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键词:竞业限制
——编者:郭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17-3-6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美东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某,男,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
【案情概述】
上诉人:美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黎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8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美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邓彬,被上诉人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美东公司的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黎某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8万元。美东公司主要上诉理由为:2015年7月21日,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在黎某履行保密义务、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下,其公司向黎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其公司已按约定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合计22万元,后发现黎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及保密义务的行为,故拒绝支付剩余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审认定事实有误,因此要求二审法院改判其公司不支付黎某竞业限制补偿金28万元。
被上诉人黎某则不接受上诉人美东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8日,美东公司与黎某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7月21日,美东公司、黎某及案外人上海XX公司、上海XX中心(有限合伙)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第7款约定:黎某依本协议退股并从美东公司离职后,严格按照《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履行对美东公司的义务,严格遵守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限为三年(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第8款约定:作为对黎某遵守保密义务、竞业禁止义务及离职的对价,美东公司向黎某支付总额50万元以作为对黎某的补偿。该款项的支付以本协议项下标的股份和标的股权的转让手续全部办结为条件,其中标的股份和标的股权的转让手续全部办结后10天内支付10万元,其余款项在次月起的11个月内付清,其中第2-11个月每月支付3万元(当月25日前支付),第12个月将余款全部付清。2015年8月5日,黎某为美东公司开具了退工证明。后美东公司于2015年8月向黎某支付了上述竞业限制补偿金10万元,并于2015年9月至12月又向黎某共支付了12万元。2016年6月29日,黎某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美东公司支付2016年1月至7月竞业限制补偿金28万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裁决,裁令美东公司支付黎某2016年1月至7月竞业限制补偿金28万元。美东公司不服该裁决,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其公司不支付黎某竞业限制补偿金28万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双方在劳动关系解除前签订的《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了黎某的竞业限制义务,并确定了美东公司应支付给黎某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及支付方式。该《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黎某离职后,美东公司已经按约支付了部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现美东公司提出黎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且给美东公司造成实际损失,故不应再支付黎某剩余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对此主张,美东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为此,美东公司要求不予支付黎某剩余竞业限制补偿金28万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判决::美东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黎某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8万元。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诉讼保全费1,920元,由美东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美东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黎某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及保密义务的行为,故拒绝支付剩余竞业限制补偿金,但该主张遭黎某否认,美东公司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故原审认定美东公司应按照《协议书》的约定支付黎某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无不当,可予维持。上诉人美东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美东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朱 鸿
代理审判员 顾 颖
审 判 员 孙少君
二〇一七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正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