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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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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约定的补偿费明显低于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故低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部分属无效

 

摘要:用人单位对处于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离职劳动者应当按月给予经济补偿,月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劳动者已经履行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约定中的同类产品、同类业务仅限于劳动者离职前用人单位实际生产或者经营的相关产品和业务。竞业限制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最长不得超过二年。

关键词:经济补偿、竞业限制义务

——编者:郭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11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7-3-27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刘某某,男,1985年10月2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

被告:M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开发区。

【案情概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方通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陈芳芳、被告方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本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工资24441元。2.确认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竞业限制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无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被告按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即2622.6元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7月30日至竞业限制协议被确认无效之日止的补偿金。事实和理由:2009年9月15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于2016年7月31日离职。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工资24441元。同时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多处违反法律规定。原告已向浦口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但该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方通公司辩称,1.被告并非恶意拖欠原告工资,被告未按工资结算协议约定支付工资主要原因是原告违反竞业禁止义务。2.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3.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未经过劳动仲裁。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5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从事技术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签订的末期劳动合同约定期限自2015年9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6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工资协议》,约定合同期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工资计算方法:基本工资3000元/月(36000元/年)、绩效工资3000元/月(36000元/年)、加班工资22天5000元、新产品开发12000元/年、带薪休假4000元/年、技术保密费1000元/年、交通费2400元/年、手机费360元/年,年计算合计支付2016年工资96760元、2017年101760元、2018年106760元。2016年7月1日原告提出辞职,同年7月29日离开被告单位。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24441元未支付。2016年10月9日,原告向南京市浦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0月17日以宁浦劳人仲案(2016)1380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对刘某某诉南京方通轴承有限公司工资争议一案,依法终止审查。

另查明,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7868元。

2009年9月15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原告义务:1.未经被告同意,在职期间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被告同类的行业。2.不论因何种原因从被告离职,离职后3年内不得到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就职。3.不论因何种原因从被告离职,离职后3年内不得自办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从事与被告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从原告离职后开始计算竞业限制时起,被告应当按照竞业限制期限向原告支付一定数额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年补偿金额为1000元,每半年一付,竞业限制期限届满时付清。原告不履行上述任何一项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被告支付违约金,金额为原告从被告单位离职前一年的基本工资的5倍。同时原告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应归于被告。被告不履行义务,拒绝支付原告的竞业限制补偿费,应当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原告离职后,被告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庭审中,被告称原告离职后于2016年8月起到江苏德纳精工轴承有限公司上班,该公司与其存在业务竞争关系,原告离职后到江苏德纳精工轴承有限公司工作的行为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中确定的竞业禁止义务。为此,被告提供了:录音资料及邮件查询单。原告对录音资料真实性不认可,对邮件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由于原告不在江苏德纳精工轴承有限公司上班无法签收,后由快递员将邮件退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工资协议、社保缴费证明、竞业限制协议、被告提交的保密协议、辞职报告录音资料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关于原告主张的:1.被告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工资24441元,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工资24441元,原告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确认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竞业限制条款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无须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被告按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即2622.6元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7月30日至竞业限制协议被确认无效之日止的补偿金。被告认为竞业限制协议合法有效,原告违反竞业禁止义务,不应支付补偿金,且原告主张的补偿金未经过仲裁程序。本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对处于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离职劳动者应当按月给予经济补偿,月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劳动者已经履行的,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给予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约定中的同类产品、同类业务仅限于劳动者离职前用人单位实际生产或者经营的相关产品和业务。竞业限制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被告认为原告到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对此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补偿金虽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但与原告诉请确认竞业限制协议无效具有不可分性,因此本院予以处理。关于竞业限制协议的效力,首先,双方约定竞业限制期为3年,已超出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2年,故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超出法律强制性的部分无效。其次,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补偿费为1000元/年,原告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7868元,双方约定的补偿费明显低于原告离职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故该条款中约定的低于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部分属无效。虽然该协议中关于竞业限制期限和经济补偿数额的条款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部分无效,依法应当予以调整,但该份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有部分条款无效,但不影响其他条款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因被告在原告离职后未按月支付经济补偿,故该竞业限制协议对原告不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被告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原告于2016年7月29日离职,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7868元,故被告应当以7868元的三分之一即2360.4元(7868元×30%)为标准,按月支付原告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经济补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被告方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工资24441元。

被告方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2360.4元/月的标准,按月支付原告刘某某自2016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经济补偿。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维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钦一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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