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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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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纯昊与海德堡印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摘要:

关键词:

——编者:郭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16-11-24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静安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德堡印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工业园区。

【案情概述】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海德堡印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四(民)初字第2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朱某某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海德堡印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朱某某竞业限制补偿费300万欧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海德堡印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我国合同法规定,经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因此本案系争的竞业限制协议的真实性是毋庸置疑的。综上,请求支持朱某某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海德堡印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辩称:本案争议焦点是系争竞业限制协议是双方真实签署的可能性比较大,还是员工单方伪造的可能性比较大,在目前无法还原事实的情况下,双方都有责任通过证据去证实各自主张。朱某某系在公司工作多年的员工,其担任销售员期间具备接触到公司合同章的条件,为其单方面炮制该文件提供了基础。该协议的内容存在诸多不符合常理、生活常识、工作习惯之处。朱某某的上诉请求无依据,要求驳回朱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朱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判令海德堡印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支付朱某某竞业限制补偿费300万欧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3月6日,朱某某、海德堡印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期限为2006年3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的《劳动协议》,约定海德堡印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聘用朱某某担任采购专员职务,每月人民币12,000元,协议第九章保密项下的不披露和不使用的义务在协议终止或期限届满后三年内继续有效,协议需经海德堡印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授权代表和朱某某签字并加盖海德堡印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公章后生效。该协议有公司授权代表、朱某某本人签字,并加盖海德堡印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公章。2008年12月18日,朱某某、海德堡印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续签书》,约定期限为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朱某某被任命为采购部高级技术支持工程师,薪资不变,续签合同书需经海德堡印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授权代表和朱某某签字并加盖海德堡印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公章后生效。该续签书有公司授权代表、朱某某本人签字,并加盖海德堡印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公章。2009年11月23日,朱某某、海德堡印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再次签订了《劳动合同续签书》,约定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朱某某劳动合同(包括续签合同)内容不变,续签合同书需经海德堡印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授权代表和朱某某签字并加盖海德堡印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公章后生效。该续签书有公司授权代表、朱某某本人签字,并加盖海德堡印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公章。海德堡印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分别于2008年8月18日、2010年4月21日给予朱某某书面警告,并于2010年4月21日终止与朱某某的劳动关系。2010年4月9日,海德堡印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向朱某某出具《收入证明》,载明朱某某年度工资收入(税后)为人民币160,371.04元。该收入证明有相关人员签字并加盖海德堡印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公章。

一审法院另查明,2006年6月30日,朱某某参加了海德堡印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人力资源政策及制度宣讲会。2007年7月17日,朱某某签字确认知悉海德堡印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员工行为准则”、“内部控制—采购管理”、“外部管理顾问的职责任务”、“供应商评估和批准”、“协议的谈判和批准”、“交易授权”等原则及指导说明。海德堡印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2006版、2008版《员工手册》均有关于员工遵守商业秘密及禁止竞业的相关规定,但是禁止竞业未规定期限及补偿。海德堡印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公司印章政策》规定:该政策适用于一切需要加盖公司印章的文件,例如劳动合同、第三方合同、采购订单、正式通告等等;“经正式注册的公司印章”使公司文件具有法律约束力;公司印章的使用需遵守“四眼原则”,部门经理或其副手必须首先签名确认和验证文件,然后方可使用公司印章。海德堡印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交易授权》规定:该授权指南适用于海德堡集团所有单位(法律单位和管理单位),包括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所有组织单位。由海德堡销售公司根据客户订单进行的产品销售和/或采购(包括与产品销售有关的商品、服务和以旧换新)不适用该指南。该指南的例外情形,只有出现在已经标准化并且已有文件规定的程序中方可被允许,如果需要使用上述程序,必须由首席财务官(CFO)授权,且在程序上要对所有重要事项进行系统化报告。所有根据规定不适用于该指南的例外情况均应上报集团组织,并在“规定的例外情形”项下一一列出。该指南附件B的授权表规定交易额临界值大于1,000,000欧元的需要管理委员会全体批准。

