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综合考虑员工在公司的工作年限、职务、主观过错程度及给公司是否造成损害等因素,认定双方约定的50000元违约金,不超出合理范围,并无不当。公司要求员工支付违约金50000元,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键词:工作年限、职务、主观过错程度
——编者:郭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21民初xxx号
裁判日期:2016-10-21
【当事人基本信息】
原告:吉祥鸟公司,住所地丰县孙楼镇政府驻地。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丰县。
【案情概述】
原告“吉祥鸟公司”诉被告李某某竞业限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祥鸟公司”(以下简称“吉祥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红梅、渠清、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吉祥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5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系原告公司一分厂厂长,并与原告签订了保密协议,但被告在2013年9月11日离职前就已经在徐州卓宏机械有限公司任职,并领取工资报酬。徐州卓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和原告的业务相同,被告的行为违反约定,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
被告李某某辩称,1、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没有违反保密协议,不存在竟业限制的相关情形;2、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是在原告制作好的合同文本上签署,被告作为弱势地位的劳动者,只能接受原告的相关合同约定,但是在签署合同中没有对保密协议及竟业限制等条款进行说明,同时原告提交的保密协议中第三条保密责任中的相关条款存在后添加等相关情形,因此该条款对被告没有约束力;3、即使法院认定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是真实的,但是也仅仅对被告及劳动者一方约定了竟业限制义务,但没有对原告方规定支付竟业限制补偿金,因此该条款对被告不具有限制义务;4、原告也没有提供出任何被告在到新企业后有对原告商业秘密、竟业限制等方面有任何的违约并给原告方造成任何的经济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丰县吉祥鸟公司于1998年9月22日成立,注册资金2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工艺品铸造、机械加工、木制工艺品加工、木制类其他产品加工与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2013年9月11日,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被告在原告处从事主任工作,同时该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在工作中如涉及原告商业秘密的,应在合同终止后,二年内不得自己或帮他人从事与原告经营业务项目有关的经营活动,否则应向原告承担50000元的违约金。该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
2013年9月11日,原告吉祥鸟公司(甲方)与被告李某某(乙方)又签订徐州铸工员工保密协议一份,内容为:第一条:内容和范围:(一)公司重大决策中的秘密事项。公司的经营秘密,包括经营方针、投资决策意向、产品服务定价、市场分析、广告策略等;(二)公司尚未付诸实践的经营战略、经营方向、经营规划、经营项目及经营决策。公司的交易秘密,包括产品产、供、销渠道,客户资料电话等信息,买卖意向、成交或商谈的价格,产品性能、质量、数量、交货日期。(三)公司内部掌握的合同、协议、意见书及可行性报告、主要会议记录,公司的管理秘密,包括财务资料、人事资料、工资薪酬资料。公司财务预决算报告及各类财务报表、统计表、成本核算数据等。……以上资料不仅限于书面文件资料和电子数据资料,还包括口头传递等。第三条:保密责任:(一)未经甲方事先书面同意,乙方不得泄露、传播、发布、传授、转让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方知悉属于甲方或者甲方承诺有保密义务的他人的各类秘密,也不得在履行职务之外使用这些秘密信息……(五)公司关键岗位的乙方人员离岗两年内不许去与公司相同业务的行业就职或同业竞争。两年内公司按法律规定支付乙方工资补偿,否则公司不予支付工资补偿并追究法律责任。第五条:违约责任:如因乙方违约,造成公司保密事项外泄,乙方应按公司制度的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甲方保留追溯法律责任的权利。后李某某一直在吉祥鸟公司工作。2014年8月31日,李某某申请离职,于2014年9月11日办理了离职手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根据本院调取的徐州卓宏机械制造有限公司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的银行流水显示:被告李某某在尚未和原告终止劳动关系时,于2014年9月9日在徐州卓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领取采购款5000元、于2014年10月16日在该公司领取8月份工资2550元,另于2014年11月4日在该公司费用报销3181元、2014年11月19日在该公司领取10月份工资3000元、2014年12月2日在该公司费用报销4904元、2014年12月15日在该公司领取11月份工资3000元、2014年12月12日在该公司费用报销1841元、2015年1月15日在该公司领取12月份工资3000元、2015年1月15日、2015年2月3日在该公司分别报销了4583元、6231元、于2015年2月16日在该公司领取1月份工资3000元、2015年3月4日在该公司领取采购款5000元、于2015年3月16日在该公司领取2月份工资1400元、2015年3月18日在该公司费用报销11411元。徐州卓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设立,其法定代表人为吕朵,经营范围为:机械加工、制造,工程机械配件加工与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制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及技术除外),金属表面处理技术的研发,金属表面处理设备及相关耗材的研发、销售。2016年6月10日,吉祥鸟公司向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员会于2016年6月15日作出丰劳人仲不字【2016】第1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定吉祥鸟公司的仲裁请求事项不属于该委员会受理范围。吉祥鸟公司不服,于2016年6月21日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李某某曾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吉祥鸟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84000元、补齐2000年3月至2014年7月应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金、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21290元、确认双方于2013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密协议无效。本院后作出(2015)丰民初xx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丰县吉祥鸟公司向李某某支付工资21290元,并驳回了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上述判决,上诉至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3月30日作出(2016)苏03民终xx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双方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某是否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行为。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竞业限制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禁止本企业职工在任职期间或者离职后一定期限内,利用其在职期间掌握的用人单位拥有的商业秘密,在一定区域内从事与用人单位相同、相似的竞争性营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被告李某某与原告吉祥鸟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第三条第五项及劳动合同书第六条第一项均约定了竞业限制义务,且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被告抗辩称该保密协议系被胁迫所签订,但始终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李某某是否存在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违约行为,如存在,应如何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有效竞业限制协议是一个双务合同,用人单位负有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义务,劳动者负有竞业限制的义务。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任何一方违约,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原告未支付被告竞业限制补偿金,并不导致竞业限制条款无效。且就本案来言,被告李某某于2014年9月11日与原告吉祥鸟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于2014年9月9日已经在徐州卓弘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领取采购款5000元、并于2014年10月16日已经在该公司领取2014年8月份工资2550元,据此被告李某某在尚未和原告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已经违反了双方签订的竞业禁止协议,原告在本案中称因被告已经违反敬业禁止协议,被告李某某应当对违反竞业禁止的行为承担违约责任。
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第一项的约定,被告在工作中如涉及原告商业秘密的,应在合同终止后,二年内不得自己或帮他人从事与原告经营业务项目有关的经营活动,否则应向原告承担50000元的违约金。本院综合考虑被告在吉祥鸟公司的工作年限、职务、主观过错程度及给吉祥鸟公司是否造成损害等因素,认定双方约定的50000元违约金,不超出合理范围,并无不当。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具备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法院判决】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吉祥鸟公司”违约金50000元;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某某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吉祥鸟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叶跃跃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孟小咪