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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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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员工应恪守竞业限制协议,违背该协议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摘要: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该合同的附件中,约定由劳动者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并对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限制其在一定期间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同时由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相应的经济补偿。

关键词:商业秘密、经济补偿

——编者:郭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17-2-3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男,199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微谱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案情概述】

上诉人董某因与被上诉人微谱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王慧婷,被上诉人微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以下简称“微谱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王慧婷,被上诉人微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董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微谱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并由微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9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同时,微谱公司交给董某一份事先打印好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称,只有签署这份协议,才能上岗工作,不签就走人。迫于巨大精神压力,董某迫不得已在该协议上签字,故该协议并不是董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董某在微谱公司负责化工产品成分分析的销售工作,没有接触过检测业务,作为销售专员,董某没有权力、没有机会了解、掌握企业商业秘密,董某不应作为竞业禁止的主体。上海英格尔认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格尔认证公司”),属于认证行业,而微谱公司属于技术服务机构,英格尔认证公司与微谱公司不存在同业竞争关系。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董某给微谱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将违约金酌定为50,000元,相对于董某月工资收入,显失公平。

微谱公司辩称:双方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与劳动合同,两者合法有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表明,董某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英格尔认证公司的经营范围有化工检测分析,与微谱公司有交叉。上海邑迅国际货物代理有限公司曾经也是微谱公司的潜在客户,董某离职之后将微谱公司的客户带走,给企业造成了经济损失。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微谱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董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000,000元;2、要求董某退还已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500元;3、停止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行为,继续履行《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某于2014年6月30日入职微谱公司,双方于2014年7月9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微谱公司聘用董某在销售部门从事销售专员工作,月基本工资1,500元……。同日,双方签订《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董某对在职期间获得的微谱公司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信息包括财务数据、技术文件、客户资料等一切与业务有关的内容;董某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及劳动合同终止后2年内不得在中国或其他任何地域实施下列行为:在与微谱公司及微谱公司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内任职或以任何方式(包括直接成为该单位的员工,或以受聘担任顾问、讲课、座谈、研讨会等任何形式协助该单位)为其服务;自己或变相自己投资成立公司生产、经营与微谱公司及微谱公司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以有偿或无偿协助或帮助任意第三方自然人或公司法人的方式,从事与微谱公司及微谱公司关联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包括但不限于微谱分析、未知物分析/剖析、有机无机物化学成分分析/检测、化工材料产品成分的定性定量分析、检测、仪器分析、化工产品的委托开发等领域的销售工作、市场策划和开拓工作……;微谱公司每月支付董某1,500元作为竞业限制补偿金;董某如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赔偿微谱公司1,000,000元以上违约金,并退还微谱公司已支付的补偿金及赔偿微谱公司一切损失,同时继续履约……。

董某入职后原担任销售专员,自2015年7月22日起转岗晋升为销售工程师,后于2015年11月13日申请离职。2015年12月31日,微谱公司向董某转账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500元,此后未再支付。

2016年3月29日,上海市杨浦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微谱公司的仲裁申请,微谱公司要求董某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违约金、退还竞业限制补偿金,停止竞业行为,继续履行《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2016年5月6日,仲裁委员会作出杨劳人仲(2016)办字第278号裁决书,不支持全部仲裁请求。微谱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

董某离职微谱公司后于同月入职英格尔认证公司,双方并于2015年11月18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5年11月16日至2018年11月15日,董某担任销售主管,月工资3,271元……。审理中,董某称每月实际收入在7,000-8,000元之间,对此微谱公司没有异议。2016年1月12日,董某代表英格尔检测技术服务(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格尔检测公司”)与案外人上海邑迅国际货物代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曹笠轩签订《委托测试合同》,案外人就样品胶水委托该公司进行MSDS成分分析,该分析项目后由其他公司即上海冠思检测技术有限公司出具技术说明书。

英格尔认证公司是英格尔检测公司股东之一。微谱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化工材料、生物科技、化工检测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英格尔认证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认证,认证培训,资料翻译,食品、农产品、药品、化妆品、轻工产品、水质、空气、环境的技术检测服务。英格尔检测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食品、农产品、药品、化妆品、轻工产品、水质、空气、环境等技术检测服务,认证服务等。

