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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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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守建与大连华锐重工铸钢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二审判决书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6)辽02民终70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守建,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桐,辽宁双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琳,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华锐重工铸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新水泥路78号。

法定代表人:孙福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宇,辽宁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守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华锐重工铸钢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守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桐、被上诉人大连华锐重工铸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新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守建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4、请求依法不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一、案外人大连凯斯克有限公司只是为上诉人代缴社会保险,上诉人未向大连凯斯克有限公司实际提供过劳动;二、原审法院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大连凯斯克有限公司存在竞争关系。凯斯克公司与被上诉人生产经营不同类产品,被上诉人生产的产品为火力和水力发电的汽缸阀体,凯斯克公司生产的产品为铸铁,主要用于船用柴用机钢铁,铸钢和铸铁在材料工艺上是完全不同的两类产品,两者不存在竞争的可能性;三、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反公平原则,不符合劳动合同法保护劳动者的立法目的,应当予以调整。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对违约金过高进行过仲裁前置程序从而不予受理,与事实不符。实际上上诉人在仲裁中明确提出了该意见,仲裁也进行了相应的审理。

大连华锐重工铸钢有限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与案涉的大连凯斯克公司经营范围重合,通过原审中提供的工商登记查询卡可以得到明显体现。竞业限制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尤其上诉人多年在被上诉人处从事高管工作更应该清楚协议的法律含义,但在签订后却立即违反协议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影响是非常恶劣的。关于上诉人提到被上诉人没有支付补偿金的问题,责任不在被上诉人。

王守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人民币1,440,000元;二、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书》;三、驳回被告的全部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自1980年12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在被告公司工作,2012年1月31日,原告被被告公司任命为总经理助理,系被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2015年3月6日,原告被被告公司任命为副总经理。2012年10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书》约定,(一)被告权利:在原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以下简称离职)时或离职后,被告有权根据实际情况放弃对原告的竞业限制约束,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后,不支付或停止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有权对原告违约行为追究违约责任、损害赔偿责任等相应的法律责任。(二)被告义务:原告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被告向未出现违约行为的原告每月支付人民币3,000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三)原告权利:1、原告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原告有权按规定享受相应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原告有权对被告违约行为追究法律责任。(四)原告竞业限制期限定为从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之日起至离职后满两年止。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原告不得到与被告及其全资、控股的子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它用人(用工)单位工作或兼职,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不得作为股东或投资人对与被告及其全资、控股的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它单位进行投资。原告离职后违反本协议规定的义务,应当一次性向公司(被告)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为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标准总额的20倍。原告离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应按月向被告提供未违约书面承诺及证明材料,并自行申请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被告在接到原告相关承诺及证明材料后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2015年4月30日,因原告辞职,原、被告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一年工资收入为130,552.40元。另查明,被告提供的案外人大连凯斯克有限公司录用备案和就业登记表记载,原告与大连凯斯克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用工期限至2022年4月30日,岗位工种为其他企业管理人员。原告提供的参保职工缴费证明显示,2015年5月至7月,原告在大连凯斯克有限公司参加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5年8月15日,大连凯斯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记载原告于2015年5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委托本单位代其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费用系由其本人负担。原告未在本单位从事过工作,本单位与原告之间从无劳动关系。其社会保险与公积金关系已经转出。再查明,被告经营范围为铸钢件、铸铁件、铸铜件、锻件加工制造;钢锭铸坯、钢材轧制、防尘设备设计、制造、安装、调试;铸造工艺及材料技术开发;造型材料制造;模型模具设计制造;金属制品、通用机械设备及备件制造;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大连凯斯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为船用柴油机、辅机、零部件、配件制造;注射成型机、炼铁设备、发电设备、机床用铸件制造,各种铆焊件制造,设备租赁,其他铸铁制品(工业用)的批发。又查明,原、被告双方因竞业限制违约金发生争议,2015年9月14日,被告遂以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原告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440,000元(3,000元/月×24个月×20倍);2、原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书》。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月4日作出大劳人仲裁字[2015]第1431号仲裁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原告)向申请人(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440,000元;二、双方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请求不向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1,440,000元的诉讼请求。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竞业禁止义务是对负有特定义务的劳动者权利的限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原告曾历任被告单位总经理助理、副总经理,应当认定为上述法律规定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属于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的人员范围。原告在职期间,与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庭审查明,原告在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即将其社会保险关系转入与被告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大连凯斯克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为原告缴纳了2015年5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可以认定,原告与大连凯斯克有限公司已建立了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原告诉称其与大连凯斯克有限公司不存在实际的劳动关系,及大连凯斯克有限公司为原告所出具的证明均无法对抗法律法规对双方劳动关系已确立的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书》之约定,故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440,000元(3,000元/月×24个月×20倍)。关于原告请求不再继续履行原、被告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书》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条之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后,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按照约定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现被告要求原告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书》,合理合法,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原告王守建向被告大连华锐重工铸钢有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人民币1,440,000元。二、原告王守建与被告大连华锐重工铸钢有限公司继续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书》。三、驳回原告王守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王守建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二审又查,被上诉人自愿撤回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书》的劳动仲裁申请。被上诉人对此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自愿撤回要求上诉人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书》的劳动仲裁申请,因被上诉人对此表示同意,经过本院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准许。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与案外人大连凯斯克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大连凯斯克有限公司是否经营同类业务并有竞争关系,上诉人到案外人大连凯斯克有限公司工作是否构成违约;三、上诉人要求降低违约金数额是否合理。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竞业限制协议书》合法有效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约。针对第一个争点,本院认为,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上诉人即将其社会保险关系转入案外人—大连凯斯克有限公司,并由该公司为其缴纳了2015年5月至7月的社会保险,因此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大连凯斯克有限公司已建立了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关系并无不当。针对第二个争点,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协议书中约定,竞业限制期限为自上诉人离职后满两年止,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上诉人不得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它用人(用工)单位工作或兼职。被上诉人单位与大连凯斯克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有类同的设备租赁,铸件、发电设备、机电设备等制造业务,且上诉人未按约定在离职后三个月内向被上诉人提供未违约书面承诺及证明材料,而放弃领取竞业限制期补偿金亦不符合常理。因此,原判认定上诉人在案外人大连凯斯克有限公司从事的与被上诉人公司有同类业务并有竞争关系的工作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并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当。针对本案第三个争点,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违反了竞业限制的约定,应当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判决”。鉴于被上诉人并未主张因上诉人到案外人大连凯斯克有限公司处工作给其造成实际损失,且上诉人到案外人大连凯斯克有限公司处工作时间较短,获取的预期利益较少,上诉人守约而获得的补偿金与违约所承担的违约金相差20倍,双方的权利义务存在严重的不对等性,因此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当予以调整。通过以上各方面的综合考量,本院酌定违约金的数额应降低为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的补偿金总额的4倍为宜,即288,000元(3,000元/月×24个月×4倍),原判认定违约金数额过高,应予纠正。上诉人请求降低违约金数额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本院对于上诉人合理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其它上诉请求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2016)辽0211民初18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王守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大连华锐重工铸钢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人民币288,000元。

如果上诉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守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守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 丽

审 判 员  王迎春

代理审判员  范瑞瑶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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