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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工作交接完成时,用人单位尚未承诺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至工作交接完成时,用人单位尚未承诺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摘要:

至工作交接完成时,用人单位尚未承诺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

关键词:
经济补偿 约束力

——编者:廖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402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6-11-29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M公司。

被告余某某

【案情概述】

原告M公司(下称陆达美容医院)诉被告余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小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达美容医院委托代理人孙亚南、被告余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孔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达美容医院诉称:2010年9月7日,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劳动合同),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该合同期限三年至2013年9月6日,期满后双方签订了2013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被告的工作岗位是现场咨询师,负责接待客户、解答咨询,由此掌握全部客户信息。

2010年9月7日,双方签订了《关于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的合同书》,该合同确认,被告所担任的工作属于可以涉及甲方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商业秘密)的工作,约定被告在与原告建立劳动或聘用合作关系之日始,便应承担保守甲方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的义务。

合同约定:乙方保证在任何时间内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属于甲方商业秘密的内容,泄漏给甲方以外的人员和甲方医院内部不相关的人员,或利用这些商业秘密为己谋取个人利益。

合同还约定:乙方因任何原因离开甲方(包括劳动聘用及合作合同期满或解除合同)必须将自己所掌握及管理的商业资料完整全部的交付给甲方。自离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以任何方式到与甲方同属一行业的单位从事相似的工作,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同一行业的单位提供技术服务,也不得自行从事与甲方同样的行业。乙方违反本条款,则视为乙方已违约或将本保密合同的内容告知了接受乙方的任职单位,甲方有权请求乙方与该接受单位连带承担支付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额和赔偿责任。

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0000元。

2015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提出书面《离职申请》,称“感谢医院5年多时间来对我的栽培、信任和关照,给予我一个发展平台,使我在各方面都有了很大的进步,如今因个人原因无法再为医院继续效力,故提出辞职申请。”离职时,原告声称系与姐姐合开公司,但非同业。但是,被告欺骗申请人,且“谢绝”原告给予的竞业限制的补偿,连经济补偿金全都不要。就到了珠海科美医疗美容有限公司(下称科美公司)珠海总店在烟台开设的分店,原告与之失去联系,隐蔽了数月后,便公开在同业单位科美公司执业,承担与在原告处相同的工作。更为恶劣的是:被告非但将在原告处建立的客户关系拉往科美公司,还对众多客户恶毒贬损原告。

劳动争议冲裁裁决理解法律错误,导致认定和裁决的错误。

裁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款的规定,裁决未引述原文,却对之作了阐释,称依该条规定“双方竞业限制协议中未约定经济补偿的,或者用人单位超过三个月未履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义务的,劳动者有选择履行竞业限制的义务,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或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权利”。而该条的原文为“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从司法解释原文中,并得不出劳动者有选择履行约定或选择请求解除约定的权利的结论。司法解释的意思仅限于“因用人单位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没有赋予劳动者两者择其一的选择权。

被告的情况是根本没有提出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请求,似乎是裁决替其作了请求而已。

如果按照裁决的理解,实际上竞业限制合同根本没有任何作用,劳动者在离职后,只要躲避三个月,让单位想付补偿金也付不出去,就可使合同失去约束力。这种误解恰恰与被告的行为吻合,被告离职的目的就是要去同行业就业,她自然不会接受补偿。而为了躲过原告的履约,就躲去了烟台,三个月后露面,这从社保记录中可以清楚地反映出来。

很明显,裁决有意无意地助长了一些人员对法律关于竞业限制的践踏,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关于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的合同书》、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原告作为企业在竞业限制和保守商业秘密方面的合法权益,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竞业限制合同违约金50万元。

原告陆达美容医院为其诉称提交以下证据:1.聘用合同;2.劳动合同;3.关于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的合同书;4.珠海市职工社会保险缴费记录(余某某)5.余某某离职申请书;6.报销单据及车票;7.照片2幅;8.仲裁裁决书;9.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

