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关键词:规章制度、平等协商
——编者:郭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05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7-2-7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金光纸业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娄山关路。
被告:冯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
【案情概述】
原告金光纸业公司与被告冯某某经济补偿金、竞业限制、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益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31日、2016年11月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光纸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文杰(参加第二次)、罗彦,被告冯某某(参加第二次)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光纸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金光纸业公司无需向冯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7608元;2、判令金光纸业公司无需向冯某某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1497.61元;3、判令金光纸业公司无需向冯某某支付2015年度年终奖15507.39元。事实和理由:冯某某在职期间设立的云朵乐茶庄经营范围涵盖纸制品的批发与零售,与金光纸业公司主营业务相冲突,违反了《员工手册》中的相关规定,在金光纸业公司要求冯某某停止经营后,冯某某虽然关闭了原店铺,却又另行搬迁至新的场所继续经营,欺骗了公司,基于冯某某不诚信行为,公司丧失对冯某某的基本信任,故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合理合法。金光纸业公司早已通知冯某某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因此,公司无需向冯某某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劳动合同并未对年终奖有明确约定,是否发放年终奖,金光纸业公司具有自主决定权,冯某某就此提出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冯某某辩称,金光纸业公司违法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理应按照劳动法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双方签订了竞业限制条款,双方于2016年4月29日解除劳动合同,其于2016年6月22日收到金光纸业公司终止履行竞业限制通知书,金光纸业公司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之规定支付其3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劳动合同第四条就年度奖金进行了约定,金光纸业公司在SAP管理系统中告知其2015年度年终奖金为15987元,应当向其发放。
经审理查明,1998年10月23日,冯某某入职金光纸业公司,在信用管制岗位工作。2011年4月1日,以金东纸业(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劳动合同甲方、冯某某为劳动合同乙方,双方签订了自2011年4月1日起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1份,其中第四条劳动报酬约定,奖金部分将根据个人的绩效按公司规章发放。为鼓励乙方努力工作,甲乙双方同意制定奖励计划,乙方将一定比例与奖励挂钩的工资保留在甲方账户,待公司在一定期间内达到确定的绩效目标后,甲方将向乙方支付保留工资一定比例的奖励,并返还保留工资。但如果在一定期间内没有达到设定的绩效目标,甲方将不予奖励,只返还保留工资(具体实施细则按照公司相关规定执行)。如乙方对与奖励挂钩的工资保留有异议的,可以书面提出不参加上述的工资保留与奖励的申请,甲方应当同意。第七条劳动纪律约定,在本合同期内,乙方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不得在外兼职或从事任何与甲方经营业务相关的活动。双方同时签订的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一)约定,第一条竞业限制、不得诱离义务一、乙方承诺及保证,在甲方工作期间及离开甲方后两年内,将不会直接或间接地以负责人、所有者、代理人、股东、雇员或其他身份设立、从事、参与、受雇、提供资金或担保或建议给任何对甲方业务构成竞争的或处于相同或近似行业的公司、组织或其他任何商业形式,或者为其工作或在其中拥有任何权益或与之相关联。四、若乙方离职,乙方了解到其负有上述竞业限制及不得诱离义务以及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并将依诚信遵守上述义务。甲方将给予乙方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该部分经济补偿相当于乙方离职前一年度薪资总额的35%(按12个月分摊并折算成每月平均标准)或者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薪资关系所在地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两者取较高者),自乙方离职之日起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计付至乙方薪资账户。第三条离职条款二、本补充协议签订后,甲方根据乙方任职期间的工作情况及公司的需求,可以单方面解除本补充协议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甲方在乙方离职前或后单方面以书面方式通知乙方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乙方无义务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第五条其他条款一、乙方同意因集团内的调动如需转移劳资关系予关联企业,劳动合同及本补充协议主体均相应变更为新法人,权利义务由新法人享有和承担,但是在办理手续过程中不论是否转移劳资关系,劳动合同与本补充协议主体是否一致,甲乙双方同意不影响双方权利义务的享有和承担。
