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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要求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和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经济补偿均依据不足

摘要: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的计算和经济补偿的支付均自劳动关系解除起算,而该竞业限制协议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同一日解除,故该竞业限制协议并未履行。

关键词:竞业限制

——编者:郭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5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7-1-6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张某某,男,1986年10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被告:M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案情概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M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M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游天嫦和陈利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1.2016年8月1日至同月30日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人民币3,840元;2.解除2016年4月11日竞业限制协议的经济补偿38,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11日至被告处产品经理岗位工作,双方于该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对原告的竞业限制义务作了约定。2016年7月29日,双方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乙方(原告)无须遵守2016年5月3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双方实际未于2016年5月3日签订过竞业限制协议,原告才同意签订上述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写成“2016年5月3日”并非笔误,仲裁时原告受到误导,才确认是笔误。无须遵守竞业限制协议仅是被告对权利的放弃,并不导致竞业限制协议的解除,原告遂于2016年8月4日要求对此进行说明,被告表示竞业限制协议已经解除,但拒绝出具书面证明。2016年9月28日涉案仲裁开庭时,被告确认书写成“2016年5月3日”系笔误、双方竞业限制协议已经解除,原告至此才确定不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开始寻找新的工作。原告实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被告应付相应经济补偿。被告2016年9月28日解除竞业限制协议,应当额外支付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

被告M公司辩称,书写成“2016年5月3日”系笔误,双方未于该日签订过竞业限制协议。双方所签竞业限制协议已于2016年7月29日,在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时解除。故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签订有2016年4月11日至2019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3个月,原告在BU3产品部产品经理岗位工作。原告转正后的工资为12,800元。2016年4月11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约定“二、竞业限制期为贰年,即:乙方从甲方离职日起贰拾肆个月内需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甲方的义务包括“甲方支付给乙方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发放方式是:甲乙双方解除、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贰年内甲方按月进行支付”等。2016年7月29日,双方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确定如下事宜:1.双方于2016年7月29日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乙方无须遵守2016年5月3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2.自此乙方与甲方再无未决事宜,也不再有其他有关经济补偿金、薪酬及社会保险等劳动争议;3.为感谢乙方入职以来的辛勤工作,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甲方将给予乙方补偿金,共计6,400元”等。2016年8月31日,本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涉案仲裁申请,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8月1日至同月4日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706.20元、解除2016年4月11日竞业限制协议的经济补偿38,400元、2016年4月11日至2016年7月29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5,885.06元。仲裁审理中,双方确认前述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中“乙方无须遵守2016年5月3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系笔误,应为“乙方无须遵守2016年4月11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0日作出裁决,未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由劳动合同、竞业限制协议、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仲裁裁决书,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6年7月29日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劳动合同于该日解除,并明确原告“无须遵守2016年5月3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双方一致确认,未于2016年5月3日签订过竞业限制协议,而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实际签订于2016年4月11日,故书写成“2016年5月3日”应系笔误。对此,双方仲裁审理中亦作了确认。上述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明确原告无须遵守之前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考虑到权利义务的对等性,以及上述协议约定的双方再无未决事宜、不再有其他劳动争议等内容,应认定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于2016年7月29日解除。双方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竞业限制期的计算和经济补偿的支付均自劳动关系解除起算,而该竞业限制协议在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同一日解除,故该竞业限制协议并未履行。现原告要求支付2016年8月1日至同月30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和解除2016年4月11日竞业限制协议的经济补偿均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高飞

二〇一七年一月六日

书记员  顾培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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