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
1.劳动者单位用人单位销售部经理,符合竞业限制的主体要求
2.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超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两年期限,超出部分应认定为无效
关键词:竞业限制主体 竞业限制期限
编者:许律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2民终**号
裁判日期:2016-11-29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机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
【案情概述】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机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甬*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6)浙0212民初1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请求】
李*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中提出的所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从未在涉案的《辞职保密竞业避止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上签字。上诉人坚持认为《协议》不是本人所签;2.就算有《协议》存在,内容的约定也是违法的。超过了法定期限,双方约定上诉人的年薪不低于10万元。上诉人当时工资是每个月5000元,如果要给补偿,1350元的标准明显过低;3.5万元不是离职协议的补偿,而是上诉人2011年的奖金到2013年才补发;4.上诉人对原审判决中的竞业限制违约金64800元的计算依据有异议。
【被上诉人答辩】
甬*公司答辩称:本案争议焦点为竞业限制协议上的字是否上诉人本人所签。一审时法院经鉴定机构鉴定,竞业限制协议上的字就是上诉人本人所签,协议上约定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和收款收据的金额相吻合。上诉人在与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况下又另行开办了一家与被上诉人经营范围有关联的企业,所以其违反了竞业限制协议约定。被上诉人以不正当竞争为由向一审法院要求立案,故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
【原告请求】
甬*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甬*公司系专业生产阀门零部件和机械零部件等产品的民营公司。2010年11月1日,甬*公司、李*签订劳动合同,约定李*在甬*公司营销部工作,合同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2011年8月20日,李*担任代理总经理一职,全面负责公司的生产与经营事务。2013年年初起,李*在工作中表现消极,多次流露出离职回老家发展的意向,并于2013年5月11日向甬*公司提出辞职申请。经双方友好协商,于同年5月31日终止劳动合同,同时签订《协议》。《协议》签订后,甬*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向李*实际支付了5万元的保密和竞业限制补偿费。2014年年底,甬*公司发现李*在2013年4月2日已设立宁波市镇海蓝凯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凯公司)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李*存在利用其掌握的甬*公司的经营信息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甬*公司认为,李*作为甬*公司的原高管,在辞职时与甬*公司签订了《协议》,并一次性领取了保密与竞业禁止补偿金,理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保密及竞业禁止的义务,但李*在离职之前,就已经成立了与甬*公司具有业务竞争关系的公司,并且在竞业禁止期间长期生产与甬*公司相同的产品,该行为不但构成违约,也给甬*公司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现甬*公司要求判令李*:1.支付违反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的违约金50万元;2.支付劳动仲裁时支出的鉴定费24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原系甬*公司员工,双方签订有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李*在营销部岗位工作。2010年11月26日,甬*公司任命李*为营销部总监。2011年8月20日,甬*公司股东会决议任命李*为公司代理总经理。2013年5月11日,李*向甬*公司递交辞职报告,并于同年5月31日离职。2013年6月5日,李*向甬*公司领取了5万元现金,并在无据支出证明单上签字,该无据支出证明单用途部分载明为“辞职协议补偿”。李*离职前正常工作月份每月实发工资在5000元左右。
一审另查明,甬*公司的经营范围包括五金、机械、阀门、液压附件、气动元件、电动配件、塑胶制品、不锈钢制品、有色金属制品、程控交换配套设备的制造、加工、批发、零售;金属材料的批发、零售等。蓝凯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日,经营范围包括机械配件、阀门配件的制造、加工;机械配件、阀门、五金配件、电子产品、建筑材料、管道管材的批发、零售;机械配件的设计等。蓝凯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公司章程载明李*出资额占50%。开封市思源机械有限公司与蓝凯公司于2015年3月6日签订有一份销售合同,购买带帽注脂阀等产品共计868.45元。2015年5月22日,甬*公司向宁波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李*支付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约定的违约金50万元。审理中,该委依据李*的申请,委托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对甬*公司提交的《协议》乙方(签字)处“李*”的签名字样进行司法鉴定。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中检验过程部分“对检材与样本的比对检验”载明:将检材落款乙方(签字)处“李*”签名字迹与样本1-4中李*书写字迹,运用显微镜等仪器进行检验,通过直观比较法、显微比较法、扫描软件制图比较法等方法进行比对,发现两者虽字体形态较为相似,但两者运笔细节特征存在明显差异;分析说明部分载明:综上检验,检材落款乙方(签字)处“李*”签名字迹书写欠自然,其与样本1-4中李*书写字迹,两者所表现出来的笔迹细节特征的差异点质量较高,属本质差异,笔迹特征总和反映了不同人的书写习惯;鉴定意见为: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的《协议》中落款乙方(签字)处“李*”签名字迹,不是李*书写形成。甬*公司因此支出鉴定费2400元。后该委于同年7月30日作出甬鄞劳仲案字[2015]第84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甬*公司的仲裁请求。甬*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审理中,一审法院依据甬*公司的申请,经李*同意鉴定后,依法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对《协议》乙方(签字)处“李*”的签名字迹是否李*本人所签进行司法鉴定。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8日出具文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中检验过程部分“对检材与样本的比对检验”载明:将检材中“李*”签名字迹与样本1-4中“李*”签名字迹,运用文检仪进行检验,通过特征比对法进行比较,发现两者书写水平、书写风格等概貌特征一致,且两者单字的运笔和搭配比例等细节特征相符合(如:“李”字的笔画搭配比例特征、“李”字“木”部件横笔画的起笔特征、“凌”字的运笔特征等);分析说明部分载明:综上检验,检材中“李*”签名字迹与样本1-4中“李*”签名字迹,两者书写水平、书写风格等概貌特征一致,单字细节特征相符合,笔迹特征总和能够反映出同一人的书写习惯;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的《协议》中“李*”签名字迹是李*本人所书写。甬*公司因此预交支出鉴定费6400元。该《协议》约定:乙方(指李*)在离职之后,应保守原甲公司(指甬*公司)的商业秘密;2015年12月底前不得在与甲方从事的行业相同或相近的公司及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内工作,也不得自办与甲方有竞争关系的公司或者从事与甲方商业秘密有关的产品的生产,不能把原甲方公司与客户的一切经营活动告知第三方,除甲方公司董事长书面同意外;乙方离职后,双方约定时间内不得与甲方原合作客户发生业务往来关系(除为甲方处理未尽事情);从乙方2013年6月1日起离职后开始计算保密与竞业禁止期至2015年12月底,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支付保密与竞业禁止补偿费49950元(37月×1350元/月=49950元);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如有违反本《协议》约定条款的,无责方可按照相关的国家法律、法规追究过错方的违约责任,过错方无条件支付无责方按支付补偿费的10倍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在于甬*公司、李*双方是否有约定过竞业限制条款,即双方是否签订过《协议》。