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根据法律规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明确是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公司给予员工的经济补偿,而在劳动合同期间内,员工是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公司不需要支付员工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员工在劳动合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当然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关键词:劳动合同期间、竞业限制经济补偿
——编者:郭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3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6-11-22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M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南浜路。
被告:姜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昆山市。
【案情概述】
原告M公司与被告姜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M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亮,被告姜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於峰、赵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M公司诉称:2006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及相应补偿的发放,被告在合同期间及其后两年内对原告负有竞业限制义务,且原告为此所给予的补偿已包括在合同支付给被告薪酬之中。2016年2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辞职,双方劳动合同解除,2016年3月23日经吴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变更登记并备案,被告成为苏州苏博包装有限公司(下称苏博公司)的股东之一,并担任公司监事,苏博公司经营范围明显与原告经营范围类似、主营业务雷同,存在一定竞争关系。原告认为被告离职后,投资入股苏博公司,并到该公司任职,已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第一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的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签证之日起生效,为履行该约定,双方于2006年5月8日依据示范文本签订了第二份劳动合同,并以此办理了备案手续,对此两份劳动合同可以发现,第二份劳动合同仅就劳动合同期限、岗位、工时等事项作了简单约定,且劳动合同期限存在明显差错(2005年5月8日),工资标准约定不明,无法实际执行,第二份劳动合同实际上是为履行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备案并进行备案而签订,双方实际履行仍是第一份劳动合同,被告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原告依据劳动合同约定每月发放了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且发放标准高于技术总监平均工资差额,虽然该补偿金并未名目予以明示,实际上恰恰是作为竞业限制补偿金发放的,否则被告没有理由获取比所在部门领导更多的薪酬。法律也没有禁止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随工资发放,也并非强制要求必须在解除劳动合同后给予补偿,因为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劳动者当然的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而劳动合同解除后的竞业限制义务需要加以强调。为此,要求被告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6309.36元、违反竞业限制约定违约金65920元、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被告立即撤回对苏州苏博包装有限公司的投资,并解除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辞去该公司监事职务,不得以其他方式参与该公司业务。
被告姜某某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聘用被告为项目管理人员,合同期限自2006年5月8日始,试用期为6个月,被告薪酬为基本工资5000元、职位加给2500元、各类补贴3500元。商业秘密:被告承认原告和母公司拥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能带来经济利益并具有实用价值的商业秘密和商业机密,并且原告采取了适当措施保护这些商业秘密和商业机密,被告因其在原告的职务和职位,能够获得和了解这些商业秘密,这些商业秘密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各项情报和资料等;被告保证:被告同意并保证,在依本合同受聘期间及期后的两年之内,被告不得为个人的目的和利益而使用原告的商业秘密等;不竞争承诺:为保守原告的商业秘密,被告同意在本合同和在其后的两年内,除依本合同为原告服务外,不得到生产和经营同类业务的任何与原告有竞争关系的机构、组织或实体任职,也不得自行进行或与其他任何机构、组织或个人一起合作从事旨在开发、研究、管理、生产或销售任何与原告相竞争的相关产品的活动。同时原告与被告兹此同意,原告因本款之规定而给予被告的补偿已由原告予以适当考虑,并包括在原告支付被告的报酬之中;违约赔偿:被告违反任何此等义务,均给原告造成不可估量的损失,被告因此同意,其任何违反或违背本条规定之义务的行为,均使原告有权请诉诸本合同规定之仲裁或诉讼,并且原告不须证明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即可向仲裁机构和法院申请停止性和补偿性损害赔偿的仲裁或判决。被告同意在原告能够证明被告有违反本条规定之义务的行为的情况下,被告放弃要求原告证明其因此遭受的实际损失的任何权利。其他约定本合同自原被告签字并经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签证之日起生效等。2006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附件(任职须知),约定了被告的忠实义务、守秘义务、工作职能等(年号、编号与前劳动合同相同)。2006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又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自2006年5月8日起,试用期为3个月,被告从事项目管理工作,没有约定具体内容(该劳动合同为统一印制版本,并进行了备案)。被告实际工作岗位为技术部经理,工资结构为底薪6000元、职务加给13480元、津贴13480元。
2012年6月20日被告签署了技术部经理岗位说明书。2016年2月29日被告申请辞职,原告向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原告没有给予被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被告离职后至苏博公司工作,并成为该公司股东之一。2016年5月2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通知(即以2006年4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为依据)。嗣后,原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返还竞业限制补偿金16309.36元、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金65920元、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被告立即撤回对苏州苏博包装有限公司的投资,并解除与该公司的劳动合同,辞去该公司监事职务,不得以其他方式参与该公司业务。该委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为非终局裁决,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以上事实由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工资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工商登记信息资料、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通知、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进入原告处工作,依法建立了劳动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给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与知识产权相关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本案中,被告为技术部经理,应当认定被告竞业限制的人员。
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了两份劳动合同,第一份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了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了本合同经劳动行政部门签证生效,但第一份劳动合同没有经劳动行政部门签证(备案)。第二份劳动合同双方并没有约定具体内容,但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了备案。第一份劳动合同签订时,双方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而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时,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而两份劳动合同均为独立的合同,第二份劳动合同并没有约定是为第一份劳动合同的备案而签订。根据第一份劳动合同的约定经劳动行政部门签证(备案)生效,而第一份劳动合同未经劳动行政部门签证(备案),且签订第二份劳动合同之日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而在履行第二份劳动合同期间,双方权利义务没有争议(即已实际履行),并不存在无法履行之事实。根据双方自愿原则(即从约定)及认定规则,本院认定第二份劳动合同,但第二份劳动合同双方并没有约定竞业禁止条款,被告离职后不受竞业禁止的约束,故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即使认定第一份劳动合同,双方约定了竞业禁止条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明确是在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告给予被告的经济补偿,而在劳动合同期间内,被告是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原告不需要支付被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被告在劳动合同期间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当然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即使可以认定上述法律并没有禁止在劳动合同期间内给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之规定,但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约定应当是明确具体数额(即可计算)。第一份劳动合同约定了原告给予被告的补偿已由原告予以适当考虑,并包括在原告支付被告的报酬之中,但没有明确具体的金额,即无法计算原告已支付被告给予的经济补偿金额。原告认为被告为技术经理,而技术总监的工资总额比被告少,证明被告的工资含有给予被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并提供了技术总监的工资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技术总监的工资表不予认定。工资标准的确定应当根据工作年限、贡献大小等因素决定,且技术总监也应当为竞业禁止人员(可以认定原告没有发放技术总监经济补偿),即无可比性,但技术总监的工资表也不足以证明原告给予被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是明确的(可以计算出经济补偿之具体数额),应当认定双方对被告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约定不明,可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没有给予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而在劳动合同解除后,原告也没有给予被告竞业限制经济补偿,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也不成立,本院也不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M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M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朱晓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袁晓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