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湘01民终59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邹丕建,男,197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石首市。
委托代理人:周帮扬,湖北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克菲尔(长沙)新型支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宁乡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升路。
法定代表人:LUIGIPENZO,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彭巧,女,198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开福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陈玲,女,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系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邹丕建因与被上诉马克菲尔(长沙)新型支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克菲尔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6)湘0124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6月22日,邹丕建入职马克菲尔公司,双方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2011年6月22日,双方续签了期限为5年的《劳动合同》一份,约定马克菲尔公司聘请邹丕建担任销售部区域经理,合同期间采用计时工时制,月工资总额为9500元,发薪日期为每月25日,发薪采取委托第三方转账。同时双方就保密事项约定:乙方(邹丕建)必须遵守甲方(马克菲尔公司)的《保密制度》及相关规定,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外泄露甲方的商业秘密。乙方的保密义务至商业秘密成为合法的公开信息时止,并不因双方劳动关系的中止、终止或解除而免除。乙方若在甲方所规定的保密禁业岗位工作的,根据甲方《保密制度》及相关规定,在签订本合同时必须同时签订《马克菲尔(长沙)新型支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保密禁业限制协议》,该协议为本合同附件。同日,邹丕建与马克菲尔公司签订了《马克菲尔(长沙)新型支档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保密禁业协议》(以下简称《保密禁业协议》)约定:乙方离开甲方保密竞业岗位三年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工作,也不得自己生产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从事同类业务。甲方支付乙方保密竞业费为月工资的10%,已随月工资发放。2012年底,马克菲尔公司向全体员工发放《2012年第一版员工手册》,该手册将全体员工工资发放日期由每月25日变更为每月5日,2013年1月18日,邹丕建在该员工手册发放签收确认书尾部签字,表示充分了解全部内容并接受员工手册的管理。此后,邹丕建于每月5日领取其上月工资。2015年3月13日,邹丕建因个人原因向马克菲尔公司提出离职申请,马克菲尔公司副总刘剑于2015年3月31日同意其离职。双方涉及保密事项的资料均在2015年3月31日交接完毕。由于邹丕建在2015年1月向公司预支了31001.20元绩效奖金,2015年5月21日,邹丕建得知根据核算,邹丕建应返还马克菲尔公司绩效奖金5472.53元,当日邹丕建将该笔绩效奖金转账退还马克菲尔公司。2015年6月19日,马克菲尔公司发出了《竞业限制通知书》,通知书要求邹丕建履行《保密禁业协议》,该通知书于2015年6月23日送达邹丕建。2015年7月5日,马克菲尔公司以每月5000元标准向邹丕建支付了2015年4、5、6月份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同日,邹丕建将该款转账退还了马克菲尔公司。2015年7月11日,邹丕建向马克菲尔公司发出了《<保密竞业协议>解除函》,以马克菲尔公司累计三个月未履行竞业协议为由,解除双方签订的《保密禁业协议》,马克菲尔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收到《<保密竞业协议>解除函》。2015年8月5日,马克菲尔公司向邹丕建支付2015年7月份竞业限制补偿金时发现邹丕建的银行账户已经注销。2016年1月6日,马克菲尔公司向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邹丕建继续履行《保密禁业协议》。2016年1月28日,邹丕建向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反诉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保密禁业协议》已经解除。宁乡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合并审理后并于2016年3月7日作出裁决支持双方继续履行《保密禁业协议》,期限自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3月31日止,驳回了邹丕建的反诉请求。邹丕建不服仲裁结果,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邹丕建在续签劳动合同时与马克菲尔公司签订了保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离职后竞业限制期限为三年,约定的期限超出了法律规定竞业限制最长不得超过两年的规定,超出部分内容无效,双方应按两年执行。邹丕建于2015年3月31日与马克菲尔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离职后竞业限制期限自2015年4月1日开始计算。邹丕建主张,马克菲尔公司超过三个月未向邹丕建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并以此为由提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经查,邹丕建与马克菲尔公司虽然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但并未约定离职后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发放时间,自《2012年第一版员工手册》经邹丕建确认以后,马克菲尔公司向邹丕建发放工资均按当月薪金下月5日发放的惯例执行。2015年7月5日,马克菲尔公司向邹丕建发放了2015年4月、5月、6月份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马克菲尔公司按惯例发放薪金,虽然4月、5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没有及时发放,但尚未达到累计三个月延迟发放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前提条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关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因此,邹丕建解除竞业限制协议的前提条件不成就,解除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邹丕建应当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马克菲尔公司的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予以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邹丕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邹丕建负担。
