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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苏诺贝尔防护涂料(苏州)有限公司与田鸿河竞业限制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6)渝民申24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阿克苏诺贝尔防护涂料(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高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057786760443。

法定代表人:刘志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建新,重庆誉和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田鸿河,女,1966年4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开友,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亮,重庆三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阿克苏诺贝尔防护涂料(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克苏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田鸿河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2016)渝05民终49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阿克苏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载明的竞业限制期限包括田鸿河在职期间及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后24个月。田鸿河的妹妹田鸿雁设立了重庆彩莱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彩莱公司),田鸿河在阿克苏公司工作期间,通过彩莱公司实施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此外,阿克苏公司在本案二审判决生效后发现新证据,即重庆伊恩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恩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该证据证明田鸿河在离职后设立伊恩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伊恩公司经营的化工产品包括了阿克苏公司经营的涂料产品。田鸿河的行为违反上述协议的约定,且田鸿河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因此阿克苏公司没有向田鸿河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义务。(二)根据《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阿克苏公司不向田鸿河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即视为免除田鸿河的竞业限制义务,因此阿克苏公司以实际行为免除了田鸿河的竞业限制义务。阿克苏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阿克苏公司是否应向田鸿河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问题。经查,阿克苏公司与田鸿河于2008年7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及《竞业禁止协议》。《竞业禁止协议》载明“2、竞业禁止承诺……员工在此向公司承诺:(i)在其受雇用期间,不得为自身或任何第三方的利益而雇用、招募(以雇用为目的)或推荐(以雇用为目的)任何已被公司或关联公司雇用的人员;(ii)在其受公司雇用期间,不得以个人身份,亦不得以任何形式接受任何第三方的雇用或聘用,或担任其代理人、代表、管理人员、董事、顾问或任何其它职务,直接或间接从事与公司或关联公司当前的或计划开展的业务有竞争或有可能有竞争关系的任何现实的或计划中的业务,或为任何个人、组织或其他公司直接或间接提供与公司或关联公司有竞争或可能有竞争关系的任何同类产品或服务;(iii)在公司与员工之间雇用关系因任何原因而终止之后的24个月内未经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括香港和澳门)直接或间接从事本条第(i)或(ii)款所述的业务、提供产品或服务。3、公司同意,就员工遵守本协议第2条第(iii)款下关于竞业禁止的承诺,依据本协议规定在竞业禁止期限内按月或等额分期向员工提供补偿金。……竞业禁止补偿金支付期限应自雇用关系终止之日起至竞业禁止期限届满。公司向员工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的前提条件是,根据公司一方的判断,员工完全履行了本协议第2条第(iii)款中规定的竞业禁止义务。因此,若公司发现员工在竞业禁止期限内有任何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的行为,公司可随时停止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并依据本协议第4条追究员工违约责任”。2013年12月9日,双方当事人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田鸿河获得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条件是阿克苏公司判断田鸿河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完全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期限自双方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至竞业限制期限届满之日。

阿克苏公司申请再审主张田鸿河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且田鸿河没有证据证明已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事实。本院认为,首先,阿克苏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田鸿河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主张,且竞业限制义务属于不作为义务,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事实属于消极事实,结合阿克苏公司的上述主张以及对消极事实的证明规则,阿克苏公司应对田鸿河未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其次,虽然阿克苏公司主张田鸿河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实施了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但涉案《竞业禁止协议》中约定的经济补偿金系阿克苏公司对田鸿河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田鸿河在阿克苏公司工作期间的行为不能推定田鸿河在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实施了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即上述事实主张不能证明田鸿河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条件。第三,本案再审审查期间,阿克苏公司举示了伊恩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田鸿河在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间设立了伊恩公司,伊恩公司经营的化工产品包括了阿克苏公司经营的涂料产品。由于伊恩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载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无)”“一般经营项目:销售: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机电产品、化工产品(不含危险物品)……”,而阿克苏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生产和销售溶剂基、水基液态和粉末态的工业防护涂料、船舶涂料……”“一般经营项目:(无)”,故伊恩公司经营的化工产品不包括阿克苏公司经营的涂料产品。因此,阿克苏公司的上述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结合《竞业禁止协议》的约定及该协议的履行情况,认定阿克苏公司应向田鸿河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二)关于阿克苏公司未向田鸿河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行为是否应视为免除了田鸿河竞业限制义务的问题。经查,《竞业禁止协议》第2条第(iii)款约定田鸿河向阿克苏公司承诺“……未经公司书面同意,不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包括香港和澳门)直接或间接从事本条第(i)或(ii)款所述的业务、提供产品或服务”,该协议第5条载明“公司有权决定是否免除员工在本协议下的全部或部分竞业禁止义务。若公司在雇用关系终止后决定不向员工支付本协议第3条规定的竞业禁止补偿金,可视为免除员工在本协议下的竞业禁止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竞业禁止协议》第2条第(iii)款中明确约定田鸿河未经阿克苏公司的书面同意不得从事相关竞业行为,而上述协议第5条未明确约定阿克苏公司是否应告知田鸿河关于不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决定以及告知的方式,故二审法院认定阿克苏公司若决定免除田鸿河的全部或部分竞业限制义务,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田鸿河,进而结合阿克苏公司未将免除田鸿河全部或部分竞业限制义务的决定书面告知田鸿河的事实,认定阿克苏公司未向田鸿河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行为不应视为免除了田鸿河的竞业限制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阿克苏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阿克苏诺贝尔防护涂料(苏州)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赵 虹

审 判 员  黄娅娟

代理审判员  陈福辉

二〇一七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杨 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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