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辽民申6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何平,男,满族,住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辽阳市顺达电器设备厂。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
投资人:陶元国,厂长。
一审被告:王东,女,汉族,住辽宁省辽阳县。
一审被告:天津市津利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
法定代表人:何平。
再审申请人何平因与被申请人辽阳市顺达电器设备厂(简称顺达设备厂)、一审被告王东、天津市津利旺电器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0民终10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何平申请再审称:其请求:依法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1)辽阳白民二初字第00034号民事判决和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辽10民终1030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申请人伪造并提供了《天津地区直销方式》、《辽阳市顺达电器设备厂销售员考核管理条例》两份证据。被申请人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截止2008年9月17日,被申请人不再支付其任何劳动报酬,同时拒绝支付拖欠业绩提成,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此时,其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实质解除。因此,一审认定其系“在职期间”注册公司不正确。一审对本案关键事实没有认清和提及,导致不公正的判决。被申请人提供签字领款的票据、收条等证据,其对其中一部分复写单据不予认可,法庭没有区分其从被申请人处领款的性质,哪些是属于拖欠的工资、拖欠的销售提成收入,还是购买办公用品、耗材款项。而判决书中并未提及对于本案有着至关重要的事实即再审申请人离职时间。即使认定《辽阳市顺达电器设备厂销售员考核管理条例》有效,其赔偿约定不清楚,计算方法没有明确依据。另外,被申请人诉称与再审申请人约定了“天津办事处承包人,有损害企业行为一经查实确认后,按照所有费用包括(工资、交通费、通话费、招待费、设计费、及房租费)4倍补偿给企业,另外按照2006年2007年销售总额的40%和所有上图量(金额)的20%赔偿损失”此处约定不明。其与被申请人双方在劳动关系的地位上不对等导致显失公平的合同内容,应予以调整等。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何平提出被申请人顺达设备厂伪造并提供了《天津地区直销方式》、《辽阳市顺达电器设备厂销售员考核管理条例》两份证据的问题。因2012年5月10日,北京法源司法科学证据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为《天津地区直销方式》上落款处“何平”签名字迹与样本上的“何平”签名字迹是同一个人书写。且尚无证据证明《天津地区直销方式》违背双方意思自治,故原审认定《天津地区直销方式》合法有效适当。此外,原审期间再审申请人何平称其在《辽阳市顺达电器设备厂销售员考核管理条例》最后一页签字,在再审申请人何平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辽阳市顺达电器设备厂销售员考核管理条例》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再审申请人何平提出被申请人顺达设备厂伪造并提供《天津地区直销方式》、《辽阳市顺达电器设备厂销售员考核管理条例》两份证据的申请再审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结合上述《天津地区直销方式》、《辽阳市顺达电器设备厂销售员考核管理条例》,并依据我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相关规定,对本案定性为竞业限制纠纷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何平提出截止2008年9月17日,被申请人顺达设备厂不再支付其劳动报酬,此时双方间劳动合同实质解除,一审认定其系“在职期间”注册公司不正确的问题。因被申请人顺达设备厂原审称有农业银行和建通银行的汇款回单,证明其在2009年7月一直给付工资。对此,再审申请人何平虽主张不是工资,是之前工作提成的欠款,但缺乏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依据本案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认定再审申请人何平在职期间成立了天津市津利旺电器有限公司亦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何平提出即使认定《辽阳市顺达电器设备厂销售员考核管理条例》有效,其赔偿约定不清楚,计算方法没有依据,应予调整的问题。因2007年双方签订的《天津地区直销方式》约定“在天津工作的销售人员必须服从(辽阳市顺达电器设备厂销售员考核管理条例)各项规章制度,天津地区在现存上图量的基础上(200万元)2007年后最底完成销售额80万元”等。《辽阳市顺达电器设备厂销售员考核管理条例》规定,“办事处07年销售额,天津地区经过去年的大量工作,已取得部分成绩,今年采取承包销售方式,天津地区在现存上图量的基础上(200万元)2007年最底完成销售额80万元。顺达电器厂承担天津市办事处房租、水电费、煤气、物业、冬季采暖费及员工工资(公交费、电话费、招待费等)及相关的办公费用(以每月缴费凭证报销)。未经厂长允许不得销售与本企业相同类别的产品和其它企业所生产的产品,不允许有损害本企业的行为,一经发现核实后,给予解除劳动合同扣发全年奖金并无补偿辞退,给企业造成损失者,追究法律责任,并返还当事人的工资总额及近年来所有费用支出金额的2倍补偿给企业。给企业造成后果者按天津地区年销售额20%赔偿。天津办事处承包人,有损害企业利益行为一经查实确认后,按照所有费用总额包括(工资、交通费、通话费、招待费、设计费及房租费用)4倍的补偿给企业,另外按照2006年、2007年的销售总额的40%和所上图量的20%赔偿损失”等。据此,原审依据上述约定、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汇款凭证等证据判令再审申请人何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并未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再审申请人何平此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何平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事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何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高山丹
审 判 员 宋 华
代理审判员 马 恺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