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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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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约金数额相较员工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及其工资水平,未超出合理范围

 

摘要:公司与员工签订的保密协议明确约定竞业限制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该保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员工应当按照保密协议的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员工主张法院应先审查其是否掌握公司商业秘密,没有法律依据。

关键词:竞业限制义务、商业秘密

——编者:郭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17-3-2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汉族,住常州市武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灵特尔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

【案情概述】

上诉人李某因与被上诉人灵特尔公司(以下简称灵特尔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6)苏041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程序错误,李某提供的地址是其实际居住的地址,也是户籍所在地和身份证地址。该地址真实准确有效,一审法院顺利送达了起诉材料,我方未收到变更审理组织和开庭传票等相关文件,对此李某没有过错,一审法院没有其他理由可以认定是由于李某的原因而未送达,也没有穷尽送达的手段和方法;2、一审法院认定李某违反了竞业限制,我方认为该事实错误。一审法院没有查清基本的事实,一审并未查清双方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关于竞业限制的条款是否具有法律效力,对李某是否掌握灵特尔公司商业秘密未作任何审查。3、一审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20万元,远远超过了李某人的经济补偿金金额和李某在灵特尔公司工作时的年度收入。决定违约金是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该自由裁量权并非绝对自由,应该考虑裁量的范围,一审法院对于竞业限制所要保护的法益、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没有作任何的查明,自由裁量缺乏事实依据。

灵特尔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并无不当是,判决结果公允,二审应予维持。1、关于一审程序问题,上诉人所说的送达地址的问题,我方认为“东村”和“东村村委”在地理上是同一概念,不会产生歧义,故有无“村委”二字并无影响。2、关于案件事实,本案是竞业限制纠纷,而不是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竞业限制纠纷是一种协议纠纷,只要当事人双方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明确经济补偿标准,那么任何一方违反协议就要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李某自1999年即进入我公司工作,其工作岗位和性质确实有接触我公司有关商业秘密。这也是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和保密协议的基础,而且李某离职的时候,我公司也特地强调了李某在离职后要遵守竞业约定,双方明确了经济补偿的标准,这一事实进一步说明李某不仅有接触到我公司的商业秘密,而且属于法律规定的应当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三类人员之一。我公司与其签订保密协议并约定了经济补偿标准,且在李某离职后,我公司也实际支付了约定的经济补偿,但李某并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其违约事实在一审判决中已经有了明确的阐述,且是事实。正是基于双方的约定和李某的违约行为,一审法院作出了相应的判决,而且已经极大地降低了李某依照约定应当承担的违约金责任。我方认为一审判决不论基于事实、法律还是程序,都是公允的,应当予以维持。李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

灵特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对灵特尔公司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履行期限满两年);2、判令李某返还灵特尔公司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36960元;3、判令李某支付违约金50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李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李某自1999年3月起至灵特尔公司工作,后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灵特尔公司每月向李某发放生活费,其余工资年底一次性结算。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李某的工资总额为48093.01元,2013年2月至2013年8月,李某的工资总额为38064.26元。2013年9月7日,灵特尔公司向李某出具常州市武进区劳动合同制职工解除、终止合同证明一份,载明李某的工种为制程主任,解除、终止合同原因为李某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9月7日办理离职手续期间,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持续矿工3天以上,违反公司管理规定,按自动离职处理,解除劳动合同,但同时须遵守保密协议。李某在该证明上签字。同日,灵特尔公司向李某出具竞业限制补偿费审批确认通知单一份,载明灵特尔公司决定向李某支付2013年9月8日起至2015年9月7日止,共计24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费,补偿标准为1540元/月。灵特尔公司自2013年10月起至2014年2月止按月向李某支付上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014年5月14日,灵特尔公司向李某支付了2014年2月至4月的经济补偿金,2014年8月16日,灵特尔公司向李某支付了2014年5月至7月的经济补偿金,2014年12月1日,灵特尔公司向李某支付了2014年8月至10月的经济补偿金,2015年2月,灵特尔公司向李某支付了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的经济补偿金。上述竞业限制补偿金均由灵特尔公司按照1540元/月的标准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李某支付。2015年8月10日,灵特尔公司向李某发送领款催告函,告知李某已有两期竞业限制补偿金(2015年2月至7月)未予领取,要求其尽快至公司办理领取手续。2015年8月14日,李某至灵特尔公司处领取了2015年2月至8月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并向灵特尔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其从公司离职后未违反与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约定。嗣后,双方当事人因本案纠纷不能协商一致,灵特尔公司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与本案诉讼请求一致。2016年1月22日,仲裁委出具常武劳人仲定字(2015)第0992号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案件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约定了两年的竞业限制期限,但李某自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即开始与灵特尔公司具有业务竞争关系的单位担任股东,明显违反了己方的义务,应当向灵特尔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对于灵特尔公司要求李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履行期限满两年)的诉讼请求,因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两年,且该期限不得扣除,至本案判决前,两年期限已届满,故对灵特尔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灵特尔公司要求李某返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费36960元的诉讼请求,因李某完全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应当向灵特尔公司返还已收取的补偿费用,故对灵特尔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灵特尔公司要求李某支付500000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对于是否约定了竞业限制违约金存在争议,结合灵特尔公司支付的补偿金金额、灵特尔公司按约支付补偿金的时间、李某的违约程度等综合考量,酌定李某应当向灵特尔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并对李某要求笔迹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李某辩称灵特尔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向其支付经济补偿费,故其不需要遵守竞业限制的约定,因李某签字确认收到了灵特尔公司支付的24个月的经济补偿金,且未就补偿标准向灵特尔公司提出过异议,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给灵特尔公司竞业限制补偿费36960元;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灵特尔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200000元。三、驳回灵特尔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负担。

【法院判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经参阅一审卷宗,李某在2016年10月10日谈话笔录中明确表示对本案第二次开庭因李某未到庭缺席审理、因工作调整变更主审法官并组成合议庭审理等程序性事项没有异议。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一审法院根据李某本人填写确认的送达地址向李某邮寄送达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裁定书、第二次庭审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的相关规定,文书退回之日即视为送达之日。一审法院已经按照法律程序送达了开庭传票、告知了合议庭成员及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等事项,2016年10月8日,李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审理,并无不当。且考虑到李某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一审法院遂通知李某于2016年10月10日到法院接受询问,并向其告知了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合议庭组成人员等相关事项,对此李某明确表示无异议。李某主张一审程序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灵特尔公司与李某签订的保密协议明确约定竞业限制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该保密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某应当按照保密协议的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李某主张法院应先审查其是否掌握灵特尔公司商业秘密,没有法律依据。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明确约定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为50万元,一审法院综合考量案件事实情况将违约金调整为20万元,该违约金数额相较李某获得的经济补偿金及其工资水平,不超出合理范围,灵特尔公司对此也无异议,并无不当,李某主张违约金仍然过高,应重新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李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银芬

审 判 员  吴立春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石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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