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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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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兵、谱尼测试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6)粤民申550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兵,男,汉族,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系李兵之弟),身份证住址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谱尼测试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创业路中兴工业城六栋一层南、一层北、三层、六层。

法定代表人:孙永军。

再审申请人李兵因与被申请人谱尼测试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谱尼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3民终377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兵申请再审称:1.李兵从未收到过深圳谱尼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违约金,因而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已自动解除。2.李兵从未就职于南昌市谱尼测试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谱尼公司),且该公司属于信息咨询类公司,与专业技术类的深圳谱尼公司是不同行业,李兵不应承担竞业禁止违约金。故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深圳谱尼公司与李兵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李兵在任职期间及从深圳谱尼公司离职后两年内为其竞业禁止/限制期间,期间内李兵不得进行下列行为:……2、自己直接或通过代理人或近亲属或以其他形式投资、参股、生产、经营与深圳谱尼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3、虽不任职或接受聘用,但直接或间接从事与深圳谱尼公司业务具有竞争性的业务或为深圳谱尼公司的竞争对手提供咨询性、顾问性等服务。该协议第二条并约定了双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深圳谱尼公司向李兵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方式。根据一、二审查明事实,李兵在职期间参与或协助注册了南昌谱尼公司,深圳谱尼公司因而解除了与李兵的劳动关系并在劳动关系解除当天即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其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李兵申请再审时主张竞业限制协议因深圳谱尼公司从未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而自动解除,与该协议第二条关于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约定及前述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李兵在职期间参与或协助注册的南昌谱尼公司,与深圳谱尼公司企业名称相似度极高,从社会一般常理推断应存在关联或竞争关系。李兵未充分举证证实前述两家公司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故对其不应承担竞业禁止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兵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闵 睿

审判员 洪望强

审判员 秦 旺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翠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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