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裁判要旨:首先,**公司北京分公司抗辩唐X所要求解除的竞业限制限制期限为1个月的《竞业限制限制协议》已经被竞业限制限制期限为24个月的《竞业限制限制协议》所取代,如果**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则不存在解除已经被后协议替代的《竞业限制限制协议》问题。其次,如**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则唐X与**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6年5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竞业限制限制期限截止至2016年5月31日,自2016年6月1日开始双方就竞业限制限制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唐X在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限制期限届满后,再行起诉要求解除《竞业限制限制协议》,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
编者: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8民初3XX号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唐X,男。
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
【案情概述】
原告唐X与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北京分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X,被告**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靳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
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解除我与**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的《竞业限制限制协议》。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2日,我与**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了《竞业限制限制协议》。该协议约定竞业限制限制期限为1个月。2016年5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解除后,**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竞业限制限制补偿金。
【被告答辩】
**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唐X虽然签订了竞业限制限制期限为1个月的《竞业限制限制协议》,但该协议已经被后来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限制期限为24个月的《竞业限制限制协议》所取代。另外,我公司已经按照后签订的协议约定支付了竞业限制限制补偿金。综上,我公司不同意唐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22日,唐X入职**公司北京分公司,担任总经理。当日,双方签订《竞业限制限制协议》。该协议约定竞业限制限制期限为1个月。2016年5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唐X在庭审中明确其要求解除的《竞业限制限制协议》就是竞业限制限制期限为1个月的《竞业限制限制协议》。
**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竞业限制限制期限为1个月的《竞业限制限制协议》已经被竞业限制限制期限为24个月的《竞业限制限制协议》所取代。为证明其主张,**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竞业限制限制协议》。该协议显示竞业限制限制期限为24个月。唐X认可其签字的真实性,但表示其签字时仅有签字页,其对于协议的内容不认可,其也不持有该协议。
唐X以要求解除《竞业限制限制协议》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8月15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唐X不服上述决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公司北京分公司抗辩唐X所要求解除的竞业限制限制期限为1个月的《竞业限制限制协议》已经被竞业限制限制期限为24个月的《竞业限制限制协议》所取代,如果**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则不存在解除已经被后协议替代的《竞业限制限制协议》问题。其次,如**公司北京分公司的抗辩理由不成立,则唐X与**公司北京分公司于2016年5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竞业限制限制期限截止至2016年5月31日,自2016年6月1日开始双方就竞业限制限制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唐X在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限制期限届满后,再行起诉要求解除《竞业限制限制协议》,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综上,唐X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判决如下:
驳回唐X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十元,减半收取计五元,由唐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喜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