2014年9月2日,以金东纸业(江苏)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为甲方、冯某某为乙方、金光纸业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关系转移协议,约定:1、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甲乙双方之间原劳动合同(也包括可能存在的保密协议、培训协议或竞业限制协议)项下的甲方未执行完毕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丙方。乙方完全同意此转让。即:原劳动合同尚未履行的部分权利义务全部转移给丙方。同时,甲方作为劳动合同(关系)当事人的身份就此取消。2、甲乙丙三方均同意并认可,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之间的原劳动合同尚未履行部分,由丙方承接下来与乙方继续履行,此时未造成乙方的劳动合同解除,因此不产生任何经济补偿金问题;将来一旦出现被丙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且按法律规定应该享受经济补偿金时,丙方必须连同乙方在甲方的工作年限一起合并计算,作为乙方应享受经济补偿金的总的工作年限之和。5、本协议从2014年9月1日起经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立即生效。
金光纸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一、在国家鼓励和允许外商投资的林业营造、林业产品、各种纸张、纸制品深度加工、化工原料、机械设备等领域进行投资……。2013年10月28日,冯某某开办了南长区云朵乐茶庄,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的批发与零售。一般经营项目:茶具、工艺品、纸制品的批发与零售(以上经营范围涉及许可证、专项审批的,经批准取得有效证件后方可经营),经营场所为无锡市南禅寺商城31-14号。诉讼中,冯某某认可金光纸业公司于2015年4月让其不要经营茶庄,并表示其于次月停止经营茶庄,2015年6月茶庄经营场所已由他人开办了工艺品商行,有营业执照为证,而金光纸业公司主张冯某某只是将茶庄搬到无锡市长庆路10号继续经营,对此提供茶庄照片1张及李刚的证言,冯某某对此予以否认。2016年8月,茶庄注销工商登记。
2016年4月29日,金光纸业公司当面向冯某某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载明:经公司内部调查,鉴于您在现任岗位上存在违反公司与您签订的劳动合同和补充协议、公司规章制度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违规行为,已影响到公司的名誉及商业利益,公司现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决定从2016年4月29日起依法解除与您的劳动合同。您最后工作日、工作交接完成的截止日期均为解除日,即2016年4月29日。金光纸业公司工会同意公司与冯某某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4月29日,金光纸业公司向冯某某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件未妥投。2016年6月22日,金光纸业公司向冯某某邮寄送达了终止竞业限制通知书。
诉讼中,金光纸业公司主张其制订的《员工手册》于2009年6月4日以电子邮件发送员工邮箱进行了公示,对此提供了上海市卢湾公证处于2016年9月14日出具的公证书,冯某某质证认为,其当时在海南工作,其邮箱与总部不连接,且公证书也强调所保全的证据仅是对电子信息数据被提取时客观状况的真实记录,并不证明其在提取之前的存在状况。《员工手册》第五章奖励和处分第4.7条规定,员工如有违反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经人评会决议后按法律规定给予解除合同的处分:……(10)员工在外经营或投资与公司相竞争的公司;金光纸业公司主张其正是依据此项规定解除与冯某某的劳动合同。金光纸业公司未提供制订《员工手册》经民主程序方面的证据。
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金光纸业公司实际支付冯某某工资245687元(不含2015年5月27日支付冯某某2014年年终奖金19332.60元),双方确认以此计算冯某某在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2015年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939元。金光纸业公司通过其SAP管理系统在每月发放工资前预先告知员工工资,员工可通过工资自助打印系统打印工资条,诉讼中,冯某某主张2016年4月1日SAP管理系统告知其2015年年终奖为15987元,金光纸业公司未向其发放,而金光纸业公司否认其通过SAP管理系统告知冯某某2015年年终奖,公司其他员工2015年年终奖已于2016年4、5月发放,由于其已于2016年4月29日与冯某某解除了劳动关系,基于冯某某缺乏诚信,其便未考核发放冯某某2015年年终奖,再则年终奖不是双方之间的约定,是否发放是其自主权。
2016年6月2日,无锡市锡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受理冯某某提出的仲裁申请,冯某某要求:1、裁决金光纸业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违法,并支付冯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3900元;2、裁决金光纸业公司支付冯某某竞业限制期间的经济补偿费119935.55元;3、裁决金光纸业公司支付冯某某2015年度年终奖15987元;4、裁决金光纸业公司立即为冯某某办理退工手续;5、裁决仲裁费用由金光纸业公司承担。2016年7月26日,仲裁委作出锡山劳人仲案字(2016)第4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金光纸业公司应支付冯某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27608元;2、金光纸业公司应支付冯某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1497.61元;3、金光纸业公司应支付冯某某2015年度年终奖15507.39元;4、对冯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金光纸业公司不服仲裁裁决,遂致成诉讼。
