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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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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兴与安费诺金事达电子系统(玉林)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902民初235号

原告:董兴,男,1986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净月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卫,广西桂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费诺金事达电子系统(玉林)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二环东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RICHARDADAMNORWITT,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阙业奇,广西金大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兴与被告安费诺金事达电子系统(玉林)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董兴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卫、被告安费诺金事达电子系统(玉林)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军、阙业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47519.48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退还已领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1706.70元;3.判令被告赔偿律师费2000元及其他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交通费、差旅费、误工费、住宿费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16年3月3日从被告处离职后,于3月10日在长春易加科技有限公司进行2个月的实习试用,并于5月20日与长春易加科技有限公司正式签订劳动合同,社会保险也由长春易加科技有限公司缴纳,原告系长春易加科技有限公司合法员工,与被告提及的长春博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关系。长春易加科技有限公司是专门从事各个行业工厂智能化软件的研发、定制、咨询、服务,长春易加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被告的经营范围完全不同,与长春博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也不同。原告从事的工作是“数字化智能工厂”软件的研发和实施服务。原告未违反与被告的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应承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法律责任。

被告安费诺金事达电子系统(玉林)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于2014年12月1日与原告签订了合同期限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竞业限制的《知识产权协议》。2016年2月原告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于2016年2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关于〈知识产权协议〉之不正当竞争义务条款的确认通知书》后,2016年3月3日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之后,原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发送离职后各月就业情况告知书说明其没有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被告调查后发现原告离职后就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到与被告存在同业竞争的长春博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处工作。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47519.48元;判令原告向被告退还已领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1706.7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安费诺金事达电子系统(玉林)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汽车电气机械配件(包括但不限于柴油发动机、天然气发动机、重型机械的线束和连接器)的制造和销售;出口企业自产产品及相关技术,进口本企业生产及相关技术,进口本企业生产所需设备和原材料。原告董兴于2014年12月1日进入被告处从事管理岗位工作,双方签订了自2014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30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知识产权协议》,《知识产权协议》第8.2条约定“在不影响任何其他条款的情况下,自本人与安费诺金事达电子系统(玉林)有限公司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本人不会在(××)××、广西省,(b)广东省(包括深圳特区),(c)北京市、上海市或任何别的本人曾经为安费诺做事的地区,直接或间接从事生产、开发、销售或分销任何与(ⅰ)雇主(或本人与安费诺终止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内受雇的某一个安费诺的单位)或(ⅱ)向本人披露过任何秘密信息的安费诺所生产、销售、分销的产品或正在开发的产品相同或与之相类似的产品。”、第8.3条约定“以上第8.1及8.2条所用的‘直接或间接从事’一词须被理解为包括,但不限于,在某一企业拥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所有权或利润分享权利(无论是否以所有人、股额持有人、合伙人、合营人或贷款人身份持有),也包括在某一企业任何直接或间接的参与(不论是否以员工、顾问、独立承包人、科技特许人或其他身份,亦不论收取的薪酬数额多少(如有的话))。”。《知识产权协议》还约定在原告遵守竞业限制期间,被告按原告基本工资的50%即2977.34元作为经济补偿按月支付给原告;被告有权依照法律追究原告违反竞业限制的法律责任,可以要求被告返还支付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和支付违约金。2016年2月原告申请辞职,并于2016年2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关于〈知识产权协议〉之不正当竞争义务条款的确认通知书》,约定原告遵守竞业限制的期限自2016年3月1日起至2018年2月28日止,如原告违约需向被告支付违约金47519.48元并退还被告已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原告于2016年4月6日、5月10日、6月1日、7月1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被告发送了离职后各月就业情况,告知被告其就业情况。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就业情况报告后也按协议向原告支付了2016年3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774.68元,2016年4-6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2977.68元,原告共领取了被告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1706.70元。2016年3月10日,吉林省的长春易加科技有限公司招用原告,双方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期满后签订劳动合同。同日,长春易加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林省的长春博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签订《软件实施服务合同》,委派原告到长春博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处从事项目顾问,顾问的工资、差旅、住宿费由长春博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负责,所有费用待项目结束后,统一从项目实施费用中扣减,所派顾问的劳动关系属于长春易加科技有限公司。2016年5月20日,原告与长春易加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为两年的劳动合同。

长春博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是:电气信号设备装置、汽车零配件及配件、电子产品及配件研发、设计、制造、安装、维修及进出口贸易,五金交电销售。

被告认为原告间接在长春博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从事生产软件的研发工作,违反了其与原告签订的《知识产权协议》中的竞业限制,向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15日作出玉劳人仲字[2016]第15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47519.48元并退还已领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1706.70元给被告,驳回了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在与原告存在劳动合同期间,被告为保护其商业秘密,与原告签订了含竞业限制条款的《知识产权协议》及《关于〈知识产权协议〉之不正当竞争义务条款的确认通知书》,该协议是双方自愿签订,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条款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依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知识产权协议》,原告不能以员工、顾问、独立承包人、科技特许人或其他身份直接或间接的参与跟被告经营范围相同的某一企业的工作。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后,在被告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到长春易加科技有限公司应聘并于当月10日被派到长春博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从事E7智能工厂管理系统软件的研发及实施,长春博众电气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经营范围相同,原告属间接从事与被告具同业竞争企业的工作,违反了与被告的《知识产权协议》第8条和第10条中原告不得在吉林省内具有同业竞争的企业工作的约定。原告主张其未违反与被告的竞业限制约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依照竞业限制的约定支付违约金47519.48元及退还已领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1706.7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及其他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董兴支付被告安费诺金事达电子系统(玉林)有限公司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47519.48元;

二、原告董兴退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1706.70元给被告安费诺金事达电子系统(玉林)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董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董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元(受理费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行:农行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洁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刘小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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