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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从事设计与研发工作,并签订了保密协议,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

 

摘要:员工从事设计与研发工作,并与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虽然员工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但是其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


关键词:竞业限制条款、保密义务

——编者:郭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锡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15-11-30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都琥珀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

【案情概述】

上诉人华都琥珀公司(以下简称华都琥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5)宜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经欧亚华都(宜兴)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亚华都公司)招聘,2007年9月1日,王某某被派到其关联企业华都琥珀公司工作。2008年王某某与华都琥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王某某从事质检和设计相关工作。同时合同约定,合同存续期间,王某某承诺不到竞争企业或类似企业兼职,不从事任何不正当使用企业商业秘密及知识产权行为,自己不、也不通过第三人劝诱同事向其他竞争企业转职。合同终止或调职后5年内,自己不、也不帮助他人利用企业商业秘密及知识产权,不参与或组建同类竞争企业,也不到同类竞争企业或类似企业工作或兼职从事与原工作性质有关的竞争业务。企业在每一竞业限制年度终结后,对全面履行竞业义务的一次性发给竞业限制补偿费,按《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的第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从该用人单位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补偿。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均应承担违约金3万元及损害赔偿责任。华都琥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甲、王某某分别在劳动合同上签名。同时,王某某在华都琥珀公司保护知识产权及商业秘密的规定上签名,保证维护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

2011年6月7日,王某某退休,但继续在华都琥珀公司工作。2013年4月,王某某调到欧亚华都公司工作,担任机械设计与研发。2013年11月6日,王某某与欧亚华都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甲签订《聘用退休人员合同》一份,约定:欧亚华都公司因环保产品技术设计和研发需要,聘用本公司的退休人员王某某同志。受聘后的福利待遇:聘用期间,受聘人的每年工资、奖金、保密费待遇税后不低于200000元,每年年终付清。合同有效期自2013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止。因王某某要求按合同约定的年薪标准支付待遇未果,于2014年2月28日提出辞职,并自同年3月1日起不再上班,并于2014年4月3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支付尚欠工资待遇14181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29日判决欧亚华都公司支付王某某2013年度工资待遇129840元及利息及2014年1、2月份工资待遇33333元,承担违约金10000元。欧亚华都公司不服,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5年1月8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5年4月8日王某某以其自2014年3月1日起一直休息在家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华都琥珀公司履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义务。

另查明,华都琥珀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固液分离设备;污泥、餐厨垃圾无害化处理及资源化的技术研发、技术咨询服务等。欧亚华都公司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环境污染防治设备、给排水管道、玻璃钢制品、塑料异型材料、不锈钢酸洗流水线处理成套设备的制造。两家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王甲。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聘用退休人员合同、民事判决书、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中,王某某提供其工作名片一张,载明其身份为欧亚华都公司和华都琥珀公司研发中心主任,以证明两家企业实际两块牌子、一套班子。华都琥珀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中,王某某作为掌握公司技术秘密的人员,可以与用人单位签订竞业限制协议

法律规定竞业限制,既为了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又要防止因不适当扩大竞业限制的范围而妨碍劳动者的择业自由。王某某虽于2011年6月办理了退休手续,非劳动合同法意义上的劳动者,但法律并未禁止王某某在退休后继续提供自己的劳动并获得报酬,事实上王某某在退休后仍继续在华都琥珀公司和欧亚华都公司工作,故双方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所签订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王某某按协议约定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华都琥珀公司理应按照双方约定履行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义务。

对于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双方约定按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从该用人单位获得的报酬总额的三分之一补偿。本案中,王某某经欧亚华都公司招聘,被派到其关联企业被告华都琥珀公司工作,并与华都琥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王甲作为华都琥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直至2011年6月7日王某某退休,2013年4月,王某某被调到欧亚华都公司工作,双方签订聘用退休人员合同,王甲又作为欧亚华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由此可以看出,王某某被招聘后,就在关联公司欧亚华都公司与华都琥珀公司之间调配。现华都琥珀公司抗辩王某某未遵守竞业限制约定,在退休后到欧亚华都公司工作,违反了竞业限制条款,与事实不符,故不予采纳。基于上述关联公司之间工作调动因素的考虑,认定王某某离开用人单位的时间应以其在最后一家企业工作的离职时间为准,而不能随意割裂两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而仅以与之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或是否办理退休手续认定实际工作年限。本案中,王某某于2014年2月28日提出辞职,并自同年3月1日起不再到欧亚华都公司上班,其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标准应按离职前双方所签聘用退休人员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计算,即年薪200000元三分之一,每年66666元、每月5555.50元。现王某某要求华都琥珀公司支付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第一年度竞业限制补偿金66666元及逾期支付利息,应予支持;竞业限制补偿金应按月支付,现王某某要求华都琥珀公司支付2015年3月、4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5555.50元,也应予支持。华都琥珀公司未按约定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为30000元,华都琥珀公司提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王某某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自己的损失,结合本案王某某的实际情况,酌定由华都琥珀公司承担违约金3000元。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双方所约定的关于竞业限制期限为五年的约定无效。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华都琥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自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66666元并承担该款自2015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华都琥珀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某2015年3月至4月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计11111元;三、确认华都琥珀公司与王某某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期超出2年期限部分的约定无效。

