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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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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酌情确定员工支付公司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60,000元

摘要: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数额,综合考量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员工实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数额占原月工资收入的比例、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总额占违约金数额的比例等,双方约定年薪10倍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

关键词:竞业限制、违约金

——编者:郭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沪0115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7-2-15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杨某某,男,1984年11月25日生,汉族,户籍地甘肃省天水市,现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告:上某某,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案情概述】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上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以先起诉的杨某某为原告,后起诉的上某某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高凤、被告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人民币186,000元;2.判令原告无需停止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行为,无需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5月至2015年12月期间在被告处工作,担任咨询顾问,工作内容主要为产品系统安装与维护,不属于销售或技术研发人员,不掌握被告的商业或技术秘密。2016年1月,原告入职案外人印某1(以下简称印某2),担任售前工程师。2016年8月,被告因竞业限制违约金纠纷对原告提起仲裁,仲裁部门作出错误裁决,支持了被告的请求。原告认为,自己并无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首先,被告与印某2的经营范围仅仅相近,并不属于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公司。其次,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本身就不掌握任何商业或技术秘密。因此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上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入职时间及离职情况属实。2013年10月11日,原、被告签订《保密协议书》,约定:原告离职后应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竞业限制期限为两年,如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应以其在职期间年薪的10倍支付违约金。2015年12月24日,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离职后立即进入印某2工作。而该公司与被告存在直接竞争关系。因此,原告的前述行为已严重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被告不同意其全部诉请。被告提出诉请如下:1.判令原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86,000元。原告表示不同意被告的全部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于2013年5月14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于2013年10月11日签订《<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原告在上海项目实施部门担任咨询顾问职务。同日,双方签订《保密协议书》一份,约定了保密义务的范围等,并约定“本协议提及的技术秘密,包括但不限于:计算机源代码、技术方案、技术指标、计算机软件、数据库、研究开发记录、技术报告、检测报告、实验数据、试验结果、技术文档、相关的函电等等。本协议提及的其他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客户信息、商业计划、市场策略、采购资料、定价政策……”(第10条),“乙方在离职后两年内(‘竞业限制期’),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不得在与甲方生产、经营同类产品或提供同类服务的任何公司、法人或其他实体内担任任何职务,包括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职员、代理人、顾问等,为其工作或提供服务,或在其中持有权益或向其提供贷款或以其他形式协助其运行”(第11条第二款),“在乙方离职时,甲方有权根据届时的实际情况单方决定缩短竞业限制期限或免除其竞业限制义务。甲方将根据乙方离职时,甲方所决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向乙方提供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该经济补偿自乙方离职的次月起支付,补偿数额为该员工离职时当月基本工资的10%,按月支付……”(第11条第三款),“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的规定,包括保密、知识产权以及竞业限制等,应支付给甲方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相当于乙方在甲方工作期间年薪(包括基本工资、奖金和年终奖等)的十倍。如果甲方的损失超过前述保密费全额的,以甲方的损失为准进行赔偿。由于乙方违约而使甲方遭受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甲方的直接损失、可得利益等间接损失及调查、诉讼费用。并且乙方还应采取各种合理方法挽回泄密造成的影响,尽可能使秘密信息继续处于保密状态;同时,本协议继续有效”(第14条)等。

2015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薪酬职位确认书》,约定:原告自2015年1月1日起就职上海实施部门-太保驻场服务团队,任职项目主管;月基本工资为5,000元、月业务费用上限为4,050元、月度开发奖金为4,450元,另有绩效工资。2015年7月起,被告开始以15,50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期间,原告的月平均工资(应发)为14,060.16元。2015年12月14日,原告以个人发展规划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2015年12月24日,原告正式离职。2015年12月底,被告向原告支付当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350元。2016年1月4日,原告进入印某2工作。2016年1月起,被告以1,550元/月的标准向原告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但2016年3月起,因原告注销了其银行账户,导致被告付款未成。

2016年8月18日,被告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86万元;3.解除与印某2的劳动关系。审理中,原告表示,同意解除与印某2的劳动合同,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要求免除支付违约金的义务。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浦劳人仲(2016)办字第6840号裁决书,裁令原告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违约金186,000元;原告停止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对被告的其余请求未作处理。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分别起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表示,1.原告自2008年毕业后,一直从事计算机工作,在与被告签订《薪酬职位确认书》前后,原告从事的工作内容并无变化。2.《保密协议书》约定的竞业限制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调整。

另查明,被告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的设计、开发、制作,自有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从事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计算机软硬件的销售。印某2的经营范围为:计算机软件开发、设计、制作、销售自产产品;系统集成的设计、调试、维护;国际贸易、转口贸易、区内企业间的贸易及贸易代理;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不含分销及国家禁止项目);区内商业性简单加工;区内商务咨询服务等。印某2的股东为xx软件股份有限责任公司。xx软件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网站介绍,该公司系客户沟通软件的引领者,为银行业、保险业等领域客户提供技术支持。

对于上述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自己在印某2的工作职责,向本院提供有印某2盖章、原告签名的《中国区售前工程师工作职责》一份,证明其工作内容为:1.与客户沟通,收集汇总客户需求,撰写合适的功能和技术解决方案,解决方案应符合公司的方案架构标准;2.负责组织制定项目的技术方案编写,标书的准备,讲解和用户答疑工作;3.配合客户经理完成与用户的技术交流、技术方案宣讲、应用系统演示等工作;4.配合业务部其他部门做好用户沟通、资料共享、技术协调等工作;5.配合市场人员完成相应的市场活动、产品宣传资料审核等工作;6.配合做好与合作伙伴厂商的技术交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印某2与被告存在直接竞争关系,由其盖章的职责说明书不具有证明力。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咨询顾问工作,双方在保密协议书中对原告的保密义务作了具体约定,故应认定原告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上述保密协议书中关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约定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原告在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下可要求被告补足相应差额,但仍应依约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从被告处离职后,于2016年1月4日即进入印某2工作,经审查,该公司(及其母公司)与被告的经营范围存在交叉,实际从事的经营业务存在部分重合。故应认定原告实施了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行为,应当按约承担支付违约金等法律责任。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数额,综合考量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原告实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况、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数额占原月工资收入的比例、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总额占违约金数额的比例等,双方约定年薪10倍的违约金数额明显过高。原告现请求调整,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支付被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60,000元。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为离职后两年,应至2017年12月23日届满,现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本院确定原告应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17年12月23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原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上某某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违约金160,000元;

二、原告杨某某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至2017年12月23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 蕾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杨艳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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