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属于竞业限制人员,应当就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岗位及劳动者是属于高级管理人员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也即劳动者是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进行举证加以证明,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键词:竞业限制主体
编者:许律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5民初***号
裁判日期:2016-12-28
【当事人】
原告杭州**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被告杨*
【案情概述】
原告杭州**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杨*(以下简称被告)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妙娥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韩全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成立于2012年7月3日的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咨询、成年人的非文化教育培训等。被告于2014年5月7日进入原告处从事分公司经理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中劳动合同第十条保密约定第3项对竞业限制作出明确约定。后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以个人原因从原告离职,入职杭州全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并担任该公司股东,而该公司实际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属于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具体商业竞争关系单位。原告向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认为该委关于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2、被告支付原告违反竞业限制赔偿金15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维权支出的律师费用2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对竞业限制的具体约定。
2、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业务经营范围。
3、杭州全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该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
4、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5、电子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的事实。
【被告答辩】
被告辩称:被告是普通员工,不属于竞业限制的适用对象。同时竞业限制条款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系无效条款。原、被告双方已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明确约定无其他任何争议。原告在被告离职后长达6个月内未支付竞业限制补偿,原告违约在先。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就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1、员工离职交接单,证明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解除竞业限制条款通知书及邮寄单、查询记录,证明因原告未在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三个月内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双方之间的竞业限制条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三性有异议。证据2-4,被告无异议。证据5,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原告认为能够证明有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本院对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形式,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所要证明的事实,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法院查明】
经庭审并结合原被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4年5月7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岗位原告陈述是萧山分公司经理,负责萧山区的管理。被告辩称是普通员工,从事招聘岗位。2014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编号为YB-HR-0019-G-001《岩倍全日制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7年5月6日止,试用期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被告从事招聘工作,工作地点在杭州。被告试用期间的月劳动报酬为2000+提成元。试用期满后,根据原告确定的薪酬制度确定为2200+提成。合同还特别对保密进行约定,其中保密责任:在原告从事讲师、储备干部、分公司经理等重要岗位,未经原告事先书面同意,被告不得在离职后二年内,在与原告存在商业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用人单位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2015年12月24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2016年3月14日,杭州全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成立,被告是该公司股东之一。2016年6月、7月、8月、9月、10月,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入人民币每月1860元,计9300元,并在摘要中注明“竞业限制补贴”。
原告于2015年6月向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赔偿金1500000元,支付申请人(原告)维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该委于2016年7月21日下达拱劳人仲案字(2016)第366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原告遂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浙高法民一(2015)9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若干问题的解答(三)〉》第二条规定,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原因未支付经济补偿金达三个月,劳动者此后实施了竞业限制行为,视为劳动者已以其行为提出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承担违反竞业限制违约责任的,不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于2015年12月24日从原告处离职,2016年3月14日,杭州全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成立,被告在该公司担任股东,原告自2016年6月6日开始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用人单位原因即原告原因未支付补偿金已达三个月,此种情形应视为被告已以其行为提出解除竞业限制约定。
【法院裁判】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0元,由原告杭州**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楼妙娥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包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