被告余某某辩称:一、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关于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的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关于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应当附加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而《关于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的合同书》中就仅针对被告的义务和违法合同约定进行了约定,对于原告应当支付被告的经济补偿的金额和支付时间没有任何约定,因此该《合同书》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另一方面,根据法律规定,竞业限制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年,而本案《合同书》中约定的时间为三年,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即使法院认定《合同书》有效,但是在原告超过三个月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的情况下,被告有权选择解除或者不履行《合同书》竞业限制条款。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因用人单位的原因导致三个月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在本案中,被告工作期间,原告一直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工资,根本不存在原告所称“单位想付补偿金也付不出去”的情况。原告在被告提出离职时,对于要求被告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只字未提。更不存在原告所称“谢绝原告给予的竞业限制补偿”,且当时是被告提出辞职,根据法律规定,不存在经济补偿金,更不可能说“连原告支付的经济补偿金全都不要”的情况。

事实是,被告离职时原告对于要求被告执行竞业限制条款没有任何要求,也不同意支付任何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在被告离职时,将公司微信及个人微信中所有客户资料全部删掉。没有带走原告的任何客户信息。且被告是在离职后好几个月才进入新的公司工作,已经超过三个月。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超过三个月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的情况下,被告有权选择解除或者不履行《合同书》竞业限制条款。在原告先不承担支付竞业补偿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遵守竞业限制条款,被告有自主选择的权利。

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余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资条;2.银行转账记录。

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0年9月7日,被告余某某入职原告陆达美容医院,双方签订了一份《聘用合同》,约定被告余某某的工作岗位为病房护士,聘任期限自2010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基本工资每月800元,技术岗位津贴及兼职工作津贴4.8元/小时。《聘用合同》约定《关于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的合同书》为本合同附件。

原、被告同日签订了一份《关于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的合同书》,合同的甲方为原告陆达美容医院,乙方为被告余某某,合同书约定:甲方聘任乙方所担任的工作确认为属于可以涉及甲方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以下简称商业秘密)的工作,乙方在与甲方建立劳动或聘用合作关系之日始,便应承担保守甲方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的义务。甲方的商业秘密包括涉及甲方经核定的所有医疗项目的技术、决窍、处方、方法,甲方的患者资源:患者名单、联系电话、住址、联络工具和其它资料,等。乙方保证在任何时间内不得以任何方式将属于甲方商业秘密的内容,泄漏给甲方以外的人员和甲方医院内部不相关的人员,或利用这些商业秘密为己谋取个人利益。乙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50万元。乙方因任何原因离开甲方(包括劳动聘用及合作合同期满或解除合同)必须将自己所掌握及管理的商业资料完整全部的交付给甲方。自离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以任何方式到与甲方同属一行业的单位从事相似的工作,也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同一行业的单位提供技术服务,也不得自行从事与甲方同样的行业。乙方违反本条款,则视为乙方已违约或将本保密合同的内容告知了接受乙方的任职单位,甲方有权请求乙方与该接受单位连带承担支付本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额和赔偿责任。

《聘用合同》期满后,被告余某某继续在原告陆达美容医院工作。2015年8月16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7日至2016年9月6日,被告工作岗位为现场咨询师,基本工资为2000元/月+提成。合同第八条约定:如乙方(指被告)掌握甲方(指原告)的商业秘密,乙方有义务为甲方保守商业秘密,并作如下约定:《关于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的合同书》。

被告余某某任职现场咨询师时每月实际工资约5000元,现场咨询师的职责是接待客户,向客人介绍、推荐美容项目。2015年8月21日,被告余某某向原告陆达美容医院提出辞职。

被告余某某辞职后,进入科美公司工作。具体入职时间原、被告有争议。原告称被告辞职后先在科美公司烟台分店工作,几个月后再回到珠海科美公司。被告余某某称其2016年4月才入职科美公司。

科美公司为被告余某某缴纳了2016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科美公司与原告陆达美容医院均属美容行业,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了《关于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的合同书》的约定,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原告陆达美容医院与被告余某某签订《关于保守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的合同书》,约定了被告余某某的保密和竞业限制义务,但未约定给予被告经济补偿,竞业限制期限也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布的《关于适用〈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应当在竞业限制期限内依法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用人单位未按约定支付经济补偿的,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履行竞业限制协议。至工作交接完成时,用人单位尚未承诺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劳动者不具有约束力。在2015年8月被告余某某辞职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陆达美容医院承诺给予被告余某某有关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被告余某某不具有约束力。因此,对原告陆达美容医院要求被告余某某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原告M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小青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詹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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