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豫1627民初4605号
原告邓德军,男,1974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湖北省谷城县。
委托代理人黄振中,广东省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华威,男,198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太康县,经常居住地天津市北辰区。
原告邓德军与被告王华威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
邓德军诉称,原、被告原均为东莞市勤善美瓦楞纸品工艺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占公司3%的股份。2014年10月,经公司全体股东同意,被告将其3%的股权转给原告和另外两名股东王顺波、程良来。接受股权的股东向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及相应补偿共计30万元。2014年10月8日,被告给公司其他所有股东出具补充协议。约定被告转让股权后五年内不能直接或间接从事有关勤善美相同行业及销售勤善美公司现有的所有产品,否则,被告应分别赔偿东莞市勤善美瓦楞纸品工艺有限公司各股东30万元。被告退出勤善美公司后,没有遵守承诺,于2016年1月11日在天津市登记注册了一家天津乐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为法定代表人。天津乐之机械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勤善美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故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自己的承诺,应当赔偿原告30万元。
王华威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王华威已在天津市连续居住满一年,本案应由王华威经常居住地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王华威在天津市已连续居住满一年,其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故本案应由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王华威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卫华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秦 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