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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武与重庆迪康电梯有限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事 判 决 书

2016)渝0103民初17987号

原告梁武,男,汉族,1982年8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洞口县竹市。

委托代理人李力,重庆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道敏,重庆捷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迪康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工业园区迪康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621918391R。

法定代表人张启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蒋洪伟,男,198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梁武与被告重庆迪康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康公司)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武的委托代理人李力、周道敏,被告迪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商业保密金1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进入被告单位工作,担任电梯维护维修保养一职,每月基本平均工资为4447元。被告还收取了原告商业保密金1000元。由于被告从2016年5月一直拖欠工资,且自2015年1月开始没有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2016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出辞职,并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合同书协议书》,但被告一直没有安排工作人员与原告交接工作,导致原告一直为被告工作到2016年8月23日,原告自8月24日开始未到被告处上班,在此期间,原告已经完清了工具的退还事宜。2016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因退还商业保密金发生争议,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被告退还原告商业保密金1000元。该委于2016年9月1日出具编号为2016-1033号《证明》,证明该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原告乃以本案请求起诉来院。原告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迪康公司辩称,原告于2011年6月15日入职被告处工作,担任电梯维护维修保养员,原告离职前的平均工资为4000元/月。原、被告于2016年8月8日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之后原告未到被告处上班。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商业保密金1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本案中,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被告收取了原告商业保密金1000元,被告当庭同意退还原告该笔费用。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商业保密金1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梁武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八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判决如下:

被告重庆迪康电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梁武支付商业保密金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迪康电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周绍月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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