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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11-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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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约定竞业限制的地域以及竞业限制补偿金条款,仍不应影响《保密协议书》的效力,双方应当按照《保密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未约定竞业限制的地域以及竞业限制补偿金条款,仍不应影响《保密协议书》的效力,双方应当按照《保密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摘要:

  博诺公司与曾某某签订的《保密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竞业限制的范围、期限进行了约定,虽未约定竞业限制的地域以及竞业限制补偿金条款,仍不应影响《保密协议书》的效力,双方应当按照《保密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键词:
地域 补偿金

——编者:廖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16-11-24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博诺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某某。

【案情概述】

上诉人博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诺公司的代理人许道辉、被上诉人曾某某的代理人林伯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博诺公司上诉请求: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二、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查明事实后依法支持曾某某向博诺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曾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既然认定曾某某已违反《保密协议书》约定的义务,但却未对其违约行为进行追究是错误的,是有违公平及诚实信用原则的,应予以纠正。2.《保密协议书》第六条对保密义务违约责任的约定,应当理解为是对包括违反竞业限制义务责任在内的整个协议书责任的约定;把保密条款与竞业禁止条款割裂来看,也是对立法初衷和法条本身理解的错误。3.退一步说,即使一审割裂来看《保密协议书》对违约责任的约定,由于违约责任采取的是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的归责原则,在合同未约定违约金额的情况下就应按相对方的损失或违约方的获利来计算违约金。曾某某的行为给博诺公司带来的损失已经远远超过百万元,曾某某对博诺公司的损害行为也为自己带来了很大的利益,据此也应支持曾某某向博诺公司支付违约金。

曾某某辩称,1.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第六条第2款明确规定的是违反保密义务的违约责任,而非违反竞业限制义务的责任,应当从合同文义角度解释,不能过大解释。2.要求曾某某承担违约金明显有失公平,曾某某仅仅是一线机床操作工人,并没有掌握博诺公司的所谓商业秘密,博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曾某某违反竞业禁止义务给其造成损失,甚至没有办法证明其所谓的商业秘密是何物,博诺公司也没有向曾某某支付补偿款。

博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曾某某停止在厦门道顺热流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顺公司)任职;2.曾某某继续履行《保密协议书》中第三条第4款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即曾某某从即日起三年内不得在与博诺公司生产同类且有竞争关系产品的其他企业内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博诺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3.曾某某向博诺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4.曾某某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1日,博诺公司与曾某某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约定曾某某的工作岗位为数控车床,合同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15年4月30日止。同日,博诺公司(注:甲方)与曾某某(注:乙方)签订一份《保密协议书》,约定:保密内容包括博诺公司的交易秘密、经营秘密、技术秘密等;保密范围包括曾某某在劳动合同期内的发明、工作成果、科研成果、专利技术以及曾某某在劳动合同期前、期内博诺公司所持有的商业秘密等;协议期限为聘用合同期内以及解除聘用合同后的三年内。《保密协议书》第三条约定:“……4.乙方在双方解除聘用合同后的三年内不得在生产同类且有竞争关系的产品的其它企业内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第五条约定:“1.甲方对乙方保守商业秘密予以保密津贴,甲方按月支付乙方保密津贴人民币100元2.保密津贴每月15日与工资同时发放3.乙方调任非涉密岗位,甲方停止支付乙方保密津贴……”。第六条约定:“1.乙方违反此协议,给甲方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带来麻烦的,甲方有权无条件解除聘用合同并索回全部或部分乙方按月领取的保密津贴;2.如果乙方不履行本协议规定的保密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0万元;3.乙方违反此协议造成甲方重大经济损失,乙方须承担由其违约行为而给甲方造成的全部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2014年9月15日,曾某某向博诺公司提出辞职申请,曾某某于2014年10月15日从博诺公司处离职。曾某某离职后,随即入职与博诺公司有竞争关系的道顺公司,负责该公司产品的生产管理等工作。博诺公司自曾某某入职道顺公司起即知晓这一情况。2014年12月15日,博诺公司通过其实际控制人刘永镇向曾某某转账1450元,曾某某于2014年12月19日将1450元向刘永镇转账退回。此后自2015年1月至2016年3月,博诺公司每个月均通过刘永镇向曾某某转账1450元。

2015年8月3日,博诺公司向海沧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一、曾某某停止在道顺公司任职;二、曾某某从即日起三年内不得在与博诺公司生产同类且有竞争关系产品的其他企业内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博诺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三、曾某某支付博诺公司违约金30万元。2015年9月18日,海沧仲裁委作出厦海劳仲案(2015)345号裁决书,裁决:一、曾某某应立即停止在道顺公司任职;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之日起二年内,曾某某不得在与博诺公司生产同类产品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博诺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三、驳回博诺公司的其他请求。曾某某收到该裁决书后从道顺公司离职。该裁决书于2015年9月28日送达至博诺公司,博诺公司不服裁决于2015年10月10日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博诺公司与曾某某签订的《保密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竞业限制的范围、期限进行了约定,虽未约定竞业限制的地域以及竞业限制补偿金条款,仍不应影响《保密协议书》的效力,双方应当按照《保密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曾某某从博诺公司离职后,博诺公司按月向曾某某支付1450元,对于博诺公司主张该款项系向曾某某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博诺公司未支付曾某某竞业限制补偿金,并不影响曾某某竞业限制义务的履行。鉴于曾某某已从道顺公司辞职,博诺公司关于要求曾某某停止在道顺公司任职的诉讼请求,一审中已无处理的必要。因《保密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长竞业限制期限两年,应按法律的规定部分支持博诺公司的此项诉求。曾某某的离职时间为2014年10月15日,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曾某某不得在与博诺公司生产同类产品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博诺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关于博诺公司要求曾某某支付30万元违约金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尽管曾某某违反《保密协议书》中有关竞业限制条款的约定,但博诺公司与曾某某未约定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金,因此不予支持博诺公司该项主张。判决:一、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曾某某不得在与博诺公司生产同类产品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企业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博诺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二、驳回博诺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二审期间,博诺公司提交了通过网络查询的“厦门制诚热流道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制诚公司)的有关信息,以及盖有“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档案查询专用章”的制诚公司《私营公司基本信息》,证明制诚公司是曾某某成立的公司,生产和博诺公司一样的产品,2016年6月1日起曾某某又进一步违反竞业限制规定。本院认为,博诺公司提交的该二份证据与其二审诉求并无直接关联,本院不予进一步审查。一审判决已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曾某某是否应向博诺公司支付30万元违约金。博诺公司与曾某某签订的《保密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保密协议书》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保密协议书》同时约定了保密条款和竞业限制条款,但违反竞业限制约定与违反保密约定系不同的行为,《保密协议书》第六条“违约责任”中约定“如果曾某某不履行本协议所规定的保密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次性向博诺公司支付违约金30万元”,应属对违反保密义务之违约责任的约定,而非对违反竞业限制义务之违约责任的约定。因此,博诺公司主张曾某某向其支付违约金30万元,缺乏合同依据。

综上所述,博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博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承茂 

审 判 员   庄伟平 

代理审判员   王思思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 员    庄维 旸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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