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外国人在我国境内就业需办理就业证,且就业的用人单位及从事的职业应与就业证一致。可见办理就业证是涉外劳动合同得以履行的法定条件,未取得就业证的外国人不具有我国涉外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
关键词:涉外劳动
——编者:郭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01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7-2-8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YANSUN(孙岩),男,加拿大籍,住上海市闵行区青杉路XXX弄XXX号XXX室。
被告:弗兰卡厨房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汉口路XXX号XXX室。
【案情概述】
原告YANSUN(孙岩)与被告弗兰卡厨房上海分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YANSUN(孙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弗兰卡厨房上海分公司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236,811.7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07年8月入职案外弗兰卡(中国)厨房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兰卡厨房公司),任客户经理,弗兰卡厨房公司与原告约定在双方关系结束后二年内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与弗兰卡厨房公司或集团内任何关联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职业或业务活动。2015年1月31日,案外弗兰卡餐饮设备安装技术服务(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弗兰卡餐饮设备公司)出面协商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由于存在竞业限制,原告离职后一直履行义务至今,并在再次择业上造成诸多限制,但被告却没有放弃竞业限制权利,未向原告履行补偿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讼。
被告弗兰卡厨房上海分公司辩称,原告YANSUN(孙岩)与弗兰卡厨房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业务管理、工资发放均系弗兰卡厨房公司负责,后由弗兰卡餐饮设备公司承接并协商解除,原、被告没有人身依附和行政隶属关系,双方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其次,原告与弗兰卡餐饮设备公司协议中明确“双方2007年签署的雇佣合同不再对对方有约束力”,已明确表明原告在解除后已无需再继续履行2007年雇佣合同的竞业限制条款。现除原告与弗兰卡厨房公司约定过竞业限制条款外,原告与被告、以及原告与弗兰卡餐饮设备公司都不曾有竞业限制约定。再者,原告的诉讼已超出了一年的仲裁申请时效,不应得到支持。为此,原告的诉讼缺乏事实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庭审,原、被告的陈述以及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法律事实如下,原告为外籍人员。2007年6月21日,原告YANSUN(孙岩)与弗兰卡厨房公司签订《聘用协议》,弗兰卡厨房公司聘任原告为公司负责汉堡王(BK)客户(餐饮系统部)的客户经理,就业起始日为2007年8月15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基本工资(总额)每年人民币222,000元(在12个月中等额分期支付),…在本合同期内以及合同终止后2年之内,您,a)不得直接或间接从事或参加与弗兰卡厨房公司或弗兰卡集团内任何其他实体竞争的任何业务活动。b)将保守在此就业期间得知的所有及任何与弗兰卡厨房公司或任何其他弗兰卡集团实体业务信息相关的机密。在离开公司后,不得保存任何记录的副本或备份。即使在合同终止后此义务继续。弗兰卡厨房公司以此为原告办理了就业许可。2015年1月30日,原告YANSUN(孙岩)与弗兰卡餐饮设备公司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乙方(原告)与甲方(弗兰卡餐饮设备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月31日解除,乙方的工资将计发到2015年1月31日,甲方就此告知乙方,根据《员工手册》第8.3条内容和规定,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应继续履行保密义务。甲方将向乙方支付一次性调解费(包括经济补偿金、工资、年假工资等)…本协议经双方签署后立即生效,双方劳动关系于解除日即行解除。双方于2007年已签署的雇佣合同不再对对方有约束力。除本协议规定或双方其他协议对劳动关系解除后的权利义务另有规定之外,一方对另一方不再负任何其他权利义务,同时双方确认并明确放弃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一事再行提出任何法律主张或提起仲裁/诉讼的权利…”。嗣后,弗兰卡餐饮设备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一次性调解费税前493,930.90元。因劳动关系解除后的竞业限制与否发生争议。2016年10月10日,原告YANSUN(孙岩)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弗兰卡厨房上海分公司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竞业限制补偿金205,923.22元。2016年11月25日,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沪劳人仲(2016)办字第1511号裁决书:对YANSUN(孙岩)的仲裁请求(除不予处理外)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另,被告弗兰卡厨房上海分公司为原告YANSUN(孙岩)申请办理了《外国人就业证》,期限为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此外,被告弗兰卡厨房上海分公司与原告YANSUN(孙岩)签订过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工作岗位为客户经理。其中约定,乙方(原告)须遵守,与甲方(被告)签署保密和反竞争协议(如有)作为合同附件,附件与合同享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上述劳动合同文本留存于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外国人就业管理办公室。
以上事实,由原告YANSUN(孙岩)提供的外国人就业证、聘用协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工资单、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沪劳人仲(2016)办字第1511号裁决书和劳动合同;被告弗兰卡厨房上海分公司提供的代发工资情况说明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外国人在我国境内就业需办理就业证,且就业的用人单位及从事的职业应与就业证一致。可见办理就业证是涉外劳动合同得以履行的法定条件,未取得就业证的外国人不具有我国涉外劳动合同的主体资格。本案中,被告弗兰卡厨房上海分公司为原告YANSUN(孙岩)申请办理了2011年4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外国人就业证》,并有留存办理就业许可的劳动合同相印证,原、被告之间的用工依法取得就业许可,符合在我国合法用工、就业的资格,故被告弗兰卡厨房上海分公司与原告YANSUN(孙岩)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陈述双方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YANSUN(孙岩)与被告弗兰卡厨房上海分公司在劳动合同期间双方就竞业限制未作约定,原告YANSUN(孙岩)所有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与被告弗兰卡厨房上海分公司存有竞业限制条款,也不能证明被告弗兰卡厨房上海分公司对原告YANSUN(孙岩)与案外弗兰卡厨房公司签订《聘用协议》的竞业限制条款有承接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由于原告YANSUN(孙岩)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况且,被告弗兰卡厨房上海分公司否认与原告YANSUN(孙岩)有竞业限制条款的事实存在。原告YANSUN(孙岩)依据与案外弗兰卡厨房公司签订《聘用协议》的竞业限制条款要求被告弗兰卡厨房上海分公司承担义务支付经济补偿,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六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原告YANSUN(孙岩)要求被告弗兰卡(中国)厨房系统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支付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人民币236,811.70元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YANSUN(孙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书,原告YANSUN(孙岩)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弗兰卡(中国)厨房系统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 伟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程惠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