一审法院于审理中发现,董某于2016年4月15日与上海菲梵新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菲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2016年4月15日至2019年4月14日止,约定董某担任主管,月工资3,563元……。且自2016年4月起,董某社保由菲梵公司缴纳。

菲梵公司经营范围为:新能源科技、太阳能科技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投资管理,资产管理,太阳能设备批发、销售,机电设备安装工程、电力工程(工程类项目凭许可资质经营)等。另,英格尔认证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宏奇是菲梵公司的股东之一。

微谱公司认为菲梵公司只是形式上与董某签订劳动合同,为其加金,实质上董某仍在英格尔认证公司工作,微谱公司还另行提供上海市杨浦公证处(2016)沪杨证经字第6070号《公证书》一份,证明在互联网上点击菲梵公司网址时,出现的是英格尔检测公司页面。董某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菲梵公司与英格尔检测公司不是关联公司。董某陈述其已离职英格尔认证公司,在菲梵公司从事的是太阳能电子板的实物销售工作,后变更陈述,承认虽与菲梵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岗位、工作仍维持英格尔认证公司工作状况,工资持续由英格尔认证公司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约定涉及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期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按约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双方签署《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就保密范围、竞业限制期限、范畴、形式、后果等作出明确约定,体现双方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系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董某应当按约尽到竞业限制的义务。董某关于受胁迫签订协议等辩称,没有依据故不采信。董某离职微谱公司后入职英格尔认证公司,经查,该公司有认证资质,微谱公司虽无,但两家公司在化工材料或产品的检测、技术服务等经营范围上有交集,故属同业竞争企业,并且,从微谱公司提供的《委托测试合同》可以看到,董某以英格尔认证公司关联公司英格尔检测公司之名对外联系、开发业务,说明董某确实从事与微谱公司竞业的销售业务,因此,董某入职该公司显然违反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董某虽自2016年4月15日起与菲梵公司另有劳动合同,该公司亦为其加金,然据菲梵公司工商登记的股东信息及经营范围、微谱公司提供的公证文书,及董某的自述,应予认定,董某关于菲梵公司的相应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离职英格尔认证公司,相反,董某仍在职从事与微谱公司竞业的销售工作。因此,董某违约,微谱公司关于违约金、返还补偿金、停止竞业行为、继续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数额,应当看到,与董某每月从微谱公司获得数千元工资相比,1,000,000元违约金系畸高,故采纳董某的调整请求。遵从公平与合理原则,虑及董某服务期间、职务、工资,及董某的竞业行为可能对微谱公司造成的损害等全案案情,酌定董某应付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元。据此判决:一、董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微谱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王慧婷,被上诉人微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二、董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微谱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王慧婷,被上诉人微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1,500元;三、董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停止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行为,继续履行其与“微谱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董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龙、王慧婷,被上诉人微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7月9日签订的《保密与竞业限制协议》。

本院二审期间,董某提供如下证据:

一、认证合同书、认证证书,证明董某的工作内容并不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二、计量认证检测能力范围,证明微谱公司检测的项目只有四项。三、计量认证证书附表,证明英格尔检测公司的检测范围与微谱公司的检测项目没有重复和冲突。微谱公司则表示,对董某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已经过了举证期限,且证据的真实性也不予认可。该证据即便是真实的,也不能证明董某的理由成立。英格尔认证公司经营范围虽不与微谱公司的经营范围完全重叠,但存在部分交叉。

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或该合同的附件中,约定由劳动者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并对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限制其在一定期间内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同时由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相应的经济补偿。根据董某工作内容,其系企业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有关一定期限内限制董某就业,并由微谱公司支付补偿费用的内容,对双方均有拘束力。董某认为微谱公司采用非法手段,迫使其违心地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因该理由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双方劳动关系解除,董某应恪守竞业限制协议,违背该协议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董某到与微谱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损害了微谱公司的合法权益。董某二审中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起到否定微谱公司指控其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作用。虽然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董某违反该协议,需支付违约金1,000,000元,但鉴于董某收入及微谱公司遭受侵权损害的程度等因素,一审判决确定由董某承担50,000元的违约金,体现了公平、公正、合理的原则。综上所述,董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董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法官助理梁芳

审 判 长  徐树良

审 判 员  姜 婷

代理审判员  陶婷婷

二〇一七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徐丹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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