上诉人邹丕建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程序不当。本案一审先后两次开庭,第二次开庭时马克菲尔公司才提交证据《2012年第一版员工手册》,邹丕建当时提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超过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举证期限,也超过原审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案件承办法官表示马克菲尔公司超过举证期限。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不属于新证据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原审法院将该证据作为定案的根据属严重违反举证程序。判决书中也没有记载双方举证质证的具体情况。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工资、薪金是以劳动关系存续为前提条件,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是劳动关系结束后,限制劳动者劳动的经济补偿金,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当作工资、薪金不符合事实和法律。2、《2012第一版员工手册》只能适用于邹丕建与马克菲尔公司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能用该手册来确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时间。3、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7月5日马克菲尔公司向邹丕建发放了2015年4月、5月和6月份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没有超过《2012第一版员工手册》规定的工资发放时间,属于认定错误。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马克菲尔公司是2015年7月6日才向邹丕建发放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即使按照《2012第一版员工手册》的规定,发放时间也违反了该手册。三、原审判决理解及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公。1、双方于2015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马克菲尔公司依法必须于2015年6月30日前向邹丕建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但马克菲尔公司没有支付,违反法律规定。2、马克菲尔公司与邹丕建没有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时间,双方应当再次协商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因为双方已经不再是劳动关系,原审判决认为按照发放工资的时间(当月薪金下月5日)支付违反了法律规定,依据司法解释,马克菲尔公司必须在三个月内支付,否则邹丕建有权解除竞业禁止协议。3、马克菲尔公司因自身原因在劳动合同解除后三个月内未向邹丕建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邹丕建有权解除竞业禁止协议,原审判决认为邹丕建解除竞业禁止协议的理由不成立,对邹丕建不公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解除邹丕建与马克菲尔公司签订的《保密禁业协议》,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马克菲尔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马克菲尔公司答辩称:一、原审判决程序正当,证据《2012年第一版员工手册》与案件基本事实相关,人民法院应当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邹丕建对《2012年第一版员工手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员工手册证明了马克菲尔公司与邹丕建约定的发放工资的时间,对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有重要作用,人民法院应当采纳。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1、马克菲尔公司与邹丕建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时间,根据《湖南省工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日期支付工资。”的规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应按双方发放工资惯例发放,发放的起点为双方完成工作交接后,故补偿金延迟发放时间累计未达到三个月,未达到解除竞业限制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发放时间没有强制性规定,马克菲尔公司按双方约定的发放时间发放补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2、补偿金发放时间的起点应为双方完成工作交接之日,即2015年5月21日。邹丕建离职前向马克菲尔公司提前预支了绩效奖金,双方在2015年3月31日工作交接时未对绩效奖金进行核算,2015年5月21日邹丕建才根据核算返还5472.53元,所以双方的财产交接手续应认定为于2015年5月21日完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的规定,马克菲尔公司于2015年5月21日后开始履行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义务。因邹丕建的原因导致双方完成工作交接的时间延迟,不属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邹丕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马克菲尔公司与邹丕建签订的《保密禁业协议》应否继续履行。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邹丕建主张马克菲尔公司因自身原因三个月未支付其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保密禁业协议》应当解除。马克菲尔公司主张《保密禁业协议》未达到解除条件,双方应继续履行。经审查,第一、马克菲尔公司与邹丕建没有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支付时间,法律也没有规定离职后劳动者每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的具体支付时间。第二、邹丕建于2015年3月31日离职,并于当天与马克菲尔公司办理完保密事项的工作的交接手续,但2015年5月21日双方才办完薪金的结算手续,也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马克菲尔公司故意拖延办理薪金的结算手续。第三、马克菲尔公司虽然没有及时支付邹丕建2015年4月、5月份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但其于2015年7月6日(5日为星期天)支付邹丕建2015年6月份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符合公司的薪金支付制度。第四、在马克菲尔公司支付邹丕建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前,邹丕建并未提出解除《保密禁业协议》。综上分析,马克菲尔公司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有关“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邹丕建解除《保密禁业协议》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邹丕建应与马克菲尔公司继续履行《保密禁业协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外,邹丕建认为《2012年第一版员工手册》是马克菲尔公司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交的证据,不能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原审法院把该证据作为定案依据严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有关“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的规定,原审法院采纳马克菲尔公司提供的《2012年第一版员工手册》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邹丕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邹丕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晓震代理审判员李维潇代理审判员龙付送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刘 璐 莹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