本案中,双方争议的《协议》落款乙方(签字)处“李*”签名字迹与李*签名的字迹形态较为相似,但经过两次司法鉴定,鉴定机构作出了不同的鉴定意见,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主要认为“李*”签名字迹笔力较轻,部分笔画有弯曲、另起笔等现象,书写欠自然,与李*本人的签名在运笔细节特征存在明显差异,而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则认为“李*”签名字迹清晰、书写正常,与李*本人的签名在书写水平、书写风格等概貌特征一致,且两者单字的运笔和搭配比例等细节特征相符合,并具体举例如“李”字的笔画搭配比例特征、“李”字“木”部件横笔画的起笔特征、“凌”字的运笔特征等。因此,对于双方是否签订过《协议》,应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李*离职前系甬*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且有营销部经理的岗位经历,理应知悉和掌握着公司的商业秘密,符合竞业限制的主体要求,且双方劳动合同系李*主动提出后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在此情形下,甬*公司作为用人单位要求李*签订竞业限制条款较能符合一般惯例;其次,李*离职后领取甬*公司支付的5万元时在无据支出证明单上进行过签字确认,该无据支出证明单用途一栏载明为“辞职协议补偿”,虽该金额与协议约定的49950元存在细小出入,但甬*公司是以现金形式进行支付,其在实际支付时以整数进行支付亦属合理。李*主张用途载明的内容系甬*公司事后添加,其领取的5万元系2012年的奖金,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反驳,应承担不利后果;再次,虽然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超出了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两年最长期限,在补偿费月份的计算上也有误,但不能据此即否认协议的真实性,恰相反,甬*公司系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赔偿的一方,该协议系其主张赔偿的依据,如甬*公司为了诉讼需要而伪造协议,不应出现如此明显的错误。综上,对甬*公司提供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5月31日的《协议》,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李*应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依法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其中协议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超出劳动合同法规定的两年期限,超出部分应认定为无效。关于甬*公司主张的竞业限制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李*出资成立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蓝凯公司注册地与甬*公司同在宁波市,其经营范围与甬*公司的经营范围均涉及机械、阀门的制造、加工、批发、零售,存在明显的竞争关系,因此可以认定李*的行为已经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甬*公司要求李*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的请求,依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关于竞业限制违约金的数额,一审法院认为,甬*公司、李*双方对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每月数额的约定与李*在职期间的工资收入相比较,明显过低,且未达到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甬*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受到的实际损失,甬*公司要求李*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请求,金额明显过高。由此,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调整确定为64800元。关于甬*公司主张的在劳动仲裁审理阶段支出的鉴定费2400元,因劳动仲裁审理阶段杭州明皓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对甬*公司不利,该费用应由甬*公司负担,故对甬*公司的该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裁判】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李*支付宁波**机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竞业限制违约金648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宁波**机械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鉴定费6400元(已由甬*公司预交),由李*负担,直接支付给甬*公司。
——·二审·——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递交新的证据。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对其入职时间提出异议,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数额有异议,但双方均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归纳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存在两个争议焦点:一是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二是上诉人是否违反了《协议》所约定的竞业限制义务并应否承担相应的违约金。
关于第一个争点,上诉人坚持认为《协议》中的签名并非其本人所签且《协议》所约定的内容违法,因此该《协议》无效。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就《协议》形式而言,“李*”这一签名经两次司法笔迹鉴定,虽前后结论不同,但后一次笔迹鉴定经由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现上诉人并无证据及理由推翻该鉴定意见,故本院采信本次鉴定结论。其次,就《协议》内容而言,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为37个月,的确超过了法定期限2年;竞业限制补偿1350元/月与上诉人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5000元/月相比,在比例上亦是过低;但上述情形并不影响整个《协议》的效力。本院认为,上诉人实际应履行的竞业限制期限应以法定的两年期限为准,并可据此来计算其应得的竞业限制补偿。最后,上诉人认为其于离职前领取的现金5万元并非“辞职协议补偿”,而系2012年的补发奖金。对此,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无据支出证明单》上的签字及内容记载认定该笔款项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的竞业限制补偿。
关于第二个争点,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蓝凯公司成立于2013年4月2日,经营范围与被上诉人的经营范围相似,上诉人系蓝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行为明显违反了双方所签订的《协议》,应根据双方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竞业限制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数额,因上诉人离职前领取的竞业限制补偿为5万元,与双方约定的50万元相差甚远。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案情,酌定为64800元,且被上诉人亦未对该金额提出异议,故本院在此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裁判】
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曹 炜
审 判 员 梅亚琴
代理审判员 刘建军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许玲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