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关键词:
——编者:郭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5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6-11-7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M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张江高科技园区蔡伦路XXX号XXX号楼XXX室。
被告:黎某,男,1971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
【案情概述】
原告M公司诉被告黎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M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敏、被告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M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不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28万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2015年8月5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2015年7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在被告履行保密义务、竞业限制义务的前提下,原告向其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原告已按约定向其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合计22万元。后原告发现被告存在违反竞业限制及保密义务的行为,故拒绝向其支付剩余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28万元。
被告黎某辩称,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对竞业限制补偿金的约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50万元,约定12个月付清,原告已经支付了22万元,尚有28万元未支付。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基于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0月8日,原告M公司与被告黎某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5年7月21日,原告、被告及案外人上海同华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上海邦明投资中心(有限合伙)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书》第三条第7款约定:被告依本协议退股并从原告处离职后,严格按照《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履行对原告公司的义务,严格遵守保密义务和竞业禁止义务……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义务的期限为三年(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第8款约定:作为对被告遵守保密义务、竞业禁止义务及离职的对价,原告向被告支付总额50万元以作为对被告的补偿。该款项的支付以本协议项下标的股份和标的股权的转让手续全部办结为条件,其中标的股份和标的股权的转让手续全部办结后10天内支付10万元,其余款项在次月起的11个月内付清,其中第2-11个月每月支付3万元(当月25日前支付),第12个月将余款全部付清。2015年8月5日,被告为原告开具了退工证明。后原告于2015年8月向被告支付了上述竞业限制补偿金10万元,并于2015年9月至12月又向被告共支付了12万元。2016年6月29日,被告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1月至7月竞业限制补偿金28万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8日作出裁决,裁令原告支付被告2016年1月至7月竞业限制补偿金28万元。原告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原、被告在劳动关系解除前签订的《协议书》中已明确约定了被告的竞业限制义务,并确定了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数额及支付方式。该《协议书》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离职后,原告已经按约支付了部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现原告提出被告存在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行为且给原告造成实际损失,故不应再支付被告剩余竞业限制补偿金。但对此主张,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为此,原告要求不予支付被告剩余竞业限制补偿金28万元的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难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原告M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黎某2016年1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8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诉讼保全费1,920元,由原告M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小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王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