一审法院再查明,2015年6月24日,朱某某向上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海德堡印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支付:2010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费300万欧元、2015年6月1日至裁决之日的违约金(按照3,000欧元/天计算)。2015年8月28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对朱某某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持的裁决。朱某某对裁决不服,遂诉诸法院。2015年7月20日仲裁庭审中,朱某某本人述称:其于2010年5月1日收到《竞业禁止协议》的快递,快递内只有一张盖完章的《竞业禁止协议》,收到后就在协议上签字,应该是海德堡印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寄的,(具体)谁寄的不知道没有署名,快递单及快递盒未保留。在收到并签好《竞业禁止协议》后不到10天将该协议复印件寄给了海德堡印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人力资源秦丽,并发过传真,无法提供寄送或发送的证据材料。对于印章使用非常严格的公司来说,公司[海德堡印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应该对为何会将加盖合同章的《竞业禁止协议》提供给朱某某进行说明。朱某某掌握了所有海德堡印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核心技术及流程,公司很多供应商都是朱某某一手提拔上来的,朱某某对公司的价值及意义很大,对于金额为何如此巨大得问公司。以上查明的事实,由朱某某、海德堡印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陈述、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收入证明、劳动协议、劳动合同续签书、书面警告及EMS签收单、公司人力资源政策及制度宣讲会签到单、确认函、员工手册、公司印章政策、交易授权等予以佐证,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等相关保密事项;对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本案中,朱某某提供的《竞业禁止协议》期限长达五年、期限届满后一次性支付等,该些约定明显有悖法律规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应按月支付竞业限制补偿的内容。另外,该协议约定的竞业禁止补偿费为300万欧元,结合朱某某合同约定的月工资人民币12,000元及税后年度工资人民币160,371.04元的收入水平,该补偿费金额明显畸高且不具合理性。2010年7月朱某某与Lydia的邮件往来中虽然提到过“竞业禁止合同”,但该内容系朱某某自述,而根据Lydia回复中提醒的“保密义务”依然保持有效的内容,一审法院认为,海德堡印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关于Lydia的回复是基于《员工手册》及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而进行的,并不能证明公司与朱某某在先曾签署过任何竞业禁止协议的抗辩意见,具有合理性,予以采纳。根据朱某某自述,海德堡印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通过快递向朱某某寄送一份盖完章的《竞业禁止协议》,其收到后签字并向海德堡印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邮寄复印件、发送传真件。一审法院认为,朱某某在海德堡印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供职多年,在职期间参加了公司的规章制度宣讲,签字确认知悉公司重要的规章制度及原则,故朱某某对海德堡印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规章制度均应知悉无误。朱某某持有的《劳动协议》、《劳动合同续签书》、《收入证明》等材料,均系既加盖有公司印章又有相关人员签字,与海德堡印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公司印章政策》的相关规定完全对应,亦可佐证朱某某对公司出具文件既需盖章又需签字应属明知。因此,朱某某自述的通过快递收到一份仅加盖公司合同章、无任何人员签字,但金额高达300万欧元且涉及朱某某未来五年重大利益的单份协议时,在无任何双方前期沟通、面谈,也无需双方在场签字并各持一份时,朱某某对该通过快递收到的协议确信无疑,并签字确认,再将复印件和传真件分别寄送、传真给公司的行为,明显有悖于朱某某此前的工作常识及生活常理。有鉴于此,一审法院认为,朱某某对《竞业禁止协议》的签订及获得均缺乏合理解释,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故对该《竞业禁止协议》难予采信,朱某某以此为据要求海德堡印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及违约金,缺乏依据,均难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朱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同是两方以上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法律行为。朱某某依据《竞业限制协议》的约定要求海德堡印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款300万欧元及违约金。海德堡印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否认双方签订过《竞业限制协议》。因此,应当对于本案所涉《竞业限制协议》的形成过程进行全面审查,以确定该协议是否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首先,根据朱某某自述,其通过快递收到了《竞业限制协议》原件,该协议有公司合同章、无其他人签字。朱某某在该协议上签字后邮寄给海德堡印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复印件并发送传真件,快递单和快递盒均未保留。本院认为,海德堡印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作为一家具有一定规模的外资公司,将一份涉及300万欧元的协议通过快递的形式给予对方并不保留原件,有悖常理。而朱某某仅邮寄复印件、发传真件给公司,并未保留快递单、快递盒以证明系公司寄出的《竞业限制协议》,该行为亦有悖其曾作为采购专员的专业素质要求。其次,朱某某供职海德堡印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多年,在职期间亦参加了公司规章制度的宣讲,签字确认知晓公司重要的规章制度和原则。朱某某的工作岗位是采购专员、采购部高级技术支持工程师,有接触合同章的工作条件,亦应当清楚合同签订的相关流程和审查手续。朱某某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续订书、收入证明等材料均加盖了公司印章又有相关人员签字,而在涉及双方300万欧元的协议中反而无相关人员签字,有悖常理。最后,根据在案证据无法体现朱某某、海德堡印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就竞业限制的相关内容进行过沟通协商。

综上所述,本院无法确定《竞业限制协议》系海德堡印刷设备(上海)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该协议的真实有效性难以采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朱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朱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郭征海

审判员  易苏苏

审判员  浦 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丁 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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