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豫1627民初4604号
原告程良来,男,汉族,1975年11月22日出生,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阳新县台子镇塘埠巷下龙湾。
委托代理人黄振中,广东省海联泰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华威,男,汉族,1988年12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太康县。经常居住地:天津市北辰区。
原告程良来与被告王华威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
原告诉称,原、被告是东莞市勤善美瓦楞纸品工艺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被告占3%的股份。2014年10月,被告提出退股,经东莞市勤善美瓦楞纸品工艺科技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同意后,允许被告退股,其股份由原告及另外两股东王顺波、李荣福承接,原告及另外两股东共向其支付30万元股份转让款及相应补助款。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向东莞市勤善美瓦楞纸品工艺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补充协议,确认离开公司后5年内不能直接或间接从事与勤善美瓦楞纸品工艺科技有限公司相同的行业及销售勤善美公司现有的所有产品,否则被告应分别向勤善美公司的各股东赔偿30万元。被告退出勤善美公司后,于2016年1月11日在天津市登记注册了天津乐之机械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且是自然人独资有限公司。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与勤善美公司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故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自己的承诺,按照《补充协议》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30万元的赔偿款。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王华威已在天津市连续居住满一年,本案应由王华威的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告王华威已在天津市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为天津市,故本案应由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王华威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清淮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克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