲方有竞争业务关系的其他企业兼职或任职,或者自己从事与甲方有竞争的业务”,现被告无视本协议的约定,离职后即前往与原告存在竞争业务关系的企业就职,将原野村外包给原告的业务及业务团队整体带到了与原告有竞争业务关系的志明杭州公司,给原告带来了不可估量的损失。
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竞业限制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答辩】
被告陈**答辩称: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原告不属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员,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尽管原告与其岗位人员均签订了保密协议,但被告只是原告的普通软件开发人员,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存在商业秘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该秘密提供给被告。被告离职交接时,原告也未办理要求被告交还商业秘密的手续,被告不存在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原告扩大了竞业限制义务的范围。
二、原告和志明杭州公司之间不存在竞业关系。被告目前就职于志明杭州公司,从事计算机软件开发,但不能因为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同就认定两家公司存在竞业关系,而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两家公司之间存在竞争业务关系。
三、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密协议中只约定被告负有竞业限制的义务,并未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被告离职后,原告从未向被告支付过该经济补偿金,也未提出过要支付。直至2016年3月1日,原告才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此被告已离职四个多月。因此,被告认为原告长时间内既没有要求被告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也没有支付过经济补偿金,表明了原告既无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意愿,也没有要求被告履行该协议的意愿。
四、原告提出的诉请对被告显失公平。被告是从事软件开发的普通技术人员,专业单一,工作选择面狭小,寻找的工作单位也很单一,基本上为从事软件开发企业。如因保密协议限制被告从事专业对口行业,必然导致被告就业困难;如找不到对口工作,可能会因为没有从业经验导致被告收入大幅度地降低甚至无法找到工作,会导致被告今后发展受限。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全日制劳动合同、保护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离职申请表、企业基本信息、营业执照、公司函、快递面单、浙江省软件协会知识产权调解委员会工作会议报道材料及公证书,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律师函、工资表,无被告确认签收的材料,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的杭州市对日服务外包联盟确认书及邮件翻译文件分别经该联盟及翻译公司盖章确认,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二份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力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法院查明】
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6月17日,原告东*公司与被告陈**续签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全日制劳动合同》,并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软件开发工作。同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保护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保证在原告任职期间或离职后二年内,不得在与原告有竞争业务关系的其他企业兼职或任职,或者自己从事与原告有竞争的业务;原告在每月支付给被告的工资中统筹发放保密费用,被告离职后承担的保守商业秘密义务,不得以要求任何额外补偿为条件;被告如违反本协议第三条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应给予原告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如原告实际损失超过此违约金,被告应按照实际损失额赔偿。
后被告离职,原、被告于2015年10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
2015年11月9日,被告进入志明杭州公司从事软件开发工作。后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向杭州高新开发区(滨江)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元,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同时离开与原告有竞争业务的公司。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杭州东忠科技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变更名称登记为杭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硬件的研究、开发、生产;销售自产产品并提供相关的技术服务等。上海志明软件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从事计算机软件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计算机系统集成,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的批发,及以服务外包的方式从事计算机数据处理(不得从事增值电信、金融业务)等。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原、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时又签订了《保护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了被告在职期间及离职后二年内的竞业限制义务。现被告离职后十余日就进入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从事同样的工作,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
对于被告的诸项抗辩,本院分析如下:
一、被告是否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24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据此,本院认为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都可以成为竞业限制义务的主体,本案原、被告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同时又明确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负有竞业限制义务。
二、原告与志明杭州公司是否存在竞业关系。根据两个公司在工商行政部门登记的公司经营范围,均包括计算机软件技术的开发,而被告在两家公司均从事软件开发工作。原告已就自己所主张事实举证证明,被告仅反驳原告的主张,却不举证,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现就职公司即志明杭州公司与原告存在竞争业务关系。
三、被告能否以未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由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的规定,竞业限制协议中未约定经济补偿金,但是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而在本案中,被告在离职后十余天便入职志明杭州公司,未给予原告充分的时间支付经济补偿金,也未请求原告予以支付,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亦不予采纳。
虽然因为专业背景所限,被告所能从事的工作相对限制在软件开发一类,竞业限制义务的设定难免会在一定程度上对被告的就业造成一定影响。但也正是基于这一原因,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用人单位才需要在劳动者离职以后的竞业限制期内按月支付一定比例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双方权利义务的设定合乎公平这一民事活动中最基本的准则,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违反了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应当根据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元。
【法院裁判】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杭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人民币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启荣
二〇一七年三月八日
代书记员 高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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