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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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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违反约定与同行业竞争的其他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违反了约定,被判向公司支付违约金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摘要:本院认为,高某某与药**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商业秘密保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高某某在与药**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便同与药**公司系同行业的青岛**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高某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其与药**公司签订的商业秘密保密协议中,关于高某某不得在合同期内受雇于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担任药**公司以外任何职务的约定
关键词:竞业限制违约金

——编者: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3民终xxx
裁判日期:2016-11-18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公司,住所地:沂源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某某,青岛**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职工。

【案情概述】

上诉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上诉人高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4)源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9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上诉人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公司的上诉请求:改判高某某支付**公司违约金30万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高某某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签订的商业秘密保密协议中约定:1.高某某不得在合同期内受雇于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兼职**公司以外的任何职务;2.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两年内,高某某不得到生产与**公司同类型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高某某违反上述第一条约定的,应当支付违约金20万元,违反第二条约定的,应当支付违约金10万元。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高某某同与**公司同行业的青岛**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公司与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后,高某某至今仍在青岛**医疗用品有限公司,高某某的行为同时也违反了上保密协议中的第一、二条约定,故**公司要求高某某支付违约金共计30万元的请求合法合理。

【被上诉人答辩】

高某某辩称,我不应当支付**公司违约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公司的上诉请求,支持我的诉求。

【上诉人请求】

高某某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公司要求我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我在一审中提交的考勤表、银行卡交易记录等证据,可以证实在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前,我未到青岛**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工作,也未受**公司之外的其他单位雇佣;2.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将劳动合同期限内的受雇兼职其他单位,定性为违约行为,但没有约定与其他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即构成违约,一审判决将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认定为受雇兼职显然是混淆概念,认定事实不清;3.商业秘密保密协议中关于劳动合同期限内受雇或兼职于其他单位,劳动者承担违约金20万元的约定,违反了法律规定,该约定无效;4.**公司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未支付我竞业限制补偿金,我即使在劳动合同期满后到青岛**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工作,也不应当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无论是在劳动合同期内,还是劳动合同期外,我与青岛**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均不应支付**公司违约金。

【被上诉人答辩】

**公司辩称,1.高某某在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违反双方签订的商业秘密保密协议,应当承担30万元的违约责任;2.高某某提交的考勤表、银行卡交易记录、贷款证等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其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受雇或兼职其他单位;3.商业秘密保密协议中关于劳动合同期内受雇或兼职于其他单位,高某某承担2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系合法有效的约定;4.高某某在劳动合同期内即开始从事竞业限制行为,其劳动权利并未受到任何限制,**公司不应支付高某某竞业限制补偿金。综上,高某某的两个违约行为分别违反了双方商业秘密保密协议,应承担30万元的违约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高某某的上诉请求。

【原告请求】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某某赔偿违约金30万元,并由高某某承担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高某某自19959月进入**公司工作。201084日,高某某与**公司续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27日,**公司与高某某签订商业秘密保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一、高某某应履行的义务:1.高某某不得在合同期内受雇于其他任何单位、不得兼职**公司以外的任何职务;2.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两年内,高某某不得生产与**公司同类型产品或者经营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二、违约责任:1.高某某如违反上述第一条约定,须向**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00元;2、如高某某违反上述第二条约定须向**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该协议还就保守商业秘密的范围、经济补偿等事项作出约定。后高某某与青岛**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25**公司与高某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公司于20141016日向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赔偿**公司违约金300000.00元。沂源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源劳人仲案字[2014]3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高某某支付**公司违约金100000.00元。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高某某与青岛**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公司主张高某某与青岛**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31224日,为证明其主张,**公司提供了加盖青岛**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人事部公章和沂源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公章的两份劳动合同(编号8789),合同双方当事人为高某某和青岛**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合同签订时间分别为20131224日和2014716日。为核实上述劳动合同的来源,法院依职权对沂源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副大队长陈某作了调查,其证明上述两份劳动合同均来源于青岛**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是从青岛**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复印后加盖了该公司人事部的公章。高某某对其中落款时间20131224日的劳动合同不予认可,但对落款时间2014716日的劳动合同予以认可。为反驳**公司主张,高某某申请法院对青岛**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人力部部长范某做了调查。范某在接受调查时称该公司没有人事部,否认上述劳动合同是该公司出具的,法院要求其出示编号8789的劳动合同时,其以分管档案的出去了为由未予提供,之后该公司给法院邮件两份劳动合同,一份是该公司与高某某签订的(无编号),落款时间为2014716日,另一份编号8789的劳动合同是该公司与谢彬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均加盖青岛**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公章。综合分析双方提交提供的证据,认为**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系公安机关到青岛**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当面调取的,有高某某签名捺印,加盖公司人事部公章,证人陈某与原高某某均无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更具真实性。且上述证据与**公司提交的光盘所记载的照片、文档创建时间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公司所主张的事实。高某某提供的反驳证据包括证人范某、青岛**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均高某某有利害关系,与本案的处理有潜在利害冲突,且证人范某以管档案的人外出为由未按法院要求当场出示编号8789的劳动合同,而是采取之后邮寄的方式提供,其所作证言和所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力弱,该反驳证据不足以推翻**公司提供证据。因此,依据**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以及证人陈某的证言、光盘记载内容认定高某某与青岛**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1224日。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公司与高某某签订的商业秘密保密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协议,双方当事人应受该协议约束。在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高某某青岛**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违反该协议第一条第1项、第二条第1项之规定,应按协议约定承担支付**公司违约金200000.00元的违约责任。**公司要求高某某支付违约金30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不予支持。

【一审裁判结果】

判决:一、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公司违约金200000.00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2120.00元,由**公司承担703.00元,高某某承担1427.00元。

【二审法院审理】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高某某与**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商业秘密保密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关于保密义务和竞业限制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依据**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高某某与案外人青岛**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可以认定高某某在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便同与**公司系同行业的青岛**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高某某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其与**公司签订的商业秘密保密协议中,关于高某某不得在合同期内受雇于其他任何单位、不得担任**公司以外任何职务的约定,故高某某应按上述协议的约定,向**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0.00元。高某某关于双方签订的商业秘密保密协议无效、其未违反协议约定,不应支付**公司违约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公司主张,高某某的行为同时违反了双方签订了商业秘密保密协议中,关于高某某在劳动合同终止后两年内不得到同行业单位任职的约定,高某某应按约定支付违约金100000.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中,高某某在与**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便与青岛**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任职至今,而非高某某在与**公司劳动合同终止后又到同行业单位任职,故**公司主张由高某某支付其违约金10000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高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上诉人**公司、高某某各负担10.00元。

审 判 长  吕桂欣

审 判 员  沈 峰

代理审判员  史华振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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