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科学城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川0791民初9号
原告:四川九能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绵山路64号。
法定代表人:黎世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微,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晓燕,女,生于1983年5月,汉族,住绵阳市游仙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九能石化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晓燕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四川九能石化设备有限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诉讼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诉处理。
审判员 雷凤静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