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竞业禁止协议作为商事合同的部分时属于商事合同关系

 

摘要:
《竞业禁止、非竞争及保密协议》作为《资产购买协议》的附件,是《资产购买协议》项下商事交易的一部分,也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合同关系。而《竞业禁止、非竞争及保密协议》及《资产购买协议》对有关争议的管辖均作了明确约定,故法院对《竞业禁止、非竞争及保密协议》及《资产购买协议》项下的争议并无管辖权,法院对涉及《竞业禁止、非竞争及保密协议》及《资产购买协议》项下的争议不作处理,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
关键词:竞业限制 管辖
编者:许律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10民终**号
裁判日期:2016-11-28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康**克传动系统(三门)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
【案情概述】
上诉人康**克传动系统(三门)有限公司因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三门县人民法院(2015)台三民初字第13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克传动系统(三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审·——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3年7月13日,原告的境外全资母公司荷兰康迪泰克代表原告与富聚公司签订《资产购买协议》。《资产购买协议》第5.1.1条约定:签署所有的交易文件,除其他文件外,尤其还应包括作为本协议附属的附件,或在实质上同本协议附属附件相同形式的附件。第5.2条约定:本协议所述交易的交割以下列条件的满足为前提。第5.2.13条约定:附件6.2所列的为业务工作或与业务有关的选定的富聚公司的员工和雇员已终止与富聚公司的劳动关系,并通过签订和他/她与富聚公司在本协议签字日所获得的待遇近似的新劳动合同与新公司建立雇佣关系,同时,该等所有员工和雇员各自的尚未结清的薪水、社会保险以及其他职业补偿均已与富聚结清,并且新公司收到上述第5.1.7条所述的确认函。第11.3条约定:自交割时起五年内,在世界范围,富聚公司及被告、陈德洪、梅国峰和孙美琴四人及其参与的公司,不得生产、销售各种传动带。第12.1条约定:与本协议相关的纠纷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双方协商无法达成一致的,任一方可将该争议或请求提交贸仲委根据其当时适用的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在北京仲裁解决。被告及案外人陈德洪、孙美琴、梅国峰在《资产购买协议》签署页签名,并载明:富聚公司的股东和实际控制人共同并各自在此声明并确认本协议中所适用的由其给予的陈述、保证与担保。同日,荷兰康迪泰克与被告、富聚公司、陈德洪、孙美琴、梅国峰签订《资产购买协议》附件1.21《竞业禁止、非竞争及保密协议》,该协议第2.1条、2.2条、2.3条、2.4条分别就非竞争、竞业禁止、保密以及非贬低方面进行了约定。第3.7条约定:本协议受中国法律管辖。因本协议引起的任何争议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不能通过协商解决的则应将该争议提交至贸仲委根据其当时适用的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在北京仲裁解决。第3.8条约定:本协议应自交割日当日生效。第3.11条约定:各方均了解本协议第2.1条、2.2条、2.3条和2.4条对新公司同意达成资产购买协议约定的交易而言是一个必要因素,且如果没有本协议,新公司不会签署和完成资产购买协议约定的交易。被告在《竞业禁止、非竞争及保密协议》签署页备注:资产交易未交割,此合同无效。2013年11月26日,原告成立。2013年12月27日,荷兰康迪泰克与富聚公司签订《最终补充交割条款》,协议第5条约定:荷兰康迪泰克充分认可被告对于原告的重要性,双方商定被告将协助荷兰康迪泰克完成三角带生产线由富聚老厂至新工厂的转移,被告同意协助荷兰康迪泰克启动新工厂的生产。原告拟向被告提供一份为期三年,年薪为税后800000元人民币的聘用合同,工资按月支付。2014年1月1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第六章劳动纪律部分第十五条约定:被告应遵守国家政策、法律、法规以及原告指定的规章制度和劳动纪律,被告必须服从原告的管理和要求,不得擅离职守。按时保质完成原告指派的合理的工作任务和经济指标。保守原告的业务、技术及有关文件的秘密,不得从事与原告业务范围相似的任何第二职业。第七章劳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续订部分第三十二条约定:被告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事项,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被告应赔偿原告,具体内容详见《保密协议》及《竞业禁止、非竞争及保密协议》。2014年1月13日,《资产购买协议》中的资产交割完成。2014年3月3日,因被告辞职,原、被告解除了《劳动合同》。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支付竞业禁止补偿金。2015年9月9日,原告依据《资产购买协议》及《竞业禁止、非竞争及保密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就竞业禁止方面的争议向贸仲委提起仲裁,仲裁请求为:1.要求富聚公司、被告、梅国峰、陈德洪、孙美琴立即停止经营或参与经营竞争性业务(竞争性业务即指《竞业禁止、非竞争及保密协议》第2.1(a)条对“竞争性业务”的定义),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各种传动带产品,拆除与传动带产品生产相关的所有设备,特别是位于浙江省台州市三门县海润街道枫坑工业园区龙翔路10号的机器设备;2.要求富聚公司、被告、梅国峰、陈德洪、孙美琴立即停止,并促使其关联公司立即停止以任何方式干涉与原告具有业务联系和/或在竞业性业务领域范围内的顾客、供应商、经销商、被许可人或其他业务关系人和原告之间的关系,包括但不限于立即停止劝导业务关系人与原告脱离既有业务关系的行为;3.