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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1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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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伟、第三人河南锯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6)豫1002民初4070号

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许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刘金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丁方,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二军,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王伟,男,198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第三人:河南锯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

法定代表人:冯斌。

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王伟、第三人河南锯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邢丁方、晋二军,被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河南锯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2、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2183.28元,第三人河南锯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王伟系原告处的维保经理。鉴于被告工作的特殊性,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和竞业限制协议。被告在未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期限内,与原告有业务竞争关系的第三人再次建立劳动人事关系,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利益。

王伟辩称,2011年9月份,被告王伟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协议。2016年之前,被告王伟在平顶山上班,在原告处担任维保经理。2016年1月后,被告王伟调到原告总部上班,担任维保工作。被告王伟没有与第三人河南锯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

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公司主体情况和经营范围。第二组证据,劳动合同及竞业限制协议各一份,王伟2016年2月至2016年6月工资明细表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的职务系单位维修站长,其为负有特殊义务的劳动者;3、原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间及终止合同后双方有竞业限制约定;4、被告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及竞业限制协议负有赔偿竞业限制补偿金总额2倍的违约责任。5、被告2016年2月至2016年6月平均工资为3352.41元。第三组证据,许昌市汉魏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一份,证明:1、被告在与原告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到第三人河南钜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任职的事实;2、第三人的营业范围与原告基本类同,即为同类性质的行业。第四组证据,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到劳动部门申请受理仲裁,劳动部门不予受理。第五组证据,起诉前原告公司员工与王伟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在第三人处任职的事实。

被告王伟向本院提交了原告向其送达的解除劳动通知书一份。

第三人河南锯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乘客电梯、载货电梯、液压电梯、自动扶梯、自动人行道及其零部件的设计、制造、销售、安装、维修和保养(凭有效许可证经营);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但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者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新产品和相关技术的开发及相关技术服务及技术培训的提供;道路普通货物运输;软件产品的开发及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第三人河南锯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梯及零配件、电梯的安装、改造、维修(凭有效资质证核定范围与期限经营);楼宇自动化设备、工业自动化设备的销售、中央空调、机械设备及配件、电子产品、办公用品、家用电器、音响设备、建材、电线电缆、金属制品、日用百货、计算机及周边设备、立体停车库设备的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1年8月10日,原、被告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不得再与公司有业务竞争关系的单位、其他与企业有竞争关系的单位等单位处工作或任职。竞业限制期限为员工与公司任何一方与对方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24个月内。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员工应严格遵守本协议有关竞业限制的规定,公司向员工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员工如违反本协议,应当一次性向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本协议第3.2条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的2倍。如违约金不足以弥补公司实际损失的,公司还有权要求员工按照实际损失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损失的数额可由公司委托的有资质的无形资产评估机构评定。第3.2条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为员工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的20%(税前),公司按月支付并代扣个人所得税。

2013年3月5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3年3月5日至2021年3月4日,岗位为维保站长,工资实行岗位绩效考核工资制度,工资标准为每月1240元,其中基本工资每月500元。

2016年,原告的工作人员以客户的名义让被告王伟接手电梯维保工作,被告王伟向原告推荐了第三人河南锯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并表示可以把公司的简介发送过去。被告王伟向原告工作人员邢丁方发送的第三人河南锯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公司简介中显示被告王伟为该公司的联系人。

2016年8月8日,原告到许昌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6年8月1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于2016年8月15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之后,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通知书内容为:“通知书王伟同志:你身为我公司维保经理,在劳动合同以及竞业限制期限内,与有竞争关系的第三人再次建立人事劳动关系,该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公司已于2016年8月17日提起诉讼,同时解除您2013年3月5日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2016年8月22日,被告王伟收到该通知。

另查明,2016年4月至6月,被告王伟的月平均工资为2914.55元。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者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王伟在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以其他企业的名义从事相关经营活动,其行为违反了原、被告之间的竞业限制协议和单位规章制度,原告可以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原告在2016年8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于该日解除。原告再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计算,被告应当支付的违约金为2914.55×20%×24×2=27979.68元。原告要求第三人河南锯润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违约金27979.68元;

二、驳回原告西继迅达(许昌)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王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磊华

人民陪审员  赵 霞

人民陪审员  李琳琳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程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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