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键词:竞业限制
——编者:郭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5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7-1-3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上某某,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被告:李某某,女,1974年7月1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案情概述】
原告上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田际雷、被告李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人民币100,342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04年5月建立劳动关系,2008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在离职后两年内,不得从事或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从事与原告业务相同或相似的业务,如违反该约定,则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2013年起,被告担任销售总监,负责压力罐的销售事宜。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的劳动关系终结。但被告离职后,实际在案外人上某某(以下简称九某某)处工作,而九某某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2016年5月至6月期间,被告还代表九某某分别参加了北京ISH展会、上海水展,在展会上向客户提供压力罐的咨询服务等。因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其应承担的竞业限制义务,故应以已收到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二倍为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0,342元。
被告李某某辩称,被告于2003年进入原告处工作,离职时担任销售总监。离职后,被告严格遵守竞业限制义务,并无违反。2015年10月1日起,被告与案外人上某2(以下简称帕某某)建立劳动关系,担任销售经理,并未至原告所称的九某某工作。因被告在帕某某工作不甚顺利,考虑在竞业限制期满后重回压力罐销售的老本行,故以参观者的身份参加了北京ISH展会及上海水展,了解行业动态和信息,并非如原告所称系参展方工作人员。原告无权禁止被告参观展台、了解行业动态。此外,原告在订立合同时,利用用人单位的优势地位,强行加入竞业限制条款,且对竞业限制补偿金的金额及支付方式未作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的数额亦无任何依据,因此,不同意原告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范围包括:“经营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不另附进出口商品目录),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区内企业间的贸易及代理;自有房屋租赁;区内商务咨询服务(除经纪),附设分支机构。【经营项目涉及行政许可的,凭许可证件经营】”。
被告原系原告公司员工,2008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十条“保密和竞业限制”约定:原告的营销策略、计划报表、采购供应信息、定价政策等均属原告的商业机密,被告保证在终止或解除与原告劳动关系后的二年内,不从事与原告业务相同或相似的业务,也不得以任何形式为第三方从事此类业务;原告在被告遵守本条款的前提下,于被告终止或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后的次月起,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被告经济补偿;如被告违反本约定,则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和赔偿原告的其他经济损失。
2013年起,被告在原告处担任销售总监,其工作内容包括:协助总经理建立气压罐全面的销售战略,全面负责气压罐的业务拓展;组建气压罐产品销售团队,规范销售流程,完成销售目标;领导气压罐团队,配合公司物流/财务等部门,提供增值服务,技术服务,培训计划等。2015年9月30日,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解除。
2015年12月31日,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支付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36,488元;2.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违反了竞业限制约定,但被告应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016年4月25日,该委作出浦劳人仲(2016)办字第20号裁决书,裁令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对原告的其他请求未予支持。
2016年6月3日,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函,要求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016年6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以4,561元/月的标准向被告支付了2015年10月至2016年6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41,049元。2016年7月、2016年8月,原告每月均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4,561元。
2016年9月12日,原告再次申请仲裁,要求被告:1.因2016年5月底起的违约行为支付违约金100,342元;2.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裁决,未予支持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请求;对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请求,因已在浦劳人仲(2016)办字第20号裁决书中予以处理,故不再重复处理。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本院。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离职后的就职单位存在争议。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北京ISH展会参展商名录复印件、案外人瑞某1(以下简称瑞某2)的产品宣传手册复印件、瑞某2官网截图打印件、北京ISH展会照片复印件及视频光盘副本,证明瑞某2参加了北京ISH展会(于2016年5月30日至2016年6月1日期间举行),而九某某系瑞福莱压力罐产品的销售代理商,被告作为九某某的员工参加了该次展会;2.上海水展(于2016年6月举办)参展商名录复印件、上海水展照片复印件及视频光盘副本,证明被告作为九某某的员工参加了上海水展;3、九某某企业信息、九某某官网截图打印件,证明九某某销售的产品及业务范围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4.钉钉软件截图打印件,证明被告在九某某处实际工作。被告对证据1中北京ISH展会照片复印件及视频光盘副本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关联性,该视频无声音,且时间都在1分钟以内,所有展台均为开放性,被告只是参观展会了解行业信息,并非从事竞业;对证据1中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被告对证据2、3、4中,除九某某企业信息外的其他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对九某某企业信息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九某某企业信息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北京ISH展会的视频及照片,经查,原告提供了二段视频,上述视频无声音,时长分别为1分12秒、30秒,视频中可见被告与他人进行交谈,本院认为,仅据上述视频及照片,无法得出被告与九某某存在劳动关系的结论。对于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成立,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与帕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帕某某出具的员工在职证明、工资发放银行凭证、上海银行交易对手信息查询、参保个人城镇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帕某某基本信息,证明被告自2015年10月起与帕某某建立了劳动关系;2.台某某、南某某的产品宣传手册,证明被告以参观者身份参加展会,被告参观了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家同行业展台,并收到展台分发的产品宣传手册。原告对证据1中劳动合同、帕某某出具证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无法核实;对证据1中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只是形式上与帕某某建立劳动关系,其实际用人单位为九某某。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经查,帕某某的经营范围为:“从事‘电子、计算机、通讯’领域内技术服务,电气控制设备及配件、电子元件、电讯器材、电线电缆、电动工具、仪器仪表、通讯器材、机电设备,工量刃具,计算机、软件及辅助设备(除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专用产品),化妆品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5年1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帕某某为被告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6年1月至11期间,帕某某每月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发放工资。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在离职后入职与原告存在竞争关系的九某某,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即应就此提供证据。然而,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节主张。反观被告提供的证据,案外人帕某某曾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且向被告支付工资、代缴社保,已可初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此虽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上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 蕾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杨艳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