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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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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中没有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用人单位也没有给付劳动者竞业禁止经济补偿的,劳动者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

裁判规则:劳动者虽然是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属于遵守竞业禁止义务的人员,但劳动合同中没有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用人单位也没有给付劳动者竞业禁止经济补偿,现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属于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劳动者不负有竞业限制义务。
关键词:竞业限制 经济补偿金
编者:小庆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黑0204民初号
原告:齐齐哈尔xxxxx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204333346413F,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南卜奎街1-4层。
被告:于某某,住所地黑龙江省。
原告齐齐哈尔xxxxx制造有限公司(下文简称xxxxx公司)与被告于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正全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枫、付华峥、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于某某立即停止侵害,将从原告齐齐哈尔xxxxx制造有限公司处带走的图纸、技术、文献等相关资料返还,并禁止被告于某某继续使用相关资料进行生产加工的行为;二、请求判令被告于某某赔偿原告齐齐哈尔xxxxx制造有限公司因其违反竞业限制而造成的损失共计157400元。三、请求判令被告于某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xxxxx公司是2015年5月28日成立的以主营农用金属工具、农业机械配件的公司,并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8日,职务是负责技术、生产、销售、售后工作,并任命于某某为xxxxx公司副总经理,兼任生产部长、营销部长、新产品开发部长。但2016年1月于某某未与xxxxx公司协商,擅自携带公司技术图纸出走,并到经营同类产品的公司就职,负责技术研发,生产出与xxxxx公司同类的产品。被告作为企业高管人员,其行为已违反了竞业禁止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生产同类产品,并赔偿原告损失157400.00元。
被告于某某辩称: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没有竞业禁止的约定,被告不负有竞业禁止义务,原告也没有给付被告一定的经济补偿;二、被告事实上也没有实施过任何披露、使用、或者允行他人使用其掌握的原告的商业秘密的行为,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三、本案不存在损害事实,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单位没有给其缴纳任何保险,劳动者可以选择先行离开而无需告知单位,现原告主张赔偿损失157400.00元,却没有计算方法和相应证据,所以原告的损害事实根本不存在;四、原告从末支付给被告任何竞业补偿,却以优势地位强行要求被告诸多义务,是有意剥夺离职员工的合法权益的行为;综上,法院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以下证据当事人无异议:劳动合同书、任命书、员工简历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被告任副总经理职务,任命期是三年,兼职生产部长、营销部长、新产品开发部长;齐齐哈尔市铁锋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本案经过劳动仲裁不予受理后到法院起诉。原告单位的小型可变式垄播大豆收割机、组合可调扶禾器收割机专利技术证书二份,证实原告享有专利技术。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是:原告证据一、原告公司的宣传画册、兴源农具和桦林农机配件商场出售相同款型机器的照片四张,证明市场上已经有用原告的专项技术生产出来的相同款型的机器,而这个仿造的机器就是被告现在就职的单位齐齐哈尔通达农机厂制造的;证据二、阿荣旗亚东镇黑土地农机具配件商店证明一份,证明于某某擅自离职后提走大豆割晒机样机两台,并卖到河北,货款未付,于某某以此样机为模型生产侵权产品;证据三、证人刘兴东、吴景洋的出庭证言,证实被告在离职后提走了大豆割晒机样机两台,这两台样机是原告公司所有,但在河北没能看到这两台样机。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实齐齐哈尔通达农机厂制造的农机与原告公司制造的农机有相同的技术,被告是提走了两台样机,但没有利用样机生产相同产品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定。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通达农业机械厂的营业执照和推广许可证书、鉴定证书,证明这个公司是1995年成立,有生产农业机械的许可;证据二、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通达农业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吴剑锋的出庭证言,证实被告在该厂担任保管员一职,月工资收入3000.00元。经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只能证实于某某现在在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通达农业机械厂工作,对其他证明内容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是:齐齐哈尔xxxxx制造有限公司是2015年5月28日通过整体转让齐齐哈尔伟业农机制造厂而设立,被告于某某原是齐齐哈尔伟业农机制造厂的副厂长,负责生产和销售业务。2015年5月28日齐齐哈尔xxxxx制造有限公司设立后即与于某某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为一年,负责技术、生产、销售和售后工作,但合同书中没有约定竞业禁止义务或保守商业秘密的义务。原告又于2015年6月21日给于某某下了任命书,任命于某某为副总经理职务,任命期是三年,同时兼职生产部长、营销部长、新产品开发部长。于某某在xxxxx公司工作至2016年2月23日,于某某在离职之前几天与xxxxx公司总经理刘兴东电话联系过,告诉其要辞职一事,刘兴东让于某某在2月23日到单位接交,于某某在2月23日到单位后,单位没有安排人与被告进行工作交接,于某某之后就离开xxxxx公司,并于2016年3月到齐齐哈尔市铁锋区通达农业机械厂工作。于某某离职后,xxxxx公司发现部分技术图纸不见了。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违反竞业禁止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劳动者负有保密义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有竞业禁止或保守商业秘密的条款,并同时约定在劳动合同期间或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禁止期限内按月给付劳动者经济补偿。该条款是双务合同,用人单位具有先履行义务。本案中被告于某某虽然是原告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属于遵守竞业禁止义务的人员,但原、被告之间在劳动合同中没有关于竞业禁止的约定,原告也没有给付被告竞业禁止经济补偿,现原告要求被告履行竞业禁止义务,属于双方权利义务不对等。且原告主张被告侵犯了其实用新型的专利技术,但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齐齐哈尔xxxxx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齐齐哈尔xxxxx制造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徐志弘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玉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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