要求富聚公司立即停止在产品包装(包括产品本身)、宣传册、网站等其他介质使用商标“FUJU”(注册号1259465,第7类)、“GENERALSUPERSTAR”(注册号5516945,第7类)及“富聚”(注册号5838941,第7类);4.要求富聚公司、被告、梅国峰、陈德洪、孙美琴向原告赔偿因其违反合同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即富聚公司、被告、梅国峰、陈德洪、孙美琴在违反竞争义务期间所获得的所有不当收益;5.要求被告、梅国峰、陈德洪、孙美琴为富聚公司、被告、梅国峰、陈德洪、孙美琴向原告负有的所有义务和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9月29日,贸仲委受理原告与富聚公司、被告、梅国峰、陈德洪、孙美琴资产购买协议争议案(案号为DX20151049),并于同日分别向原、被告及富聚公司、梅国峰、陈德洪、孙美琴发送了仲裁通知。2015年10月29日,被告向三门劳仲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竞业禁止约定。2015年11月27日,三门劳仲委作出三劳人仲案字(2015)第332号仲裁裁决,裁决解除原、被告竞业禁止的约定。2015年11月23日,北京二中院受理被告、富聚公司、梅国峰、陈德洪、孙美琴关于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资产购买协议》和《竞业禁止、非竞争及保密协议》中的仲裁条款无效的申请,该院认为《竞业禁止、非竞争及保密协议》作为《资产购买协议》的附件,是《资产购买协议》项下商事交易的一部分,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合同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的可以仲裁的范围,于2015年12月21日裁定驳回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主张原、被告在《劳动合同》项下实际并未就竞业限制进行约定,原告并不要求被告履行《劳动合同》项下的竞业限制义务。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约定以及被告系原告聘用的主管生产的副总经理这一事实,该院认定原、被告在《劳动合同》项下就竞业限制进行了约定。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项下的竞业限制约定与原、被告签订的《资产购买协议》及其附件《竞业禁止、非竞争及保密协议》项下的竞业限制约定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原、被告因《劳动合同》项下的竞业限制约定发生争议,属于劳动争议范畴。根据《资产购买协议》以及《竞业禁止、非竞争及保密协议》有关争议管辖的约定,该院对因《资产购买协议》及其附件《竞业禁止、非竞争及保密协议》项下的争议并无管辖权,故该院对《资产购买协议》及其附件《竞业禁止、非竞争及保密协议》项下的相关争议不作处理。关于被告的仲裁申请是否超过仲裁时效,因原、被告在《劳动合同》中未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的支付时间,故被告的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被告虽未在《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但这并不影响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原告在《劳动合同》解除后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达三个月,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原告不要求被告履行《劳动合同》项下的竞业限制义务,实则包含了原告同意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合同》项下竞业限制约定的意思,故该院对被告提出的要求解除原、被告《劳动合同》项下竞业限制约定的请求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康**克传动系统(三门)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解除反诉原告陈**与反诉被告康**克传动系统(三门)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项下的竞业限制约定。本诉受理费10元,反诉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合计1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康**克传动系统(三门)有限公司负担。
——·审·——
【上诉人请求】
宣判后,康**克传动系统(三门)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具有劳动合同项下的竞业限制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1月1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劳动合同》,合同第32条约定,被上诉人违反本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事项,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被上诉人应赔偿上诉人,具体内容详见《保密协议》及《竞业禁止、非竞争及保密协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竞业限制进行了约定。但实际情况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在《劳动合同》项下并未就竞业限制进行约定,也未签订《竞业禁止、非竞争及保密协议》。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劳动合同》项下并无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竞业限制的约定。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答辩】
