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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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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提交的据,不足以证明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并造成其经济损失的,对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裁判规则:用人单位提交的据,不足以证明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并造成其经济损失的,对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赔偿损失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键词:竞业限制 经济损失 赔偿损失
编者:小庆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内07民终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xxxxx牧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女,汉族,呼伦贝尔市某某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质量检验员,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
上诉人内蒙古xxxxx牧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xxx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2016)内0702民初5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xx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翰杰、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xxx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李某某赔偿xxxxx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离职保密协议书》约定,李某某在三年内不得从事与公司产品相同的设计、研发及经营活动,如李某某违反协议,一次性赔偿xxxxx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李某某离开xxxxx公司后,违背协议约定的承诺,于2015年春季便到呼伦贝尔某某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从事技术工作,该公司生产的圆草捆捆草机与xxxxx公司生产的产品完全相同,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却认定xxxxx公司对经济损失未举证,并驳回xxxxx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
李某某辩称,李某某在呼伦贝尔某某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任产品质量监督员,并没有参与经营和产品的设计开发。双方签订的《离职保密协议书》无效,协议中对李某某三年限制的约定,违反最长时间不能超过两年的法律规定,也没有给予李某某不低于工资30%的经济补偿。xxxxx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李某某泄露了xxxxx公司的商业秘密,并造成其经济损失。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xxxxx公司给付李某某工资额40%的竞业限制补偿金,xxxxx公司至今未支付李某某竞业限制补偿金,故李某某的择业已不受该协议限制。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xxx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李某某到海拉尔牧业机械厂工作。2003年海拉尔牧业机械厂转制更名为内蒙古xxxxx牧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李某某在该公司从事技术工作。2012年10月16日,双方签订《竟业限制协议书》和《商业秘密保护协议书》。2014年10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离职保密协议书》约定,李某某(乙方)在与xxxxx公司(甲方)解除劳动关系后,应保守甲方的商业机密,三年内不得从事与公司产品相同的设计、研发及经营活动。如乙方违反本协议约定的保密事项给甲方造成经济损失时,一次性赔偿甲方经济损失15万元。2014年10月末,双方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2015年3月9日,李某某与呼伦贝尔市某某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两年,即自2015年3月9日至2017年3月8日,李某某从事质量检验工作,保证产品质量。xxxxx公司认为李某某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离职保密协议书》,于2015年11月5日向呼伦贝尔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员会当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xxxxx公司收到劳动仲裁裁决书后于2015年11月12日诉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离职保密协议书》合法有效。李某某在与xxx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到呼伦贝尔市某某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从事质量检验工作,应属于《离职保密协议书中》约定的从事与该公司产品相同的经营活动范畴,李某某的行为违反了离职保密协议书的约定。但xxx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李某某因违反《离职保密协议书》造成其经济损失,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内蒙古xxxxx牧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xxxxx公司提交圆草捆捆草机销售统计表一份,拟证明2015年后xxxxx公司捆草机的销量下降,李某某造成xxxxx公司的经济损失。李某某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该销售统计表不属于新证据,且系xxxxx公司单方制作,无法证明其数字的真实性。本院认为,xxxxx公司提交的圆草捆捆草机销售统计表系其单方制作,不能证实其证明主张,本院不予确认。本院经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xxxxx公司双方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离职保密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李某某在与xxxxx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到呼伦贝尔市瑞丰农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从事质量检验工作,应属于该《离职保密协议书中》约定的从事与xxxxx公司产品相同的经营活动范畴,李某某的行为违反双方的约定。xxxxx公司在本案一、二审期间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李某某违反《离职保密协议书》的约定并造成其经济损失,xxxxx公司要求李某某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的上诉主张,不符合双方于2014年10月24日签订的《离职保密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依法不能成立。
综上,xxx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内蒙古xxxxx牧草机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栾雪
审  判  员    傅玺发
代理审判员    张套特格胡
二○一六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范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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