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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宗宝、江门市时尚五金实业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事 裁 定 书

(2016)粤民申267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华宗宝,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门市时尚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金瓯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卢炎辉,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华宗宝因与被申请人江门市时尚五金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尚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江中法民四终字第297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华宗宝申请再审称:1.时尚公司和华宗宝签订的第一份劳动合同和《补充协议》竞业限制的约定是过期无效的,并不是延续。根据华宗宝到江门劳动局了解,时尚公司有与华宗宝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没有签订任何有关竞业限制条款,应按照之后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为准;2.劳动局和劳动监察大队可以证实华宗宝劳动合同的准确终止时间是2013年12月9日,华宗宝是在离职后成立公司,并不存在违反竞业竞争。且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载明“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关系,以后双方互不追究”;3.第一份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过低,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没有达到司法解释月平均工资30%的强制性规定,该条款对华宗宝没有法律约束力。二审判决不合理,认定事实证据不充足,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竞业限制纠纷。根据华宗宝的再审申请事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竞业限制协议关系是否正确;2.二审判决认定华宗宝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正确。

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竞业限制协议关系是否正确的问题。经一、二审查明,双方在2008年10月29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华宗宝以新证据为由提交的视频录像,为隐蔽拍摄,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只能显示合同有续期,不能证明续期的第二份劳动合同取消了竞业限制条款。故华宗宝再审申请称第二份劳动合同没有签订任何有关竞业限制条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华宗宝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正确的问题。双方签订的《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第一条,明确载明双方终止劳动合同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华宗宝提交的视频录像并不能推翻双方书面确认的内容。二审判决以双方的确认约定,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并无不妥。华宗宝在双方正式终止劳动关系前成立与时尚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二审判决认定华宗宝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并无不当。

至于《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的问题。《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事宜的确认及安排,该协议书中并未明确约定解除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的规定,竞业限制条款具有独立性。劳动合同终止后,竞业限制条款仍然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华宗宝以协议约定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关系为由,主张竞业限制条款解除,理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仅规定经济补偿金低于法定强制性标准的部分无效,并不能直接导致竞业限制协议无效。华宗宝主张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未达到法律强制性规定因而竞业限制约定无效,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华宗宝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闵 睿

审判员 洪望强

审判员 秦 旺

二〇一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黄翠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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