陈**辩称,上诉人康迪泰克公司的主张与事实不符,康迪泰克公司和陈**在2014年1月11日签署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第32条明确约定陈**负有保密义务,同时具体内容参见协议,这足以说明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就已经明确了竞业禁止的义务,同时双方也实际签署了竞业禁止的相关协议,陈**的身份和协议里规定的有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之前的诉讼中康迪泰克公司也认可陈**负有竞业禁止的义务,在劳动合同法下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上诉人的主张完全是为了摆脱法律责任。
【上诉人请求】
宣判后,陈**亦不服,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对于一审判决第二项并无异议,但一审法院并未认定《劳动合同》项下的竞业限制约定即是双方在《资产购买协议》及《竞业禁止、非竞争及保密协议》中的竞业禁止约定,属认定事实错误,理由如下:1、由康迪泰克三门公司雇佣陈**并签订劳动合同是签署《资产购买协议》的交易条件之一,《竞业禁止、非竞争及保密协议》属于劳动关系项下的竞业禁止,受劳动法所辖。2、《竞业禁止、非竞争及保密协议》及《资产购买协议》中的竞业禁止条款在双方劳动合同签署之后才生效。因此,陈**承担的竞业禁止义务是基于劳动关系的确立才产生的。3、《竞业禁止、非竞争及保密协议》及《资产购买协议》中的竞业禁止义务为五年,是基于双方拟签订的(日后也确实签订了)三年的劳动合同,同时加上法定的竞业禁止期限即劳动合同终止后两年。4、《竞业禁止、非竞争及保密协议》及《资产购买协议》中的竞业禁止义务的内容,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竞业限制内涵相同。陈**作为生产副经理,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竞业限制的人员。5、除了《竞业禁止、非竞争及保密协议》及《资产购买协议》中的竞业禁止条款外,双方并未签订其他的竞业禁止条款,劳动合同中的竞业禁止协议正是《竞业禁止、非竞争及保密协议》及《资产购买协议》中的竞业禁止条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解除陈**与康**克传动系统(三门)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项下的竞业限制约定,也即陈**与康**克传动系统(三门)有限公司在《资产购买协议》第11.3条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以及《竞业禁止、非竞争及保密协议》的竞业禁止的约定”。
【被上诉人答辩】
康**克传动系统(三门)有限公司辩称:一、双方之间至少存在两个法律关系,一是双方在平等民事主体签订的资产购买协议和保密协议,二是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形成的劳动关系。二、双方的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竞业限制义务。三、北京二中院生效裁定书认定两个协议并非是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两个协议产生的纠纷不应当按照劳动争议纠纷处理。四、有关两个协议的案件还在审理中。五、陈**称签订劳动合同是前提条件,所以认为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理由不成立:1、资产购买协议的前提条件是相关人员应当履行竞业限定义务;2、劳动合同签订和资产购买协议的签订及最终资产转移并没有联系,即使双方不签订劳动合同,也不影响资产购买协议的履行,也不影响资产的交割。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双方上诉人在《劳动合同》中是否就竞业限制进行了约定。上诉人康**克传动系统(三门)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并未在《劳动合同》中就竞业限制进行了约定。本院审查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十五条约定,陈**负有保守上诉人秘密,不得从事与上诉人业务范围相似的任何第二职业的义务。《劳动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陈**违反合同约定的保守商业秘密事项给上诉人造成损失的,应赔偿上诉人。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双方在《劳动合同》项下就竞业限制进行了约定,故上诉人康**克传动系统(三门)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二、如果存在竞业限制约定,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约定和《竞业禁止、非竞争及保密协议》及《资产购买协议》中的竞业禁止条款是否属同一性质约定。上诉人陈**认为,《劳动合同》中的竞业限制约定和《竞业禁止、非竞争及保密协议》及《资产购买协议》中的竞业禁止条款属同一性质约定,故原审判决未同时解除《竞业禁止、非竞争及保密协议》及《资产购买协议》中的竞业禁止条款不当。本院审查认为,《竞业禁止、非竞争及保密协议》是基于康**克传动系统(三门)有限公司与台州富聚公司之间的《资产购买协议》而签订,是《资产购买协议》的附件,并非康**克传动系统(三门)有限公司与陈**之间《劳动合同》的组成部分,《资产购买协议》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合同。《竞业禁止、非竞争及保密协议》作为《资产购买协议》的附件,是《资产购买协议》项下商事交易的一部分,也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合同关系。而《竞业禁止、非竞争及保密协议》及《资产购买协议》对有关争议的管辖均作了明确约定,故法院对《竞业禁止、非竞争及保密协议》及《资产购买协议》项下的争议并无管辖权,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涉及《竞业禁止、非竞争及保密协议》及《资产购买协议》项下的争议不作处理,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

【二审法院裁判】
综上,上诉人康**克传动系统(三门)有限公司、陈**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康**克传动系统(三门)有限公司、陈**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文杰
审 判 员  王文兴
代理审判员  柯星霞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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