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002民初4216号
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延安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刘金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丁方,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付朝学,男,197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许昌市魏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阳,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付朝学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丁方、被告付朝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鑫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违约金24600元并赔偿损失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成立于2001年,经营范围为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液压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及其零部件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维修和保养等。2004年6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历任质控部部长、价格部部长等职务。工作期间,原、被告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不得为与公司有业务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或任职。2015年4月,被告从原告处离职后,原告按约支付被告竞业限制金,但被告离职后即进入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其他单位任职。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付朝学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8月10日所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无效。被告未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经济损失不应支持。
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竞业禁止协议。第二组,通知、竞业禁止收到条及承诺书各1份。第三组,竞业限制补偿金明细、支付凭证及证明各1份。第四组,被告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查询、社会保险中心证明及瑞普兰德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各1份。第五组,劳动合同及劳动仲裁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
被告付朝学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被告银行卡流水。第二组,河南省最低工资标准文件一份。
经审核,本院认为,双方对对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08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08年至2015年12月31日,被告岗位为质控部部长。
2011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不得再与公司有业务竞争关系的单位、其他与企业有竞争关系的单位等单位处工作或任职。竞业限制期限为员工与公司任何一方与对方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24个月内。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员工应严格遵守本协议有关竞业限制的规定,公司向员工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如违反本协议,应当一次性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本协议第3.2条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2倍。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公司实际损失的,公司还有权要求员工按照实际损失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损失的数额可由公司委托的有资质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定。第3.2条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为员工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的20%(税前),公司按月支付并代扣个人所得税。
2015年4月10日,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解除。自2015年5月,原告以被告月平均工资4100元的20%即每月820元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
另查明,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被告基本养老保险信息显示被告的工作单位为瑞普兰德电梯有限公司。自2016年8月,被告的养老保险转入到瑞普兰德电梯有限公司。
2016年8月22日,原告到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之后,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被告劳动关系解除后被告和瑞普兰德电梯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被告在竞业限制期间内,与其他相关企业建立劳动关系,其行为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原告竞业限制违约金。经计算,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820×24×2=3936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46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朝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24600元;
二、驳回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付朝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磊华
人民陪审员 赵 霞
人民陪审员 李琳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斐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