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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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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的约定,主张员工支付违约金获得支持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摘要:1朱某某是山东药**公司的销售人员,掌握山东药**公司相关商业秘密,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朱某某与药**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保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2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收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3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关键词: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仲裁时效

——编者: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3民终xxx
裁判日期:2017-2-10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1972223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沂源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沂源县城**8号。

【案情概述】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6)鲁0323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1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被上诉人山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朱某某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山东**公司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于2008年与被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间,从未兼职被上诉人外的职务,被上诉人提交的江西省**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出具的采购单及入库单没有上诉人的签名,也没有第三人山东德州**玻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盖章,也没有记录上诉人在****公司兼职的表述,**公司出具的上诉材料上诉人从未见过,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在****公司兼职无事实依据;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的规定,双方签订的签订《商业秘密保密协议》(以下简称《保密协议》)的第一条第一项内容不属于竞业限制的范围,且****公司在**公司的四笔业务不属于竞业限制的范围,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违约金20万元,适用法律错误;3.《保密协议》是上诉人在非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是不平等的格式合同,假定上诉人出现竞业限制行为,也应当在《保密协议》第二条第二项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违约金,且被上诉人所称的涉案产品总价值35万元,假定该事实存在,造成的损失不足2万元,一审判决的违约金20万元,明显过高,请求依法撤销;4.上诉人根据被上诉人的要求,于20138月份与所负责的客户进行全面对账,对账结果已经得到被上诉人的认可,双方于9月份办理交接手续,足以证明双方已经确认并无其他纠纷,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

**公司辩称,《保密协议》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朱某某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期间,共计挂被上诉人的名替其他同行业公司销售47.12万元,其违反了《保密协议》第一条第一项的约定,应当承担在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责任,一审判决朱某某支付违约金20万元正确。被上诉人在2016年处理与**公司的账目纠纷时才发现朱某某违反竞业禁止行为,被上诉人的申请未超过仲裁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朱某某的上诉请求。

【原告请求】

山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朱某某偿还山东**公司货款26466.00元;2、朱某某支付山东**公司违约金20万元;3、诉讼费用由朱某某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山东**公司与朱某某于200812月签订期限至2013121日的劳动合同。双方于201327日签订《保密协议》一份,约定:朱某某不得在合同期内受雇于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兼职山东**公司以外的任何职务,朱某某如违反上述约定,向山东**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朱某某分别于2012723日、917日、2013529日分四次以****公司的价值352855.28元的玻璃瓶代替山东**公司产品销给**公司,**公司将此货款入在山东**公司账上。山东**公司于2016526日向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朱某某偿还货款26466.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万元。该委员会以山东**公司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山东**公司、朱某某签订的《保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受该协议约束。朱某某在与山东**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违反该协议第一条第1项、第二条第1项的约定,构成违约,应按《保密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山东**公司要求朱某某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朱某某主张违约金过高的请求,不予采纳。对山东**公司要求朱某某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予合并审理,山东**公司可凭相关证据另行主张权利。

 

【一审裁判结果】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山东**公司违约金200000.00元;二、驳回山东**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1770.00元,由朱某某负担

【二审法院审理】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朱某某在职期间负责山东**公司与**公司的业务往来,山东**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公司采购山东**公司货物清单、**公司采购单及****公司发货凭证等证据相互关联,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朱某某分别于2012723日、917日、2013529日分四次以****公司价值352855.28元的模制瓶代替山东**公司的模制瓶销给**公司。山东**公司对**公司的销售额201136万元、20124万元、20134.2万元。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为:一、山东**公司与朱某某之间的《保密协议》是否有效,朱某某是否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二、一审判决朱某某支付违约金20万元是否正确,应否予以调整;三、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法律规定的敬业限制条款当然适用于职工在任职期间的特定义务。朱某某是山东**公司的销售人员,掌握山东**公司相关商业秘密,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竞业限制人员。朱某某与**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保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保密协议》第一条第1款约定,朱某某不得在合同期内受雇于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兼职山东**公司以外的任何职务。该约定并不违法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第二条第1款约定,朱某某如违反第一条第1款约定,向山东**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关于该条款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二十五条的规定,只有朱某某在合同期内受雇或者兼职与山东**公司具有竞争业务的其他公司的工作时,该违约金条款才具有法律效力。朱某某在从事山东**公司销售工作期间,用****公司产品替代山东**公司的相同产品销售给**公司,故在本案中,朱某某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上述违约金条款在本案中合法有效。朱某某主张《保密协议》第二条第1款约定当然无效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收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公司是朱某某负责管辖的山东**公司的客户之一,朱某某作为掌握山东**公司商业秘密并掌管一定销售区域的销售人员,其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忠实的履行山东**公司的职责,保守公司的商业秘密,遵守竞业禁止义务,但朱某某将本该属于山东**公司的商业订单,用****公司相同产品替代山东**公司的产品销售给**公司,朱某某的主观恶意明显、过错非常严重。且朱某某的行为造成山东**公司的商业机会减少,对于山东**公司产品的市场占有率、市场份额、市场话语权等造成的潜在损失,目前难以用固定的金钱数额衡量。综上,一审根据双方的约定判决违约金20万元,符合法律和协议约定,朱某某主张不应当支付或予以调整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关于焦点三,根据民法通则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山东**公司在20161月知道朱某某于2012年、2013年在职期间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20165月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

综上所述,上诉人朱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赵绛帼

审 判 员  马清华

审 判 员  沈 峰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  巩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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