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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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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摘要: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先行给付了经济补偿,如给付的经济补偿的数额低于法定标准的,应予补足;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超过一个月仍未补足的,除劳动者要求履行外,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关键词:竞业限制条款、经济补偿

——编者:郭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05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7-3-21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名尚服饰,住所地无锡市。

被告:朱某某,男,199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南通市如东县。

【案情概述】

原告名尚服饰(以下简称名尚服饰)与被告朱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玲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名尚服饰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名尚服饰诉称:2015年5月12日起朱某某到其处从事业务员工作,双方签订了一份《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书》,明确其在两年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等竞业限制和保密义务,如有违反应当一次性支付违约金6万元。因朱某某辞职,2016年2月27日,朱某某辞职。2016年3月14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然而,朱某某自离职起就在与其生产同类产品、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无锡卓尔雅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尔雅公司)工作,违反了保密和竞业限制的约定,给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其诉至法院,要求朱某某支付违约金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朱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朱某某于2015年5月12日进入名尚服饰,担任业务员。双方于2015年6月27日签订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朱某某须履行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名尚服饰每年向朱某某支付保密费、竞业限制费人民币6000元(已包含在朱某某年薪内);朱某某在离职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两年期限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朱某某承担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的期限为工作期间及离职之日起两年内;朱某某如违反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的任何条款,应当一次性向名尚服饰支付违约金人民币陆万元;如给名尚服饰造成经济损失的,朱某某应当向名尚服饰赔偿经济损失。庭审中,名尚服饰陈述双方未约定劳动合同解除后名尚服饰应支付朱某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及金额。

2015年9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合同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8年8月31日止,岗位为业务员,月工资为1630元。根据名尚服饰提供的朱某某2015年5月至2016年1月的工资发放表,朱某某合计应发工资为29300元。其中,保密工资为每月600元,共计支付保密工资5400元。

2016年3月14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名尚服饰未支付朱某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庭审中,名尚服饰提供卓尔雅公司宣传片视频截图,证明朱某某在该宣传片中出现,已入职卓尔雅公司。

2016年9月20日,名尚服饰认为朱某某在离职2年内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的行为违反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故向仲裁委提出的仲裁申请,要求朱某某支付违约金6万元,仲裁委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超过法定期限仍未审理终结,遂于2017年1月9日作出仲裁决定书,决定终结仲裁活动。名尚服饰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以上事实,由名尚服饰提供的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书、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书、工资发放表、无锡市终止和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对处于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离职劳动者应当按月给予经济补偿,月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前款规定的月平均工资的30%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可见,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应既不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30%,同时不得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未约定给予劳动者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或者约定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数额过低、不符合法定标准的,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并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先行给付了经济补偿,如给付的经济补偿的数额低于法定标准的,应予补足;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超过一个月仍未补足的,除劳动者要求履行外,该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名尚服饰和朱某某在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书中同时约定了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并笼统的约定保密费、竞业限制费为每年6000元,而未约定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给予朱某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在实际工资发放中又注明为保密工资,不能证明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先行给付了朱某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即使认定支付的保密工资即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根据协议书及名尚服饰提供的工资发放表,协议书中约定的金额及已经给付的保密工资金额也均低于朱某某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的30%,更远低于无锡市最低工资标准,且名尚服饰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也未再支付朱某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故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对朱某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名尚服饰以朱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要求朱某某支付违约金6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名尚服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名尚服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赵玲洁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杨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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