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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0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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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未按约定给予经济补偿的,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不具有约束力

 

摘要:根据员工与公司签订的《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的约定,公司应当按照员工离职前上年度工资的40%为标准按月支付保密补偿款,并于当年年度结清补偿款。但公司至今未支付该补偿款,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因此对员工不具有约束力。

关键词:保密补偿款、约束力

——编者:郭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6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17-2-16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吉晟公司,住所地启东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某,男,汉族,住海门市。

【案情概述】

上诉人吉晟公司(以下简称吉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6)苏0681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蔡某某未办任何手续离职,其公司多次与蔡某某电话联系要求其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并通知其领取经济补偿金,但蔡某某一直未来办理。蔡某某匆忙离职,未办理任何交接手续,拒领经济补偿金的原因是因为其违反协议的约定设立南通市乐步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步公司)。虽然其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并非其公司不支付,而是其公司通知蔡某某领款,蔡某某未来领取,也不提供任何支付帐户,导致其公司无法支付。同时,蔡某某的户籍地址与其住所地不一致,也是导致其公司无法支付的原因之一。因此,蔡某某是有备的违约。一审法院认定用人单位应先履行给付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劳动者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明显错误。综上,蔡某某的行为构成恶意违约,以其处于优势地位,采取拒领补偿金的形式守约,不履行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严重侵犯其公司的合法权益。

蔡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吉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蔡某某支付其公司违约金300万元,诉讼费由蔡某某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蔡某某于2011年入职吉晟公司,担任厂长职务。2013年6月23日,蔡某某与吉晟公司签订《商业秘密保密协议》,其中第二条乙方(即蔡某某)承担的义务中第四点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三年内,不得组建、参与或就业于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或单位。”第四条保密补偿,约定“按乙方离职前上年度工资的40%为标准计付,按月支付,当年年底结清当年度补偿款。”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若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二条所约定义务的,应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三百万元。”2015年2月初,蔡某某辞职。事后,吉晟公司未向蔡某某支付协议约定的补偿款。

2015年5月25日,蔡某某在海门市投资设立乐步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中包括鞋帽的生产、加工和销售。

2016年4月18日,启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吉晟公司提出的仲裁申请,2016年6月6日因吉晟公司不同意继续审理而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1.蔡某某与吉晟公司签订的《商业秘密保密协议》是否有效;2.蔡某某是否违反《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的约定,应否承担违约责任。

竞业限制是指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本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约定,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的一定期限内最长不得超过二年,不得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本案中,蔡某某在吉晟公司担任厂长一职,双方签订《商业秘密保密协议》,并就竞业限制作出约定。蔡某某在签署该协议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理解协议的具体内容以及签署的法律后果,现蔡某某主张签订协议时不清楚内容,协议是格式条款,加重劳动者义务应为无效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信。协议中除竞业限制期限三年违反法律规定外,其余的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应在竞业限制期限内给予劳动者适当经济补偿。《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以不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本案中,蔡某某与吉晟公司签订的协议中约定补偿按蔡某某离职前上年度工资的40%标准按月支付,吉晟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款是应先于蔡某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给付义务,但吉晟公司至今未支付,因此蔡某某无需承担竞业限制义务。吉晟公司要求蔡某某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300万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吉晟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5元,由吉晟公司负担。

二审中,吉晟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工商登记信息和工商名称核准通知书,以证明蔡某某在离职后3个月内即2015年5月20日向海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设立乐步公司,违反保密协议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蔡某某应当按约支付违约金。蔡某某经质证认为,其于2015年5月成立乐步公司是事实,但其离开吉晟公司后,吉晟公司既未支付补偿费也未支付竞业限制保密费,故其不应受保密协议的限制。本院经审查认为,吉晟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的约定向蔡某某支付补偿款,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因此对蔡某某不具有约束力。故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蔡某某与吉晟公司签订的《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约定:保密补偿按乙方(即蔡某某)离职前上年度工资的40%为标准计付,按月支付,当年年度结清当年度补偿款。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负有保守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应当同时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其中,年经济补偿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从该用人单位获得的劳动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用人单位未按约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根据蔡某某与吉晟公司签订的《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的约定,吉晟公司应当按照蔡某某离职前上年度工资的40%为标准按月支付保密补偿款,并于当年年度结清补偿款。但吉晟公司至今未支付该补偿款,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因此对蔡某某不具有约束力。吉晟公司虽称其公司未能及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原因在于其公司通知蔡某某领款,蔡某某未来领取,也不提供任何支付帐户,导致其公司无法支付,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吉晟公司虽称蔡某某的户籍地址与其住所地不一致,也是导致其公司无法支付的原因之一,但亦未提供其公司按照蔡某某的户籍地址、住所地分别与蔡某某联系,但仍无法取得联系而无法支付的相关依据;吉晟公司虽称蔡某某是有备、恶意的违约,但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原审因此未支持吉晟公司要求蔡某某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吉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晓威

审判员  王建勋

审判员  吴 风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任蕴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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