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员工虽然社保缴纳单位是第三人公司,不能仅凭员工的社会保险及该第三人公司出具的离职证明认定其与该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
关键词:社会保险、离职证明
——编者:郭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282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7-1-20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谷某某,男,1971年6月2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南长区。
被告:远东公司,住所地宜兴市高塍镇。
【案情概述】
原告谷某某与被告远东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徐明刚,被告远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谷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远东公司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2015年12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人民币57208.96元。(2015年6月1日起至2015年11月30日止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由于涉及其他讼争,待判决确定后另行主张;2016年6月30日之后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待到期后另行主张);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其原系远东公司员工,2012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一份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远东公司给予其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的数额为其在离开前十二个月获得的月报酬的三分之一。2014年10月份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其多次向远东公司催要竞业限制补偿金,但远东公司拒不支付。截止2016年6月30日,远东公司尚欠其竞业限制补偿金57208.96元,故其诉至法院。
远东公司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第五条第六项的约定,谷某某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由其按月支付,谷某某应该每月到公司领取,领取时应提供当前的任职或失业证明,如未能提供上述证明材料,其可暂缓支付经济补偿金,待补齐证明材料后,经其核实,一并支付。谷某某从未按照上述约定向其提供任何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证明材料,其根本无法实时获知谷某某是否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事实上谷某某确实在离职后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的行为。即使其需要支付经济补偿,因谷某某没有严格履行协议约定,其已经向法院起诉追究违约责任,该判决尚未生效,待判决生效后且谷某某按照判决履行,其会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谷某某原系远东公司员工,双方于2012年7月1日签订了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该协议第五条约定,谷某某在离职后2年内,不得受雇于与其公司生产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或其他利害关系的其他的公司或企业。谷某某因承担本合同项下竞业限制义务而造成的损失,由远东公司给予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的数额为离开远东公司前十二个月获得的月平均报酬的三分之一。竞业限制补偿金由远东公司按月向谷某某支付,并由谷某某按月到公司领取,支付时间为次月20日前,领取补偿金时,应提供当前任职或失业证明,包括与现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凭证或失业证明材料,如未能提供,暂缓支付经济补偿金,待补齐证明材料并经核实后一并支付,暂缓支付经济补偿金期间不影响谷某某履行竞业限制义务。2014年9月22日,谷某某申请辞职,总经理于2014年10月13日签字同意,谷某某在远东公司工作至2014年10月底。审理中,双方一致认可谷某某在离开远东公司前十二个月(2013年11月至2014年10月)的工资总计为147108.76元。谷某某于2016年8月29日向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与远东公司竞业限制争议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0月17日终结仲裁活动。后谷某某诉至本院。
另查明,谷某某于2014年11月5日与浙江硅谷天堂产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2014年11月6日至2019年11月5日,担任该公司人力资源顾问,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投资管理、投资咨询、资产管理、企业资产并购充足、策划咨询服务,为谷某某缴纳了自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的社会保险。2016年1月11日,谷某某与建新赵氏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期限为2016年1月11日至2019年1月10日,担任管理岗位,该公司经营范围为橡塑制品、汽车密封条、驱动桥总成、汽车部件、自动化设备、电热器具、五金件、模具制造加工、黄金加工,橡塑制品、汽车密封条、驱动桥总成、汽车部件、自动化设备、电热器具、五金件、模具及相关产品的技术研发、技术成果转让、技术服务,工业产品检测技术服务,房地产开发,该公司已为谷某某缴纳了2016年1月至2016年10月的社会保险。谷某某2015年6月至2015年11月的社会保险是由浙江万马电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驻杭州办事处为其缴纳的。2015年12月的社会保险显示为未参保。
又查明,远东公司现经营范围为电线电缆、电缆附件、电缆用材料、电力电气、电工器材的制造、销售;电缆盘加工、销售;电线电缆制造工技能等级鉴定;贵金属投资咨询;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企业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远东公司曾于2016年1月11日起诉谷某某,要求谷某某承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的违约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苏02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本院(2016)苏028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谷某某虽然社保缴纳单位是浙江万马电气电缆集团有限公司驻杭州办事处,不能仅凭谷某某的社会保险及该办事处出具的离职证明认定其与该办事处存在劳动关系,从而否认其与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的关系,即使谷某某为该办事处的员工,但其确实参与了浙江万马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行为,从事或可能从事了违反约定的竞业限制行为,远东公司据此可以向谷某某主张违约金。
以上事实,有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参保证明、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谷某某与远东公司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予以遵守。谷某某于2014年11月开始与远东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谷某某现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自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以及自2015年12月至2016年6月期间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故远东公司应当按照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以谷某某离开远东公司前十二个月获得的月平均报酬的三分之一为基数自2014年11月起支付经济补偿,计算为147108.76元/年÷12个月÷3×14个月=57208.9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远东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谷某某竞业限制补偿57208.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远东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金晶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