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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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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林诉上海齿邦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摘要:

关键词:

——编者:郭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民终xxx号
裁判日期:2016-11-28

【当事人基本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男,199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江都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M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昌达路27号4号楼E102室。

【案情概述】

上诉人王某因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民初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王某原在M公司(以下简称齿邦公司)从事技术开发工作。2015年12月3日,王某向齿邦公司口头提出辞职。2015年12月7日,王某与齿邦公司签署《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员工与公司任何一方与对方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的24个月内,员工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有竞争的业务。协议另约定,竞业限制补偿金等为员工离职前月平均工资的30%,即2,400元/月,公司在离职时一次性支付57,600元。同日,王某在载明“本人王某,与M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5年12月7日解除,并收到公司以现金支付的一次性竞业限制补偿金57,600元,并愿意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之内容的收条的收款人处签字。2016年1月6日,王某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王某与齿邦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该会于2016年1月8日作出闵劳人仲(2016)通字第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双方的争议不属于该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王某对此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撤销王某与齿邦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原审庭审中,王某陈述,其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竞业限制协议》和收到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收条是齿邦公司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王某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字的,但范某返还齿邦公司侵占款20,000元以及王某事后向派出所报警的事实可以间接证明其上述主张。齿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认为王某就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金。本案中,王某与齿邦公司于2015年12月7日签署《竞业限制协议》,约定在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的24个月内,王某不得自营或为他人经营与公司有竞争的业务,同时约定齿邦公司一次性支付王某竞业限制补偿金57,600元。同时,根据齿邦公司提供的收条显示,王某在签署《竞业限制协议》的当天收到了齿邦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的上述竞业限制补偿金。现王某虽称《竞业限制协议》及收条均系齿邦公司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其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署,且其实际并未收到齿邦公司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但王某就其该陈述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且另案当事人范某于2015年12月11日返还齿邦公司侵占款20,000元及王某事后向派出所报警的事实并无法证明齿邦公司存在欺诈、胁迫王某签署《竞业限制协议》并在收条上签字的行为。

综上,王某要求撤销双方签署的《竞业限制协议》,无任何依据,实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于二○一六年五月六日判决:驳回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王某负担。判决后,王某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某上诉称,法律规定对于胁迫事实的证明为应达到存在“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而非“高度可能性”,故原审认定其所承担的证明标准有问题。原审在未查明齿邦公司支付能力,仅凭收条就认定齿邦公司已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齿邦公司则不接受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诉人王某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一项异议,王某称双方的《竞业限制协议》是2015年12月8日签订的。对此,齿邦公司不予认可,齿邦公司称协议上王某手写日期为2015年12月7日。王某在本院二审中,拟提供范某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雅宾的4封电子邮件(发送时间分别为2015年12月9日,2015年12月10日9:17、13:41、15:13、15:59)以证明其所提出的事实异议,王某陈述:其所提供的上述邮件中,2015年12月10日15:13范某的邮件中写明双方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协议,2015年12月10日13:41公司法定代表人邮件中写到“公司已经发现了这件事,已经在12月8日和你谈过”可以证明是在12月8日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这几个邮件都写明了12月8日交谈的,因为双方谈离职内容是集中在12月8日这一天,故应该是12月8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鉴于王某拟提供的电子邮件内容中并无公司法定代表人林雅宾认可双方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内容,故王某所拟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王某所提事实异议,对本案的处理没有影响,不属于新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不再审查。对王某所提事实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王某对原审查明事实提出一项补充,王某称案外人范某曾于2015年12月9日发出挂号信表示愿意将其暂管的公司款项2万元归还公司。对此,齿邦公司称是否收到挂号信需要核实,但是公司在2015年12月8日发现范某未将相关款项归还给公司,故要求其归还款项,与范某愿意将款项归还公司并不矛盾。鉴于王某所补充的此节事实对本案实体权利义务的处理没有影响,本院不作审查。原审中,王某陈述,其虽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竞业限制协议》和收到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收条是齿邦公司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王某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字的,但范某返还齿邦公司侵占款20,000元以及王某事后向派出所报警的事实可以间接证明其上述主张。齿邦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且认为王某就其上述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

【法院认为】

本院经查,王某所提供的向派出所报警记录仅有一页,载明内容仅为核实被询问人王某身份,并未记载与本案相关事实,对此,王某未作任何说明。有鉴于此,王某所称的报警记录不能证明王某前述事实。原审中,齿邦公司提供明细分类帐载明,2015年12月7日股东借款18万元,同日,支付范某竞业限制补偿金86,400元,支付王某竞业限制补偿金57,600元。本院审理中,齿邦公司股东林雅宾出具说明称,上述18万元系其出借给齿邦公司,其出借钱款的来源为:1、2015年11月前后,其代齿邦公司收取并保管的软件销售合同款14.7万元,因齿邦公司的客户主要为义齿工厂,行业习惯现金交割(客户卖义齿也以现金方式收取),为此,林雅宾提供了相应的软件销售合同书三份;2、2015年12月2日,其为发放工资,通过ATM机提取现金2万元,为此,林雅宾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3、其本人同时参与义齿工厂原料的销售业务,所以通常会预备5万元左右的现金,作为该项业务的流动资金。本院认为,王某诉讼主张《竞业限制协议》和收到竞业限制补偿金的收条是齿邦公司以欺诈、胁迫的手段,使王某在违背其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字的,对其此项主张,王某未提供任何具有证明力的证据予以佐证,故王某的此项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王某上诉主张,原审法院仅凭收条就认定齿邦公司已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属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对此,本院认为,王某在已出具收条的情况下,诉讼主张其未收到竞业限制补偿金,对此,王某负有举证责任。且在本院审理中,齿邦公司对其资金来源,作出了合理解释。故王某的此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在就本案中诉讼请求作出判决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正确,据此所作的判决亦无不当。王某上诉认为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未提出新的事实与理由加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所作的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王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郑东和

审判员  李 弘

审判员  徐 焰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方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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