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既非高级管理(技术)人员,也非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不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

摘要
劳动者的岗位为美工讲师,平时只负责给学员上课,课件内容由其自行编写,其并不接触公司学员招聘流程等管理信息或其他商业秘密,其既非高级管理(技术)人员,也非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不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
关键词:竞业限制主体
编者:许律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5民初**号
裁判日期:2016-12-23
【当事人】
原告:杭州**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被告:李**
【案情概述】
原告杭州**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李**竞业限制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6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丁观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全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昱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起诉称:原告是一家成立于2012年7月3日的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教育咨询、成年人的非文化教育培训、企业管理咨询、企业营销策划。被告于2015年6月1日进入原告处从事美工讲师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中,劳动合同第十条保密约定第3项对竞业限制作出明确约定。后被告于2016年4月9日以个人原因从原告离职,担任杭州千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和杭州千炬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股东,而杭州千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实际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属于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具有商业竞争关系单位,原告认为被告行为违反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约定,同时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严重人力资源损失与经济损失。原告向拱墅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裁决书关于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现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请:1.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立即从杭州千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离职;2.被告支付原告违反竞业限制赔偿金15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维权支出的律师费用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请中的要求原告从杭州千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离职。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具体约定。
2.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业务经营范围。
3.杭州千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被告系该公司股东,该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
4.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冲裁裁决前置程序。
5.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
6.淘宝美工入职手续清单,证明被告存在招聘美工学员的事实,掌握学员信息,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被告答辩】
被告答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无效。虽然原、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但是原、被告没有建立实际用工关系,实际用工单位是位于滨江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文斌,原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害了被告的权益,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两份劳动合同,一份有竞业限制条款一份没有竞业限制条款,有竞业限制的劳动合同非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告没有签名盖章,格式条款加重了被告的义务,损害了被告的权益,是无效条款。二、被告不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原告刚成立处于起步阶段,不具有市场竞争力的商业秘密或保密事项,2015年7月6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岗位是美工讲师,在滨江工作,是一名非常底层且普通的员工,后了解到原告与普通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均包含竞业限制条款,限制了普通员工的择业自由权。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支付律师费缺乏依据。索赔数额过高,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劳动合同,证明原、被告未约定竞业限制。
2.杭州岩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证明该公司是被告实际用工单位,公司住所地在杭州滨江,法定代表人为李文斌。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对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劳动合同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被告持有的未到期的劳动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应以被告持有的合同为准;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待证事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公司经营范围相同,其实不完全相同;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5,原告提起仲裁时被告对其转款行为尚不知情,是事后知道,款项性质不明,因双方存在劳动争议,被告不认可款项是原告主张的竞业限制补偿;证据6,是在培训过程中形成的管理资料,不是商业秘密,被告从事的工作是美工讲师,不涉及学员招录,被告并不接触学员招录材料,不能证明被告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范围。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合同已经被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取代,原告提交的合同签订时间是2016年3月,迟于被告提交的合同的签订时间,已取代被告提交的合同,该合同不再具有法律效力;证据2,与本案无关,与证据1相互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各自提交的证据1劳动合同,双方对签字真实性无异议,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签订时间迟于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劳动期限有小部分重合,应当以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的依据;原告的证据2-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对转账事实予以确认,是否系支付经济补偿金在裁判理由中阐述。证据6,被告签字的内容是对学员培训、技能方面情况的评价,其他信息内容与其并无涉。被告的证据2与本案并无关联,不予采信。
【法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2日至2016年7月1日止,被告从事运营讲师工作。2016年3月4日,双方又另行签订一份《岩倍全日制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7月2日至2018年7月1日,原告从事美工讲师工作,月工资为5000元加提成;合同第十条保密约定条款,保密内容包含公司招聘话术及信息、面试话术及信息、入职培训内容、招生流程及途径、学员合同与协议及公司日常表格等;被告不得在离职后二年内,在与原告存在竞业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用人单位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2016年4月9日被告以个人原因从原告处离职。离职后,被告成为杭州千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并在该公司担任美工讲师。原告在2016年5月知晓被告离职后担任千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6年6月至10月,原告每月向被告转账1860元,转账摘要“竞业限制补贴”。
2016年6月16日,原告以被告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为由向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赔偿金150000元、支付维权律师费用2000元,该委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拱劳人仲案字〔2016〕第36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的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咨询(不含出国留学咨询及中介服务)、成年人的非文化教育培训等;杭州千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咨询(不含教学活动及出国留学中介、企业管理咨询、成年人的非证书劳动职业技能培训、成年人的非文化教育培训(涉及许可证的除外)等。被告离职后担任杭州千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的股东之一。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涉的两份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均是原告,且被告对签订该两份劳动合同的事实并无异议,故可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被告抗辩其与杭州岩倍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建立实际劳动关系,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提交的双方签订于2016年3月24日的劳动合同,被告对合同上的签字予以认可,且陈述是在原合同快到期时签订的,该份合同应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的有效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的岗位为美工讲师,平时只负责给学员上课,课件内容由其自行编写,其并不接触公司学员招聘流程等管理信息或其他商业秘密,其既非高级管理(技术)人员,也非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故被告并不属于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
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或部分无效。2016年3月24日的劳动合同虽然约定了竞业限制,但相应条款均是对被告负有的保密事项、竞业限制的设定,并没有约定经济补偿,实际上排除了被告因履行竞业限制所应享有的相应权利,属于前述规定的情形,合同的竞业限制条款应属无效。原告在得知被告担任杭州千炬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后,于2016年6月开始给被告每月转款1860元,虽然备注“竞业限制补贴”,但转款时未告知被告,属于其事后单方行为,对款项性质被告并不认可,该部分款项由原、被告双方另行解决。
【法院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杭州**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丁观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田 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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