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属于竞业限制人员,应当就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岗位及劳动者是属于高级管理人员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也即劳动者是知悉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人员进行举证加以证明,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关键词:竞业限制主体
编者:许律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05民初**号
裁判日期:2016-12-28
【当事人】
原告杭州**教育咨询有限公司
被告黄*
【案情概述】
原告杭州**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黄*(以下简称被告)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楼妙娥独任审判,于2016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家成立于2012年7月3日的教育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教育信息咨询、成年人的非文化教育培训等。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进入原告处从事分公司经理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中劳动合同第十条保密约定第3项对竞业限制作出明确约定。后被告于2016年3月16日以个人原因从原告离职,入职杭州全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而该公司实际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属于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具体商业竞争关系单位。原告向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原告认为该委关于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2、被告支付原告违反竞业限制赔偿金人民币15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维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劳动合同,证明双方对竞业限制的具体约定。
2、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原告业务经营范围。
3、杭州全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证明该公司经营范围与原告相同。
4、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5、电子银行转账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的事实。
6、邮件、员工手册学习确认书、收款收据、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为萧山分公司负责人的事实。
7、淘宝美工入职手续清单,证明被告作为萧山分公司负责人招聘淘宝美工学员入职、接触掌握客户信息,属于负有保密义务人员,也是高级管理人员。
8、作废申明,证明之前的劳动合同已经作废。
9、工资条,证明被告的工资发放情况。
【被告答辩】
被告辩称:劳动合同不一致,应以被告的为准。被告是普通员工,不属于竞业限制的适用对象。同时竞业限制条款违反禁止性规定,系无效条款。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就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证明没有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三性有异议。证据2-4,被告无异议。证据5,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6,被告三性有异议。证据7、8、9,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符合证据要件形式,本院予以确认。至于所要证明的事实,结合查明的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法院查明】
经庭审并结合原被告提供的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2015年3月16日,被告入职原告处,从事岗位原告陈述是萧山分公司负责人,被告辩称是普通员工。原告提交一份《岩倍全日制劳动合同》,被告提交一份《全日制劳动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期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试用期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4月16日。被告从事储备干部工作,工作地点在杭州。被告试用期间的月劳动报酬为2500。试用期满后,根据原告确定的薪酬制度确定为2500元+提成(参照公司当年度薪酬福利政策文件)。原告提交的合同,还特别对保密进行约定,其中保密责任:在原告从事讲师、储备干部、分公司经理等重要职位,未经原告事先书面同意,被告不得在离职后二年内,在与原告存在商业竞争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用人单位内任职,或者自己生产、经营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业务。被告提交的合同未对上述保密进行约定。2015年12月18日,被告签署了《作废声明》,内容为:“本人黄*在此声明,因劳动合同内容有新增部分,本人与杭州**教育咨询有限公司所签的劳动合同以《岩倍全日制劳动合同》(编号:YB-HR-0019-G-001)为准,故之前所签的劳动合同《全日制劳动合同》自动作废,不具法律效力。”2016年3月16日,被告从原告处离职。2016年4月,被告入职杭州全诚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工作。2016年6月、7月、8月、9月、10月,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入人民币每月1860元,计9300元,并在摘要中注明“竞业限制补贴”。
原告于2015年6月向杭州市拱墅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赔偿金1500000元,支付申请人(原告)维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该委于2016年7月18日下达拱劳人仲案字(2016)第365号仲裁裁决书,驳回申请人(原告)的所有仲裁请求。原告遂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然签订二份时间为2015年3月18日的《劳动合同》,但因被告对其所提交的劳动合同已声明作废,根据该声明作废,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合同,在该份合同中双方约定了竞业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是属于竞业限制人员,认为被告的岗位为萧山分公司负责人,在合同中约定为储备干部工作,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但被告认为是普通员工。工作不涉及商业秘密。原告应当就被告的工作内容和工作岗位及被告是属于高级管理人员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也即被告是知悉原告商业秘密的人员进行举证加以证明,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属于竞业限制人员,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竞业限制,支付违反竞业限制赔偿金150000元及支付律师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裁判】
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杭州**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70元,由原告杭州**教育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楼妙娥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包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