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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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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虽表示金额过高,要求法院调整,但其未能就在蓥某某工作的期间、工资标准等事实进行举证,由其承担不利后果

裁判规则:原告虽表示金额过高,要求法院调整,但其未能就在蓥某某工作的期间、工资标准等事实进行举证,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关键词:竞业限制 违约金数额
编者:小庆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5民初xxx号
原告:刘某某,男,1982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当事人基本信息】:
被告:泛某某,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泛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因双方均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10月14日立案后,以先起诉的刘某某为原告,后起诉的泛某某为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伟忠、被告泛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宁、吴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退还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12,158元;2、判令原告无需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75,392元;3、判令原告无需继续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4年10月6日进入被告处工作。2008年7月21日,原、被告曾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一份,但原告认为,竞业限制人员仅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及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原告不属于上述三种人员,故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此外,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原告亦不予认可,希望法院调整。2015年9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原告离职后,并未到与被告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从业。但被告于2016年6月向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等,仲裁部门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部分支持了被告的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泛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入职时间属实。2008年7月21日,鉴于原告从事业务的保密性,被告特与原告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约定除非被告书面许可,无论双方劳动关系因何原因终止或解除,原告均应当遵守相应的承诺,即在离开被告公司后一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到国内汽车整车制造、汽车销售公司、汽车研发设计公司、或具有汽车整车制造或者汽车销售或者汽车研发设计业务等与被告有竞争业务的公司/机构任职或为其提供服务”。同时,基于原告应当遵守的限制义务,被告同意给予原告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金。2015年9月30日,原告主动向被告提出辞职,并办理了相关离职手续。被告则根据《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了首期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12,158元(税后)。相应的,原告应在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严格遵守竞业限制协议相关约定。然而,被告于此后发现,原告并未遵守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于竞业限制期间就职于上海某某(以下简称蓥某某),该公司与原告存在直接竞争关系。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请,并要求法院判令:1、原告退回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2,158元;2、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75,392元;3、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请均不予同意。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4年10月6日进入被告泛某某工作。被告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提供汽车开发商业性服务,包括从事整车和车身设计与开发,为SGM自行开发下一代产品,对SGM的国产化提供协助;向上海汽某某及其关联公司和Gx及其关联公司以及汽车行业的其他客户提供汽车开发商业性服务。2008年7月21日,原、被告签订《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协议签订时,原告在工程质量部门担任项目工程质量经理。第三条约定:除非被告书面许可,无论劳动关系因任何原因终止或解除,原告同意在被告工作期间及原告离开被告后一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实施以下行为:自营或为他人经营管理与被告有竞争的业务;到国内汽车整车制造公司或者汽车研发设计中心等与被告有竞争业务的公司/机构任职……。第四条约定:1.鉴于原告在离职后的一年内必须遵守本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作为补偿,被告同意按下列约定的标准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如果原告离职时工作满一年或一年以上的,竞业限制的补偿金标准为原告离职前上一年度固定十四薪薪酬(税前)的20%。2.支付方式为:原告按被告要求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并书面告知离职后的去向,自原告正式办理完毕离职手续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40%;自原告正式办理完离职手续之日满6个月后的5个工作日内,原告应当向被告书面说明其目前任职公司、任职岗位以及在竞业限制期间本协议的履行情况,被告在收到原告书面说明后的15个工作日内进行确认,并在确认情况属实后,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30%;其余30%将在原告履行本约定期满1年后支付。第八条约定:如原告违反本协议之条款,除应当向被告返还被告已支付而原告未履行部分的经济补偿金以外,还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经济补偿金标准的四倍,如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弥补被告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原告将予以赔偿以保护被告免受损失。之后,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原《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第三条第二款替换为“到国内汽车整车制造,汽车销售公司,汽车研发设计公司,或具有汽车整车制造或者汽车销售或者汽车研发设计业务等与原告有竞争业务的公司/机构任职或为其提供服务”;协议原第四条替换为:“如果被告离职时工作满一年或一年以上的,竞业限制的补偿金标准为被告离职前上一公历年度(即上一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固定12薪薪酬(税前)的18%”。
2013年10月22日,原、被告签订最后一份期限自2013年10月6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岗位为经理,岗位类别为G。2014年1月至2014年12月,原告的固定工资为20,300元/月,当年的月平均工资为38,143元。2015年9月,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2015年9月30日,被告为原告办理了退工手续。2015年9月30日,双方进行了离职结算,离职结算单上载明,原告所在的部门为平台协调。被告将原告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确定为税前43,848元,扣税13,452.95元后计30,395.05元,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首期竞业限制补偿金12,158元。原告另向被告发出《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履行告知书》一份,告知被告应遵守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限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同时告知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及支付方式等。
原告于审理中自述,其于2015年11月初至12月初在蓥某某处就职,工资标准与在被告处工作时基本一致,蓥某某为原告缴纳了2015年11月至12月的社会保险费。蓥某某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为:汽车技术领域的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转让;汽车零部件、汽车系统及实验设备的研发,相关软件的开发和销售(除计算机系统安全专用产品)。
2016年5月26日,被告委托律师通过EMS向原告发送律师信,收件地址为:“张江高科技园区博霞路XXX号XXX室,上海某某”。信中,被告表示,原告已严重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原告立即辞去现任蓥某某的一切职务、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2,158元、支付违约金175,392元。据EMS送达记录显示,该律师信于2016年5月28日由原告本人签收。
2016年6月17日,被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1、退回已经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2,158元;2、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75,392元;3、继续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仲裁审理中,原告表示:认可2016年5月26日律师信的真实性,原告收到过。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裁决,裁令原告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违约金121,580元,对被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被告均不服该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理中,双方就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蓥某某与被告是否存在竞争关系。原告表示,被告的客户仅包括通用汽车公司,而蓥某某的客户中并不包括通用汽车公司,因此双方不存在竞争关系。被告则表示,其客户不止通用汽车公司,其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已有明确。因原告未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此难以采信。2.原告在蓥某某的工作时间。原告称:自2015年12月初起,原告从蓥某某离职,至案外人常某某处工作,但原告拒绝向法院提供其社保缴费记录、与常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凭证等相关证据。被告表示:不认可原告所述,原告至少在2016年5月底前还在蓥某某工作,因此才收到了被告寄送的律师信。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原告从被告处离职前,在平台协调部门任经理一职,应属《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原、被告签订的《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关于原告应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告应当遵守。然而,原告于离职后不久即进入蓥某某工作。根据营业执照登记的经营范围显示,蓥某某与被告显然存在竞争关系,故原告已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被告要求原告退还已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12,158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违约金,按照双方的约定应为175,392元,原告虽表示金额过高,要求法院调整,但其未能就在蓥某某工作的期间、工资标准等事实进行举证,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但结合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被告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确实较低,考虑到该项因素,本院酌情判令原告应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违约金14万元。鉴于原、被告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间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该期限已届至,故原告无需再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一、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泛某某竞业限制补偿金12,158元;
二、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泛某某竞业限制违约金140,000元;
三、原告刘某某自2016年10月1日起无需继续履行《保密及竞业限制协议》。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童 蕾
二〇一七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 杨艳军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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