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关键词:竞业限制、竞争关系
——编者:郭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5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7-1-10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M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陈某,男,1982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
【案情概述】
原告M公司与被告陈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M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波、被告陈某的委托代理人陈辉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当事人曾申请庭外和解,但最终和解未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M公司诉称,2010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同时签订了《员工商业秘密保护协议书》。被告在原告处销售部担任销售工程师,负责公司产品的销售。2013年7月30日,原告任命被告为工业部经理,月薪3,500元(人民币,下同)。后原、被告在2011年、2014年两次续签了劳动合同。2016年1月25日,被告因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双方办理了离职手续。2015年度由被告所负责的工业部销售额大幅下降2,115,886.60元,合同金额降幅达60%,下降达600万,毛利下降665,554.36元(尚不包含后续的合同损失),原告在查询原因工程中,于2016年4月初得知,被告正与他人合伙经营上海赢韬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赢韬机电公司”),经查询工商登记信息,赢韬机电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成立,被告在该公司担任监事,该公司也从事工业传动产品销售业务。被告在职期间利用其担任原告工业部经理之便,将原告的客户及业务大部分转至赢韬机电公司及相关业务单位。被告入职时与原告签订的《员工商业秘密保护协议书》约定:1、乙方(即被告)承诺,其在甲方(即原告)任职期间非经甲方事先同意,不得到与甲方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担任任何职务,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代理人、顾问等等;2、乙方承诺,其在甲方任职期间非经甲方事先同意,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甲方的同类产品,不从事甲方的同类业务或者为他人经营与甲方同类产品、业务的企业。同时约定,乙方若不履行上述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其年收入10倍的违约金,乙方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应当交还甲方,甲方亦有权对乙方给予处分。此外,在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乙方应向甲方赔偿在经营和管理中的直接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在职期间违反了《员工商业秘密保护协议书》的约定,亦违反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的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在职期间竞业限制违约金420,000元;2、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65,554.36元。
被告陈某辩称,原、被告于2010年6月8日、2011年6月8日签订的两份《员工商业秘密保护协议书》均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原告实际也未支付经济补偿,故双方所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属无效。该协议书扩大了竞业限制的范围,由离职后扩大至在职期间,不符合法律规定。2011年6月8日签订的《员工商业秘密保护协议书》已经超过了两年的期限,失去了法律效力。被告仅是部门负责人,并不是公司高管,其工资标准很低。被告不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情形,赢韬机电公司与原告经营范围不一致。被告在原告处任职期间系赢韬机电公司挂名的监事,离职后于2016年2月15日起不再担任该公司监事,实际并未侵害原告的经营权,原告业绩下降不能归责于被告,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0年6月8日至原告处工作,岗位为销售工程师,后于2013年7月30日被任命为工业部经理。2016年1月25日,被告以“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双方于2016年1月27日办理了离职手续。2010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0年6月8日至2011年6月7日。同日,双方另外签订《员工商业秘密保护及协议书》,其中第九条约定:“1、乙方(被告)承诺,其在甲方(原告)任职期间非经甲方事先同意,不得到与甲方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担任任何职务,包括但不限于股东、合伙人、董事、监事、经理、代理人、顾问等等。2、乙方承诺,在甲方任职期间非经甲方事先同意,不得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甲方的同类产品、从事甲方的同类业务或者为他人经营与甲方同类产品、业务的企业。3、乙方承诺,不论因何种原因从甲方离职,如乙方在离职后二年内要到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就职,以及乙方要自办或同他人协办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企业都需事先向甲方报告知晓并经甲方同意。这些企业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企业:从事销售进口的传动与控制领域产品业务的企业”;第十条“违约责任”约定:“……2、乙方如违反、不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保密义务,违约使用甲方的商业秘密或导致商业秘密泄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甲方的全部经济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无论赔偿金给付与否,甲方均有权不经预先通知立即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合同关系。……3、乙方在提出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有保证不向外泄露甲方商业秘密的义务,并遵守本协议有关竞业限制之规定,否则甲方有权追究乙方的法律责任,并要求赔偿损失(包括直接、间接损失)。且甲方有权不经预先通知立即解除与乙方的劳动合同关系。(1)乙方不履行本协议第九条1、2款规定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其年收入10倍的违约金,乙方因违约行为所获得的收益应当交还甲方。甲方亦有权对乙方给予处分。(2)如果乙方不履行本协议第九条3款所列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因乙方违约行为给甲方造成损失的,乙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第十三条约定:“5、本协议的效力不因劳动合同的解除而终止。商业秘密被甲方提前公开或进入公知领域的除外”。2011年6月8日,双方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效期限自2011年6月7日至2014年6月7日止。同日,原、被告签订《员工商业秘密保护及协议书》,约定内容同前。2014年6月5日,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4年6月8日至2016年6月7日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月工资报酬为3,500元,同时约定:“本合同的签订属续签、变更的,甲乙双方确认在合同签订前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已无任何劳动争议或不再追究;确认除双方另有约定外,合同签订前的相关劳动报酬、加班工资、本年度之前的带薪年休假等均已结清”等。
2016年5月12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420,000元、赔偿因其违约行为而造成的经济损失665,554.36元。2016年7月13日,该仲裁委员会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均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解决。
另查明,原告经营范围为“经营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出口业务和本企业所需的机械设备、零配件、原辅材料的进口业务(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机电传动与控制系统及其配件、工业传动成套设备的制造、加工,计算机、机械、工业自动控制技术、液压技术专业的‘四技’服务”。赢韬机电公司于2015年3月12日成立,被告任该公司监事;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机电工程、五金交电、仪器仪表、机电设备及配件、机械设备及配件的销售,从事机电设备、工业自动化控制设备、机械设备技术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机电设备安装建设工程专业施工,船舶设备、光电设备(除特种设备)安装,从事货物与技术的进出口业务”;该公司于2016年2月15日免去被告监事职务。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任命通知,员工辞职申请书,离职交接单,劳动合同,员工商业秘密保护及协议书,营业执照,档案机读材料,股东决定,公司章程,浦劳人仲(2016)办字第4137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除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和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可见,我国劳动合同法仅规定劳动者离职后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应按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员工商业秘密保护及协议书》约定,被告违反在职期间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当于其年收入10倍的违约金。该条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在职期间竞业限制违约金42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65,554.36元,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职期间违反了保密义务且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难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M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海燕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朱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