以上案件事实,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补充协议,劳动合同关系转移协议,冯某某工资单,企业登记信息,注销登记通知书,工艺品商行营业执照,《员工手册》,公证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证明,终止竞业限制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一、金光纸业公司解除与冯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是否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应否支付相应的经济赔偿金;二、金光纸业公司是否应支付冯某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三、金光纸业公司是否应支付冯某某2015年年终奖15987元。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本案中,金光纸业公司主张其制定的《员工手册》于2009年6月4日向劳动者进行公示,但其未提供制订《员工手册》经法定民主程序方面的证据,且其告知冯某某举证不足,故在本案中《员工手册》不能作为处理双方劳动争议的依据。诉讼中,金光纸业公司主张冯某某经其指出后在新场所继续经营云朵乐茶庄,但对此举证不足,因而金光纸业公司单方解除与冯某某的劳动合同没有合法根据,属违法解除,金光纸业公司依法应向冯某某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鉴于冯某某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地上海市2015年职工月平均工资5939元三倍,故本院认定赔偿金为427608元(5939元/月×3×12月×2)。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用人单位请求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解除竞业限制协议时,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额外支付劳动者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虽冯某某在职期间开办的云朵乐茶庄的经营范围含纸制品的批发和零售项目,但金光纸业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冯某某实际经营了该项目,况且该经营项目与金光纸业公司经营项目中“各种纸张、纸产品深度加工进行投资”不构成竞争性,由于金光纸业公司与冯某某之间的劳动合同于2016年4月29日解除,而金光纸业公司于2016年6月22日才通知冯某某不需要继续履行约定的相关竞业限制义务,故金光纸业公司应支付冯某某2016年5月和6月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期间的相应的经济补偿,因金光纸业公司在竞业限制期限内通知冯某某解除竞业限制条款,故冯某某有权要求金光纸业公司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鉴于冯某某对仲裁委裁决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不持异议,故本院认定冯某某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为21497.61元(245687元/年÷12月/年×35%×3月)。关于争议焦点三,本院认为,年终奖的发放不具有强制性,是企业根据公司利润、员工个人绩效等给予员工的一种激励措施。各企业可以根据自己的年度表现,按“自己的标准”发放,与劳动者有约定,服从约定,如无约定,企业可自行决定是否发放。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金光纸业公司与冯某某虽未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发放年终奖,但约定了根据公司在一定期间内是否达到设定的绩效目标而决定是否发放奖励,实践中,冯某某2015年1月-2016年4月每月工资单均载明金光纸业公司考核的上月效奖系数内容,而且金光纸业公司事实上于2016年4、5月向公司其他员工发放了2015年年终奖,故应当认定双方对发放2015年年终奖有约定,金光纸业公司应对冯某某2015年年终奖考核水平及其不符合2015年年终奖发放条件进行举证,金光纸业公司对此未举证,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冯某某主张其2015年年终奖为15987元未得到金光纸业公司认可,参照冯某某2014年实际享受年终奖19332.60元,冯某某主张数额低于往年年终奖水平,故本院予以采纳,鉴于冯某某对仲裁委裁决金光纸业公司支付其2015年年终奖15507.39元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冯某某要求金光纸业公司为其办理退工手续不属于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本案中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金光纸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冯某某赔偿金427608元。
二、金光纸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冯某某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1497.61元。
三、金光纸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冯某某2015年年终奖15507.39元。
四、驳回金光纸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金光纸业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
审判员 高益新
二〇一七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杨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