原审判决后,华都琥珀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依法撤销原审,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王某某的请求。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等对王某某没有约束力。因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已经因为王某某于2011年7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终止,这个终止情况王某某在2014年宜民初xxx号劳务合同案件(以下简称775号案件)中予以自认。原审法院以王某某被调配至欧亚公司工作,而应以欧亚公司离职时间起算竞业限制期限是不符合事实的;2.王某某与欧亚华都公司签订的《聘用退休人员合同》,但并未签订竞业限制条款,不能简单地理解王某某与华都琥珀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对双方还有约束力;3.王某某已于2011年7月退休,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不必然发生劳动报酬减损的情形。而且其退休后依然在欧亚华都公司就业,从事与原来相近的工作,工资待遇比以前更高,并未受到竞业限制的影响,故不应再由华都琥珀公司支付补偿金;4.本案的时效应该从第一份劳动合同的终止之日起计算(2011年7月开始计算)。

被上诉人王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竞业限制期的开始时间并不是劳动合同终止,而是以职工实际离开企业为准。所以本案的时效未过;2.劳动合同法设立竞业限制的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离开企业后两年内实行竞业限制制度,以保护企业商业秘密。其退休后依然在华都琥珀公司工作,并未离职,此后又被调入关联公司欧亚华都公司工作。故华都琥珀公司认为其退休后即开始竞业限制期是没有依据的;3.华都琥珀公司和欧亚华都公司是关联公司,应当承担债务连带责任。其退休以后继续在欧亚华都公司工作,并签订了《聘用退休人员合同》,所以根据原竞业限制的约定,原审法院认定其从欧亚华都公司离职后并以在欧亚华都公司的待遇计算补偿是合理合法的。

二审中:

一、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表示无异议,且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2015年4月1日,王某某向宜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华都琥珀公司支付:第一年竞业限制补偿金66666元及逾期支付利息、违约金30000元、第二年竞业限制补偿金每月5555.50元并裁决竞业限制期为2年。后该仲裁委员会认为不属于受理范围,而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上述事实,由《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三、王某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至2013年王某某发明(设计)申请专利10项,证明其为欧亚华都公司和华都琥珀公司提供劳动的事实,以及所提供的劳动属于竞业限制的范围。2.775号案件中欧亚华都公司的答辩状(复印件),证明欧亚华都公司明确表示要求王某某遵守保密协议。3.2009年3月15日,欧亚华都公司和华都琥珀公司与王某某签订的《保密协议书》,证明保密期限为12年,也再一次证明两公司之间的混同。4.775号案件中欧亚华都公司提供的《现金具领单》,之前的单子都被公司收回了。

华都琥珀公司质证认为:1.证明1、2和4涉及的主体都是欧亚华都公司,其公司不清楚。相关发明设计即使是真实的,个人为其他公司发明设计也不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2.关于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联,对王某某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经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官方网站查询,王某某提供的证据1涉及的发明(设计)专利均查实有相应的记录,关于证据1-4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予以认定。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主要是:1.王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其与华都琥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是否有约束力;2.王某某要求华都琥珀给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一、王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其与华都琥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双方有约束力。

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2013年1月15日修订)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因劳动者退休而终止的,保密协议、竞业限制约定仍具约束力。王某某从事设计与研发工作,并与上述两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属于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虽然王某某于2011年6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了退休手续,但是其与华都琥珀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

第二,从表象上看,欧亚华都公司和华都琥珀公司注册地点相同,企业名称与经营范围相近,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从王某某建立、履行劳动合同的经过来看,2007年9月1日王某某经欧亚华都公司招聘并被委派至华都琥珀公司工作,2008年与华都琥珀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且2009年3月15日与欧亚华都公司和华都琥珀公司签订了《保密协议书》。2011年6月7日王某某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继续在华都琥珀公司工作,2013年4月又被调至欧亚华都公司工作,同年11月6日与欧亚华都签订《聘用退休人员合同》。虽然在此期间王某某在欧亚华都公司和华都琥珀公司两家公司间几经调动,但是其一直从事质检、设计与研发等相关工作,工作地点未发生变化,而且以欧亚华都的名义申请了相关的发明、设计专利,并领取了保密费。

因此,王某某有理由相信欧亚华都公司和华都琥珀公司之间存在关联性,虽然其最后从欧亚华都公司离职,但其与华都琥珀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竞业限制条款对双方仍具有约束力。

二、王某某要求华都琥珀给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虽然王某某于2011年6月退休,但是其继续为华都琥珀公司和欧亚华都公司工作,并于2014年2月28日辞职,故其于2015年4月1日主张华都琥珀公司拖欠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华都琥珀公司上诉认为应从2011年6月起算仲裁时效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华都琥珀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主张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华都琥珀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 云

审判员 顾 妍

审判员 陶志诚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嘉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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